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6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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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廢棄。
  5.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一)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52萬元,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
  9. (二)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52萬元係上訴人委託被
  10.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負有返還上訴人32萬5,328元之責,上
  11.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12.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5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匯款52
  13. (二)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2萬元款項,係無法律
  14. (三)被上訴人原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已於107年間離職。
  15.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中32萬5,328元
  16.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17.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18.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曾匯款52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
  20. (二)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2日轉帳2萬5,000元至上訴人台
  21. (三)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丙保險,形式上自98年11月16
  22. (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保費共計2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之
  23. 五、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9年3月2日曾匯款給付52萬元予被上訴人
  24.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5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
  25. (二)兩造是否曾於99年6月10日存在另筆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
  26.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2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向其借款52萬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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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鴻茂 國民

被 上 訴人 張末英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32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而係委託其代繳保費之用,爰追加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玆因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來請求之主要爭執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款項予以返還,二者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債權能獲清償。

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之利益顯屬同一,且其上開追加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52萬元,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1)上訴人於99年間因岳母死亡而獲得500多萬元理賠金,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手頭有餘錢,乃於99年3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52萬元,上訴人因而自其所有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轉提匯款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取得該借款後,並一再向上訴人推銷各種保險,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同意以訴外人即其子陳新穎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額為155萬元之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

被上訴人為表現其還款誠意,遂提及可以代繳保費方式逐漸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當時亦認若以此方式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可獲償,又有保險保障,因此同意被上訴人之清償方式。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復再向上訴人推銷保額為45萬元之同種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亦以代繳保費方式清償前開借款。

惟被上訴人僅代上訴人繳納甲保險如附表一所示保費共8萬3,887元及乙保險如附表二所示保費共7萬2,900元,合計15萬6,787元,此等款項既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所代為繳納之保費,上訴人同意扣除。

又因被上訴人其後未依約代繳保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乃催繳乙保險之墊款利息,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不得已解約,解約金3萬7,885元上訴人亦同意扣除。

故扣除該等款項後,系爭借款尚欠32萬5,328元(計算式:520,000-156,787-37,885=325,328)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2)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52萬元款項,惟辯稱係上訴人委託其代繳保費之用。

實則被上訴人借款當時,雙方並未有委任代繳保費情事,倘有此情,則上訴人應會將要繳納之保單、金額、期限,一併交代清楚始符合委託代繳保費之目的,然被上訴人全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52萬元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繳保費之用屬實,則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若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52萬元係上訴人委託其代繳保費之用,則雙方屬委任關係,由於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繳納上訴人之保費,上訴人爰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前所受領尚未繳付保費之其餘32萬5,32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爰追加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負有返還上訴人32萬5,328元之責,上訴人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之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其遲延利息。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32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其32萬5,32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5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匯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未必係基於借款而為交付,兩造間若確有借貸關係,試問利息係約定如何計算?何時清償借款?是否有約定清償方法為何?上訴人何以於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除上訴人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2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自亦應就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原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已於107年間離職。上訴人匯款52萬元係委託被上訴人代其繳納甲、乙、丙保險之保費,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費,再加上被上訴人另曾於99年11月2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扣繳保費使用,以上合計52萬1,787元(計算式:83,887+72,900+340,000+25,000=521,787)。

所有保費皆是依據上訴人之指定去代繳,被上訴人服務多年,上訴人無任何異議,表示過程一切正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於8年後方提起本訴,顯不合常理。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中32萬5,328元本息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系爭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曾匯款52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2日轉帳2萬5,000元至上訴人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內。

(三)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丙保險,形式上自98年11月16日起到103年7月22日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保費,合計34萬元之記錄。

(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保費共計2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繳納。

五、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9年3月2日曾匯款給付52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代其繳納之保費及乙保險之解約金後,尚餘32萬5,328元未返還,因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5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三所示保費共34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⑵兩造是否曾於99年6月10日存在另筆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轉帳2萬5000元是否是清償該筆借款債務?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5,32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5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三所示保費共34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 (1)上訴人前曾於99年3月2日匯款52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26頁),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以匯款給付52萬元,係委託伊代繳甲、乙、丙等保險之保費云云。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

查被上訴人前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現已離職。

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甲保險,嗣於同年月23日復曾另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乙保險,被上訴人並有代上訴人繳納甲保險及乙保險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保費,合計15萬6,78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07年6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34號函附具有關上訴人陳鴻茂之投保簡表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72頁)。

堪信屬實。

則由上訴人投保甲、乙保險之時間,可知上訴人係先於99年3月10日匯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始於其後之同年月10日及23日先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甲、乙保險。

是上訴人於匯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際,顯然尚未投保各該甲、乙保險,則其時上訴人焉有可能事悉該等保險之保費將來所約定之繳納方式、期限及金額,而先匯款予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繳納尚未投保之甲、乙保險之保費,顯然不合情理。

且保戶一般因故委託他人代為繳納應繳之保費,通常係就已屆清償期或即將屆清償期之保費為之,然觀諸被上訴人所代繳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保費期間,前者係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歷時期間長達6年;

而後者則係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期間長達4年。

則衡情上訴人應無必要早於6年前或4年前即將各該期間所須繳納之保費一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委由被上訴人於其後各期保費繳納期限屆至時再依序代其繳納應繳之保費。

況依卷存新光人壽公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以觀,亦可見甲保險之保費係採月繳方式(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乙保險之保費則係採年繳方式(見原審卷第63頁)。

果爾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2萬元之目的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費,而非借款,則被上訴人即應按各該保費清償期屆至之先後依序為上訴人如數繳納。

然由附表一所載保費繳款情形,亦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按年為上訴人繳交乙保險之保費迄至103年3月25日止,然並未按期為上訴人繳交甲保險之保費。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繳納該保險保費4,419元,之後即未再按月為上訴人繳納保費,嗣於100年3月13日及同年6月20日雖曾分別代繳保費4,419元,然其後復未再繳費(按為墊繳方式),直至101年3月29日始再為上訴人代繳保費2,018元,顯然有違委任代繳保費之常情。

再徵諸被上訴人所稱由其代繳之丙保險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保費(見原審卷第65、66頁),亦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匯款給付52萬元以前,早自98年11月16日及99年1月18日即有為上訴人墊付保費各1萬元情事,由此益見上訴人匯款該52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應非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繳保費之意思而為該等款項之給付。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於99年3月2日向其借款52萬元,遂提議以其為上訴人代繳保費之方式以為清償該筆借款之方法,衡諸前述上訴人投保甲、乙保險之時點及被上訴人代繳甲、乙、丙保險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各該保費情形等事證綜合研判,應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向其借款52萬元,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該等款項之給付,兩造間就該52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殊非無稽,應屬實情。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2萬元非屬借款,而係委託其代繳保費云云,即難憑採。

(3)被上訴人有於99年3月2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52萬元,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其繳納其所投保之甲保險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共8萬3,887元及乙保險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共7萬2,900元,合計15萬6,787元,已如前述;

加以乙保險嗣後已經其解約,並獲付解約金3萬7,885元,亦有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確認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4頁)。

上訴人並自行表明同意扣除該等款項,扣除後,系爭借款尚有32萬5,328元(計算式:520,000-156,787-37,885=325,328)未清償,上訴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另有代上訴人繳納丙保險如附表三所示保險費共計34萬元,亦應予扣抵等語。

查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丙保險,自98年11月16日起到103年7月22日有分別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保費合計34萬元情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

上訴人雖謂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保費,均係其按期交付1萬元現款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繳付保費後再將收據交由其收執云云,惟就其有按期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空言泛稱此情,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有上訴人代繳如附表三所示保費合計34萬元,應予扣抵一情,應非無因,堪以採信。

是以扣除被上訴人所代繳之該等34萬元保費後,上訴人就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顯然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無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二)兩造是否曾於99年6月10日存在另筆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99年11月2日轉帳2萬5000元是否是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兩造間固存在系爭借款5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扣除被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費及乙保險之解約金3萬7,885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兩造就雙方是否曾於99年6月10日存在另筆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轉帳2萬5000元究係清償該筆借款或是系爭借款52萬元?之此一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5,32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查被上訴人向其上訴人借款52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既經本院肯認如前。

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借款32萬5,328元,並應加給自10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匯款5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兩造間就該52萬元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上訴人據以追加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云云,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向其借款52萬元,迄尚欠32萬5,328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既難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32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甲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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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繳費日期     │應繳保費│        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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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9年3月15日   │ 50,220 │原審卷第65頁編號1   │
├──┼───────┼────┼──────────┤
│ 02 │100年3月13日  │  4,419 │原審卷第65頁編號2   │
├──┼───────┼────┼──────────┤
│ 03 │100年6月20日  │  4,419 │原審卷第65頁編號3   │
├──┼───────┼────┼──────────┤
│ 04 │101年3月29日  │  2,018 │原審卷第65頁編號15  │
├──┼───────┼────┼──────────┤
│ 05 │101年11月19日 │  4,043 │原審卷第65頁編號23  │
├──┼───────┼────┼──────────┤
│ 06 │102年9月16日  │  4,033 │原審卷第65頁編號35  │
├──┼───────┼────┼──────────┤
│ 07 │103年2月21日  │  3,339 │原審卷第65頁編號41  │
├──┼───────┼────┼──────────┤
│ 08 │103年6月27日  │  1,894 │原審卷第65頁編號46  │
├──┼───────┼────┼──────────┤
│ 09 │103年12月7日  │  1,059 │原審卷第66頁編號4   │
├──┼───────┼────┼──────────┤
│ 10 │104年3月31日  │  3,245 │原審卷第66頁編號9   │
├──┼───────┼────┼──────────┤
│ 11 │104年8月17日  │  2,996 │原審卷第66頁編號15  │
├──┼───────┼────┼──────────┤
│ 12 │105年1月11日  │    523 │原審卷第66頁編號20  │
├──┼───────┼────┼──────────┤
│ 13 │105年3月31日  │  1,679 │原審卷第66頁編號24  │
├──┼───────┴────┴──────────┤
│合計│                 83,887                       │
└──┴───────────────────────┘
附表二:乙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編號│ 繳費日期     │應繳保費│        註記        │
├──┼───────┼────┼──────────┤
│ 01 │99年3月25日   │ 14,580 │原審卷第63頁編號1   │
├──┼───────┼────┼──────────┤
│ 02 │100年3月13日  │ 14,580 │原審卷第63頁編號2   │
├──┼───────┼────┼──────────┤
│ 03 │101年3月29日  │ 14,580 │原審卷第63頁編號3   │
├──┼───────┼────┼──────────┤
│ 04 │102年3月28日  │ 14,580 │原審卷第63頁編號4   │
├──┼───────┼────┼──────────┤
│ 05 │103年3月25日  │ 14,580 │原審卷第63頁編號5   │
├──┼───────┼────┼──────────┤
│合計│                 72,900                       │
└──┴───────────────────────┘ 
附表三:丙保險(保單號碼JQB01YK240號)
┌──┬───────┬────┬──────────┐
│編號│ 繳費日期     │應繳保費│        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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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8年11月16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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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9年1月18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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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9年3月12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4  │
├──┼───────┼────┼──────────┤
│ 04 │99年5月1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5  │
├──┼───────┼────┼──────────┤
│ 05 │99年7月5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6  │
├──┼───────┼────┼──────────┤
│ 06 │99年8月3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7  │
├──┼───────┼────┼──────────┤
│ 07 │99年11月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8  │
├──┼───────┼────┼──────────┤
│ 08 │99年12月27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29  │
├──┼───────┼────┼──────────┤
│ 09 │100年2月2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0  │
├──┼───────┼────┼──────────┤
│ 10 │100年4月14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1  │
├──┼───────┼────┼──────────┤
│ 11 │100年6月8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2  │
├──┼───────┼────┼──────────┤
│ 12 │100年8月2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3  │
├──┼───────┼────┼──────────┤
│ 13 │100年9月26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4  │
├──┼───────┼────┼──────────┤
│ 14 │100年11月2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5  │
├──┼───────┼────┼──────────┤
│ 15 │101年1月13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6  │
├──┼───────┼────┼──────────┤
│ 16 │101年3月5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7  │
├──┼───────┼────┼──────────┤
│ 17 │101年4月23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8  │
├──┼───────┼────┼──────────┤
│ 18 │101年6月13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39  │
├──┼───────┼────┼──────────┤
│ 19 │101年8月3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0  │
├──┼───────┼────┼──────────┤
│ 20 │101年9月24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1  │
├──┼───────┼────┼──────────┤
│ 21 │101年11月15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2  │
├──┼───────┼────┼──────────┤
│ 22 │102年1月4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3  │
├──┼───────┼────┼──────────┤
│ 23 │102年2月2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4  │
├──┼───────┼────┼──────────┤
│ 24 │102年4月9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5  │
├──┼───────┼────┼──────────┤
│ 25 │102年5月24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6  │
├──┼───────┼────┼──────────┤
│ 26 │102年7月1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7  │
├──┼───────┼────┼──────────┤
│ 27 │102年9月2日   │ 10,000 │原審卷第70頁編號48  │
├──┼───────┼────┼──────────┤
│ 28 │102年10月21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1   │
├──┼───────┼────┼──────────┤
│ 29 │102年12月6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2   │
├──┼───────┼────┼──────────┤
│ 30 │103年1月23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3   │
├──┼───────┼────┼──────────┤
│ 31 │103年3月12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4   │
├──┼───────┼────┼──────────┤
│ 32 │103年4月23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5   │
├──┼───────┼────┼──────────┤
│ 33 │103年6月9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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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年7月22日  │ 10,000 │原審卷第71頁編號7   │
├──┼───────┴────┴──────────┤
│合計│                3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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