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6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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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詹晟沅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 上訴人 吳銅筆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9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十分之五。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係主張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訟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已消滅,而請求:⑴確認原法院民國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⑵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⑶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依上開債權憑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之內容為185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1元。

經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2769號執行結果,已受償利息245,170元、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本金438,863元(見原審卷第8頁、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

上訴人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1,137元本息。

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訴聲明第2、3項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該二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核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137元(計算式:185萬元-前案受償本金438,863元=1,411,1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利息等),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137元,是其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2,822,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22,587元,應再補繳20,9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而原審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誤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137元,進而據以計算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恰,本院不受其核定之拘束,自得重行核定如上,附此敘明。

三、此外,上訴人所具民事上訴狀,聲明第一項載明「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3頁),已可認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亦已當庭陳明其本意確係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僅就本訴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尚有誤會,特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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