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生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隱名代理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是應依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本人簽訂,並非代理隆○公司:
- (二)兩造協議股份轉讓金額應以系爭協議為據:
- (三)系爭協議股份轉讓費用並非以隆○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為給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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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蘇釗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春良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生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訂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越南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其中李○生及伊占股依序40%、30%部分,各以越南盾1,224,000,000元、918,0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
嗣就上開應給付予伊之轉讓費用,上訴人僅給付半數,尚積欠其餘半數即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12,00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理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並非事實,本件應由上訴人負系爭協議之履行責任。
再者,隆○公司就客戶之貨款係以3個月為寬限期,故系爭協議第3點所載「轉讓費用以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之前付清」,係指轉讓費用於107年6月底應付清,上訴人辯稱此係指以收齊107年3月以前之貨款為給付條件,不僅與語意不合,亦有違經驗法則。
另簽立系爭協議時,立約三方,評估合夥各項有形、無形資產價值(包括現金、存貨、未收貨款、機械、公司商譽價值等),計算出合夥之總價值為越南盾3,060,000,000元,再依比例計算出轉讓價格,上訴人辯稱機械設備已折舊完畢而未計入,當時結算之總值僅越南盾2,061,100,432元,亦非事實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2,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隱名代理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是應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者為隆○公司,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自無理由。
又系爭協議第3點記載「轉讓費用以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之前付清」,係指以收齊隆○公司107年3月以前全部貨款,作為付清被上訴人退出金額之條件,而迄今尚有誠○公司、木○公司之107年3月以前貨款尚未收取,則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再者,本件結算係以原審「被證二」之107年3月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合計」欄所載越南盾2,061,100,432元為計算依據(機器設備因逐月折舊至系爭協議簽立前已無殘值而未列入結算),而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為30%即越南盾618,330,130元,換算為新臺幣824,44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612,000元,準此,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金額亦應為212,440元而已,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與訴外人李○生於10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在公平、公正、平等、自願的前提下,越南隆○公司股東達成以下協議:1.原股東李○生占股40%,以越南盾拾貳億貳仟肆佰萬、小寫:1,224,000,000元轉讓給股東蘇釗澤。
2.原股東李春良占股30%,以越南盾玖億壹仟捌佰萬、小寫:918,000,000元轉讓給股東蘇釗澤。
3.以上數據以(20)18年3月份報表為止,(20)18年3月份以後隆○公司一切經營活動與原股東李○生、李春良無關,轉讓費用以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之前付清」。
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轉讓費用612,000元。
2.隆○公司於101年在越南成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林○豔。
3.被上訴人與李○生於105年1月就隆○公司關於昇華轉印、網版印刷部分業務出資合作,嗣被上訴人與李○生欲退股,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4.本件請求金額,兩造同意以簽訂系爭協議當日之匯率計算,即新臺幣:越南盾為1:750。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轉讓費用612,000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隱名代理隆○公司,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本人簽訂,並非代理隆○公司: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立據人為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與李○生,系爭協議前文已載明係由隆○公司「股東」達成協議,並於第1、2條約定,將「原股東李○生、李春良(即被上訴人)」之股份40%、30%部分,各以越南盾1,224,000,000元、918,000,000元轉讓予「股東蘇釗澤(即上訴人)」,股份受讓者為上訴人個人,系爭協議並未記載股份受讓者為隆○公司或由上訴人代理隆○公司之旨,顯係股東個人間轉讓股份之協議,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隆○公司之間。
而被上訴人將其股份轉讓與上訴人後,即退出隆○公司之經營,兩造雖約定之後該公司之一切營運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此乃被上訴人轉讓股份後對該公司已未享有股權所衍生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隱名代理隆○公司為之。
且上訴人主張隆○公司過往之成立出資情形,被上訴人與李○生於105年1月就隆○公司關於昇華轉印、網版印刷部分業務出資合作過程等情,充其量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背景緣由,亦難以之推認上訴人有隱名代理隆○公司之事實。
故系爭協議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自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束,應由上訴人負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
(二)兩造協議股份轉讓金額應以系爭協議為據: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結算股權價值應以107年3月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合計」欄所載越南盾2,061,100,432元為據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份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及李○生於系爭協議中業已約定李○生、被上訴人之股份40%、30%部分,各以「越南盾拾貳億貳仟肆佰萬、小寫:1,224,000,000元;
玖億壹仟捌佰萬、小寫:918,0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受讓自被上訴人及李○生股份之轉讓金額,均以國字大寫、小寫阿拉伯數字重複記載,以昭明確及慎重,且李○生及被上訴人二人之股權價值換算結果,均同為每10%為越南盾306,000,000元,衡情應無誤算之虞。
而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以上數據以107年3月份報表「為止」,應係兩造就轉讓股權價值之計算基準時,約定計算至107年3份月報表為止,並未約定以該月份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即越南盾2,061,100,432元為準。
況依該月份資產負債表「資產合計」欄所載,隆○公司資產亦達越南盾3,215,631,531元,而依系爭協議股份轉讓金額換算該公司資產、股份總價值之計算基礎為越南盾3,060,000,000元(918,000,000元÷30=3,060,000,000),尚未逾隆○公司計算至107年3月份止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價值,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所合意之股份轉讓金額,與隆○公司計算至107年3月份止之資產負債表,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應以越南盾2,061,100,432元計算之,機器設備已折舊無價值云云,洵非有據。
是兩造協議股份轉讓金額應以系爭協議所載上開數額為據,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轉讓費用應為越南盾918,000,000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當日之匯率即新臺幣:越南盾為1:750計算,折合新臺幣1,224,000元。
2.上訴人另主張隆○公司經營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豔不同意系爭協議金額等語,然系爭協議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非上訴人代理隆○公司為之,兩造協議股份轉讓金額應以系爭協議所載上開數額為據,已如前述,則股份轉讓金額既經兩造議定,隆○公司、林○豔既均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本件認定系爭協議效力及解釋協議內容所問。
(三)系爭協議股份轉讓費用並非以隆○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為給付條件: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轉讓費用以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之前』付清」,並非約定「轉讓費用以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付清」,則依該條文義解釋,應係就轉讓費用之給付期限而為約定,雖未明確約定特定日期,然仍以「公司收到3月份貨款之前」為期限,並非以隆○公司收到之3月份貨款始為給付轉讓費用之條件。
且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轉讓費用6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隆○公司是否實際收到3月份貨款並非給付系爭股份轉讓費用之條件,否則,何以在上訴人主張隆○公司尚未收到3月份貨款前,其業已給付上開轉讓費用予被上訴人,容有扞格之處。
況兩造既已議定股份轉讓金額,並約定107年3月份以後隆○公司一切經營活動與被上訴人無關,如將股份轉讓款項給付條件繫乎不確定之貨款收訖與否,且貨款金額未定,股份轉讓事宜恐將因而延宕,亦難達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份以後與隆○公司脫離關係之目的。
而被上訴人主張隆○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時限為三個月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份之貨款收款期限應至同年6月底屆至,應可採憑。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轉讓費用612,000元(計算式:1,224,000-612,000=612,000),及自107年7月1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2,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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