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516,202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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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吳欣穎


被 上訴人 張杰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吳欣穎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22萬3,333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萬6,687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4,040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萬4,615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核定: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經送請鑑定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79萬8,000元(各筆不動產之價值詳如附表所示),雖該鑑定價格之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6日,較相對人10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距2年餘,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106年及109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見原審卷第37、41、75頁、本院卷外放證物估價報告第55-1、55-2頁),並無調漲,足見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於相對人起訴後迄上開鑑定時,並無明顯波動,自得作為本件訴訟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

㈢又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東側平房之應有部分亦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222萬3,333元【計算式:(6,343,000元+327,000元)×1/3=2,2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222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

第二、三審裁判費3萬4,615元:㈠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6,390元(原審卷第4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687元(計算式:23,077元-6,390元=16,687元)㈡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裁判費1萬0,575元(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040元(計算式:34,615元-10,575元=24,040元)。

同時應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3萬4,615元。

三、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外,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自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及鑑定價額
┌────┬─────┬─────┬─────┬─────┐
│共有人  │798地號   │ 799地號  │西側平房  │東側平房  │
│        │  土地    │  土地    │(編號甲)  │(編號乙丙)│
├────┼─────┼─────┼─────┼─────┤
│張淵畯  │  1/3     │  1/3     │   1/1    │  1/3     │
├────┼─────┼─────┼─────┼─────┤
│吳欣穎  │  1/3     │  1/3     │    0     │  1/3     │
├────┼─────┼─────┼─────┼─────┤
│張杰瑞  │  1/3     │  1/3     │    0     │  1/3     │
├────┼─────┴─────┼─────┼─────┤
│鑑定價額│                      │          │          │
│(新台幣)│    6,343,000元       │128,000元 │3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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