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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陳賴淑媛
視同上訴人 賴玟蓁
陳素芬
江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惠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36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42、480-6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合先說明。
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系爭479-42地號土地之土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5,130元/坪;
系爭480-6地號土地之土地單價為36萬6,156元/坪(見鑑定報告書第63頁),按被上訴人於系爭479-42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3.03坪,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92萬4,544元;
系爭480-6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3.18坪,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6萬4,3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0日當庭諭知核定為208萬8,920元後,兩造並均已分別補繳第一、二審之裁判費。
準此,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2,536元。
(二)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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