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65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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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陳鴦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康仁慈
被上訴人 黃尊欽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1萬603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表示無意見,卻於本院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內之就診病歷,應屬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終結,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左膝部位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於本院為查明該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請求本院調取上開病歷,此應僅係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准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社區中庭,遭上訴人所飼養之中型土黃色台灣土狗(下稱系爭犬隻)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膝部撕裂傷,並因系爭犬隻之衝撞,導致其左腳重心不穩而受有左側膝部位扭傷、左側膝部位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並引發左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關於左側膝部位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並引發左膝部關節滲液部分,以下稱左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375元、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3萬8160元(含護膝2只5,560元、拐杖1,000元、喜媚柔水解膠原蛋白粉末食品1萬5000元、就診車資1萬6600元)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6萬549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3萬10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發當日有戴防咬套,且未將被上訴人撲倒,亦未傷及其左腿。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膝挫傷等傷害,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幾日始就醫,應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依據被上訴人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13日前,其左膝曾受有外傷,又於105年7、8月間,因爬樓梯造成左膝扭傷,其左膝挫傷等傷害亦可能是舊傷之延續。

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頻繁打高爾夫球,自難認其左膝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關於左膝挫傷等傷害而生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又縱認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頻繁至高爾夫球場打球,妨害其傷勢痊癒時間及復原程度,以致增加相關支出,則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此外,被上訴人也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購買膠原蛋白粉末距系爭事故已逾8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該物品為食品,應非必要費用。

又被上訴人為牙醫診所之院長,病人多係約診,可自由排定門診時間,不會因傷勢就診而影響工作收入,其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亦無理由。

而審酌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甚佳,上訴人僅係市場魚販,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又可至高爾夫球場打球,可見其傷勢輕微,於精神上未受到嚴重損害,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

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市○○路00巷○○○○社區中庭遭系爭犬隻攻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至被上訴人主張尚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有爭執】。

2、上訴人所涉過失致被上訴人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3、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4、如被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2萬7375元、護膝2只5,560元、拐杖1,000元不爭執。

5、被上訴人如係搭乘計程車就醫,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乙節有爭執)。

6、如被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被上訴人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10次、至黃紀源診所就診53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20次乙節不爭執。

7、如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同意以因就醫無法看診每次損失2,601.5元、住院2天之損失9,906元。

㈡、爭點1、被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就其所受左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有過失?3、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系爭犬隻攻擊,致被上訴人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均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左膝挫傷等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之當日即106年10月16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病名為右側小腿擦傷、被狗咬傷、左側膝部位扭傷;

嗣於同年月28日起,至黃紀源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病名為左膝部挫傷、左膝部關節滲液、右膝部撕裂傷;

復於同年11月3日至秀傳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病名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至13頁)。

再據刑事二審法院函詢秀傳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可能形成原因為何,經該院回覆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因膝部受傷不適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診斷為膝部扭傷,爾後於門診追縱,惟膝部持續不適,安排進一步磁振造影發現確診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此傷勢可能由扭傷造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4頁);

另據秀傳醫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分扭傷之具體傷況說明如下:被上訴人主訴因被狗追咬,跌倒造成膝關節受傷,未見傷口,經檢查發現膝關節腫脹,並抽出30cc血水,顯見膝關節有中度扭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扭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並有關節滲液之傷害,應屬無虛。

此外,本院函詢秀傳醫院關於106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膝部位扭傷,究於診治過程中有無左膝部挫傷乙節,經該院於109年10月6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經查被上訴人之MRI報告及門診紀錄,確實有左膝挫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

再參諸黃紀源診所函覆本院詢問有關被上訴人所受左膝部挫傷情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至本診所,當時主訴左膝受傷1個多星期,左膝關節疼痛腫脹;

右膝有結痂外傷(自訴被狗咬事故),在秀傳醫院就醫。

理學檢查左膝關節有壓痛,腫脹,左膝關節活動會痛。

左膝有積液,抽出35 cc積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亦屬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為屬事實。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犬隻已戴上防咬套,雖因防咬套破損而致被上訴人右膝及右小腿稍有損傷,然系爭犬隻並未將被上訴人撲倒在地,亦未傷及其左腿,尚不致引起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並引發關節滲液等嚴重傷害云云。

查,依據秀傳醫院說明:扭傷是肢體肌肉、肌腱與韌帶因外力過大拉扯造成無傷口之傷害;

黃紀源診所亦以:扭傷是指受到外力、過度使用或體重異常施壓於關節周圍韌帶,導致韌帶拉扯受傷或斷裂‧‧‧膝關節是負重關節,需要承受人體膝蓋以上的重量。

當膝關節瞬間在做急遽轉彎、突然轉變方向或旋轉移動時,膝蓋承受體重的重量會突然激增,對膝關節產生扭撞力量,依其力量的大小,可對膝關節造成輕重不同的損傷。

一般如果在膝蓋上面產生的扭撞力量不大,只可能傷及皮下軟組織或囊膜,是屬於膝「挫傷」範圍。

如果扭撞力量大到傷及膝韌帶時,是屬於膝「扭傷」範圍。

韌帶受傷後,如果扭撞力量更大,可進一步造成骨頭間的半月瓣軟骨撕裂傷;

甚至導致股骨和脛骨骨頭間互相撞擊,而造成骨頭挫傷。

後者屬於膝「挫傷」範圍。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19至121頁)。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扭傷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而依前揭關於扭傷之說明,可知扭傷是因受到外力致韌帶受傷,如扭撞力量更大時,可進一步造成骨頭間之半月瓣軟骨撕裂傷,核與被上訴人因左側膝部扭傷至秀傳醫院、黃紀源診所就診,嗣經診斷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之結果相符。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及膝關節滲液等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應無可採。

4、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等傷害,應是舊傷之延續,而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查,依據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在105年6月13日病歷記載:「past history:left knee trauma」(見本院卷㈡第89頁以下),然此應指被上訴人先前之病史而言,而非被上訴人因左膝受傷而就診。

另據恩友中醫診所之105年8月1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因爬樓梯不慎扭傷,病程約二週;

嗣在105年8月17日病歷記載:左膝症狀有好轉;

於105年8月27日病歷記載:左膝關節較可伸屈,走路已不痛;

其後則無關於左膝關節之相關病歷(見本院卷㈡第35至43頁),可知被上訴人關於左膝關節扭傷,在105年8月底應已大致痊癒,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已時隔一年,應已完全治癒。

而秀傳醫院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時,對被上訴人受傷部分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業如前述,顯見,秀傳醫院、黃紀源診所所為上述病名之診斷,確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而非舊傷之延續,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5、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膝部撕裂傷、左側膝部位扭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並引發左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乙情,經原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支出2萬737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萬316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6萬549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1萬6013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7375元、護膝2只5,560元、拐杖1,000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自應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秀傳醫院就診10次、至黃紀源診所就診53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20次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6),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費用之憑證,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衡情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亦難強令其以步行方式前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忍受步行往返住家與公車站間之不適,故被上訴人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秀傳醫院、黃紀源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縱使被上訴人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所支出之勞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又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往返醫療院所每次以2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診車資1萬6600元【(10次+53次+20次)X200元=1萬6600元】,自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秀傳醫院、黃紀源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所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57頁、第159至193頁、195至263頁)。

而被上訴人為雅世牙醫診所醫師,其休診時間為星期二、星期五、星期六之下午及晚上時段,另星期日全日休診,有該診所之門診時間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1頁),則被上訴人如利用上開休診時間前往就醫,尚難認對其工作收入有何影響。

然而,如被上訴人原排定在雅世牙醫診所看診之時間,因有就醫必要,而無法看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情形下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減損,核屬有據。

基此,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6次至秀傳醫院就醫,為被上訴人在其看診時段前往就醫,應認有收入減少之損失。

另依據黃紀源診所門診時間表(見原審卷第543頁),係於星期六下午及晚上休診,則被上訴人如於星期六上午就診,即係利用其原應在雅世診所看診時間前往,自應認對其工作收入有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31次至黃紀源診所就醫,亦應認有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之情形。

再據被上訴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其主治醫師陳新耀醫師之門診時間為星期二、五之上午時段(見原審卷第547頁),則被上訴人應係利用星期二、五上午原應在雅世牙醫診所看診之時間就醫,故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19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亦應認有致其工作收入之減少。

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日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000頁),則此2日無法工作,自應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同意以因就醫無法看診每次損失2,601.5元、住院2天之損失9,906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7),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16萬5496元【計算式:【(2,601.5元)×(6次+31次+19次)+9,906元X 2天=165,496元】。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因而購買喜媚柔水解膠原蛋白粉末食品而支出1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產品說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惟膠原蛋白粉末為食品,是否經醫學臨床證明對於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乙節具有醫療效果,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依一般坊間銷售廣告,亦常標榜膠原蛋白粉末為美容保養之用。

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曾提出醫囑證明為其主治醫師建議使用,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購買使用膠原蛋白粉末治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⑸、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博士班,職業為牙醫師,年收入約20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公司投資及存款等財產;

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公司投資額及存款等財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82頁、287頁、23至51頁),並審酌本件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造成痛苦之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經常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見原審卷第461頁、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3至105頁),尚能維持日常活動及作息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2、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2萬7375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2萬3160元【護膝5,560元+拐扙1,000元+就醫車資1萬6600元=2萬3160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6萬549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1萬0000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對於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6年10月21日起,每月數次至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等情,固有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彰高字第24號函、109年3月5日彰高字第7號函、109年3月25日彰高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消費日期、入、出場時間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3至105頁)。

惟據原審函詢秀傳醫院有關膝部扭傷未痊癒前是否適合從事高爾夫運動、是否可能引起或加劇膝部傷害等情,據該院於108年5月20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因扭傷有輕重之別,故能行走經適當保護仍可做輕度高爾夫運動;

一般之運動(包含高爾夫)不致於引起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接觸性運動如球類較多見此類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

則如經適當保護而從事輕度之高爾夫球運動,應不致於引起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或使該傷害加劇或擴大。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時,未為適當之保護,或係從事劇烈之高爾夫球運動,即難逕以被上訴人確多次至高爾夫球場消費乙節,而認其對於本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就 診 院 所 就診次數 就 診 日 期 1. 秀傳醫院 准許計入工作損失部分(共計6次) 106.10.16(系爭事故當日)、106.10.18㈢、106.10.19㈣、106.10.23㈠、106.10.26㈣、106.12.20㈢ 2. 黃紀源診所 准許計入工作損失部分(共計31次) 106.10.28㈥、106.10.30㈠、106.11.06㈠、106.11.09㈣、106.11.11㈥、106.11.13㈠、106.11.15㈢、106.11.16㈣、106.11.22㈢、106.11.23㈣、106.11.27㈠、107.01.11㈣、107.01.22㈠、107.01.25㈣、107.02.08㈣、107.03.01㈣、107.03.15㈣、107.04.16㈠、107.04.18㈢、107.04.23㈠、107.04.25㈢、107.05.03㈣、107.05.24㈣、107.06.06㈢、107.06.09㈥、107.06.11㈠、107.06.25㈠、107.06.27㈢、107.07.02㈠、107.07.05㈣、107.07.09㈠ 3. 彰化基督教醫院 准許計入工作損失部分(共計19次) 107.03.09㈤、107.03.16㈤、107.03.23㈤、107.04.03㈡、107.04.20㈤、107.05.04㈤、107.06.08㈤、107.07.06㈤、107.08.10㈤、107.09.14㈤、107.09.21㈤、107.10.05㈤、107.11.16㈤、107.12.21㈤、108.01.18㈤、108.02.22㈤、108.03.15㈤、108.04.02㈡、108.04.09㈡ 4. 彰化基督教醫院 准許計入工作損失部分(共計2日) 108.04.22、108.04.23.(手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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