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 一、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蔡火炉於民國51年2月11日
- 二、參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
- 三、承上,本件上訴人既然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貳、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 一、從意思表示觀點,分析上訴人二次變更訴之聲明之真意:
-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
- (二)就意思表示之時序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而言:
- (三)承上,上訴人其中一人就上開聲明所為第一次變更之意思表
- (四)故本院於程序部分,應先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否准許之
- 二、憲法係平等保障兩造人民訴訟權等法規範之分析:
- (一)按起訴為聲明後,因情事變更,非起訴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範
- (三)承上,民事事實審法院於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准否訴之聲
- 三、上訴人(原告)起訴前所處權利義務情境之分析:
- (一)系爭耕地在本件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前,係因經濟部水
- (二)本件徵收土地之目的乃為政府機關本於公益及水利行政權運
- (三)又此等涉及公共利益之徵收程序,必先經主管機關詳細計劃
- (四)況且,主管機關早已啟動徵收程序,尤其,徵收機關更已明
-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除未見被上訴人惡意干擾或誤導
- (六)復佐以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先於103年8月21日調解程序
- (七)故本件自起訴前數年,除可認並無上訴人一方有何不方便行
- 四、實體法權利與訴訟程序求為判決聲明及攻防與「當事人立場
-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
- (三)承上,耕地租佃當事人間於不服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
- (四)本件彰化縣政府為本件移送前,縣政府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
- (五)故本件不服調處者既為承租人,於移送繫屬原審法院時,本
- 五、關於起訴時點與「爭訟目的(即所有權權能與保護利益)」
-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
- (二)上訴人所委任之專業律師自始即參與本件因「徵收程序」而
- (三)承上,於啟動徵收程序前之公告,乃至利害關係人之兩造,
- (四)參以本件啟動租佃爭議之原因、時間,勾稽上訴人(原告)
- (五)承上,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已啟動,且進入不可逆轉之程序中
- (六)因之,就民事訴訴程序而言,於徵收程序已啟動情況下,上
- (七)遑論系爭土地迭經八七水災淹沒,變成河川水流地,其後更
- 六、從爭訟目的即保護利益,就上訴人變更聲明之時間點(108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但書固規定
- (二)本院更審前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為105年11月11日,上訴
- (三)進而言之,依前述原審卷二第5、6頁所示文件,可知辦理系
- (四)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 七、準此,由此分析,本件最初之聲明自始即無保護利益,縱於
- (一)比較上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與108年9月12
- (二)進而言之,上訴人若欲行使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應
- (三)此外,上訴人臨訟另引其他案例之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判斷,
- (四)故本件在事實審法院,於最高法院棄廢發回後,因檢閱卷證
- 八、綜上,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 九、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既經本院認不應准許,本院自
- 參、關於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與判決指示之拘束力部分:
-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 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固揭示「
- 三、然最高法院上開揭示及提示事實審法院於更審程序應調查審
- 四、故本件事實審法院於更審程序,判斷兩造權利義務所據之法
-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
-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耕地已於105年11月11日由國家徵收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由上訴人繼
- 二、惟查,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1月11日喪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不應准許,事實審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程序上不應准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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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 蔡垂憲
蔡秀敏
蔡垂哲
蔡秀端
蔡秀寬
蔡垂暲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玉柱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德義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蔡榮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蔡火炉於民國51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榮勝、林子翔、林書琪、林姿妗、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寶釵、林彭郎、蔡榮興、蔡烱源、蔡杭蓁、蔡玉美、蔡祝菁、蔡阿幼、蔡祝雲、蔡榮吉、蔡秀敏、蔡足華、蔡寶玉、陳蔡美玉、湯蔡對、蔡金清、陳蔡梅花等28人,此有蔡榮勝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所附蔡火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8至102頁;
附記:原審卷面關於標示〈卷一〉、〈卷二〉,二個卷面「重複置放於同一卷宗上,以致〈卷二〉之卷宗卷面,缺少第一面,因之,本院為便於記載所引書證出處,逕以另紙為標示,以利參閱)。
又蔡火炉之繼承人中林子翔、林書琪、林姿妗、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寶釵、林彭郎、蔡榮興、蔡烱源、蔡杭蓁、蔡玉美、蔡祝菁、蔡阿幼、蔡祝雲、蔡榮吉、蔡秀敏、蔡足華、蔡寶玉、陳蔡美玉、湯蔡對、蔡金清、陳蔡梅花等27人(即除蔡榮勝外,下稱林子翔等27人),於103年5月間分別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表明渠等確係原承租人蔡火炉之非現耕繼承人,對於蔡火炉生前承租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耕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蔡榮勝繼承承租耕作,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出具同意書,由上開現耕繼承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等語,亦有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林子翔等27人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3-178頁)。
二、參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可知蔡火炉之繼承人對蔡火炉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且未協議分割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蔡榮勝繼承,故系爭耕地承租權應由蔡火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固屬無疑。
惟非現耕繼承人林子翔等27人既然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對於蔡火炉生前承租之系耕土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蔡榮勝繼承承租耕作,則關於蔡火炉生前承租系爭耕地之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之爭執,自可合理推認,繼承人林子翔等27人因已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渠等已各自將繼承之耕地承租契約(權利)讓與蔡榮勝,則租佃爭議,自103年5月間起,應僅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榮勝間。
三、承上,本件上訴人既然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耕地,則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蔡榮勝一人為請求之對象為已足。
故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更審前具狀撤回對林子翔、林書琪、林姿妗、林岳峰、林秀蓮、林文夫、林文海、林文炎、巫林寶鸞、林寶雲、林寶釵、林彭郎、蔡榮興、蔡烱源、蔡杭蓁、蔡玉美、蔡祝菁、蔡阿幼、蔡祝雲、蔡榮吉、蔡秀敏、蔡足華、蔡寶玉、陳蔡美玉、湯蔡對、蔡金清等26人(不含未於第一審被追加為被告之陳蔡梅花)之訴訟,經本院於更審前將撤回書狀送達林子翔等人後(本院更審前卷第213頁以下),渠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2、4項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
貳、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一、從意思表示觀點,分析上訴人二次變更訴之聲明之真意: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蔡德義一人先於108年9月3日具狀請求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不存在」(本院卷第95頁,下稱第一次變更)。
108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則由全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均已補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12頁,下稱第二次變更)。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二次變更,均表示不同意。
⒉上訴人請求為訴之聲明變更之法律依據,則均具體載明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即:「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據(本院卷第95頁、第112頁)。
(二)就意思表示之時序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而言:⒈上訴人蔡德義一人先於108年9月3日為第一次變更聲明之意思表示後,在本院就該變更為准否之裁定前,業據全體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為第二次變更之意思表示。
⑴依上訴人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應認全體共有人所為意思表示較之蔡德義單獨一人所為意思表示而言,應認108年9月12日為第二次變更之意思表示始為上訴人全體之意思表示。
⑵再就蔡德義一人前後意思表示內容,可認上訴人(含蔡德義)共同之真意係以第二次變更之意思表示取代、覆蓋第一次由單獨一人所為變更之意思表示,即蔡德義以外之上訴人,並不援引第一次變更之意思表示。
⒉此外,上訴人全體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原來108年9月3日狀紙所載第一次變更聲明捨棄。」
(本院卷第131頁)。
⒊故本件可認上訴人全體確實僅以第二次變更之意思表示為其共同且真實之意思表示。
(三)承上,上訴人其中一人就上開聲明所為第一次變更之意思表示,既已由全體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變更之意思表示所取代、覆蓋,而不存在,則關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自應以其第二次變更之聲明為準,故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中一人所為第一次變更之聲明為准否之裁判。
(四)故本院於程序部分,應先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否准許之裁判,係以108年9月12日上訴人全體所為第二次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為對象(本院卷第112頁以下)。
二、憲法係平等保障兩造人民訴訟權等法規範之分析:
(一)按起訴為聲明後,因情事變更,非起訴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訴之聲明,顯無法達到保障人民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實體權利時,原告得聲請變更起訴聲明,固為民事訴訟制度,於訴訟程序過程中,具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義。
然所謂情事變更,應屬非起訴時所得預料,依其原來訴之聲明,顯不能循訴訟程序以維護其實體權利,始有利用訴訟程序予以保障其程序權者,此等非所得預料,容應界定其為情事遽變,非起訴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聲明將無法妥適保障其實體法之權利與訴訟權,否則若恣意曲解情事變更,勢必積極侵害對造之訴訟程序權利,反有違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原則,徒陷訴訟制度偏袒一造之不義。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範「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訴訟協力義務。
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第4款所明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之訴訟程序規範,核其文義旨在規範原告起訴後,有原起訴聲明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事實審法院裁量以公平、妥善照料人民之訴訟程序權利,以克盡事實審法院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原則,除使原告之實體法權利,不因情事變更而不及保障,或陷於時效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外,亦宜兼衡對造(被告)之訴訟權,以免因從形式上保障一方變更起訴聲明之權利之同時,卻使原告得於起訴時置權利義務等基本事實於不顧,不查明實體法權利事實,輕率起訴,再於訴訟程序中攀引「情事變更」之概念,恣意變更,使對造陷於訟累。
因之,如何正確適用上開訴訟程序之情事變更原則,並避免對造當事人陷於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民事事實審法院自有權衡照護兩造訴訟權之職責,用維護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家主權象徵對內應承擔之公義。
(三)承上,民事事實審法院於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准否訴之聲明變更時,除宜斟酌起訴之基準時點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除審酌原告一方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原來起訴聲明無法行使其實體法上權利外;
亦宜探究若曲解或無限制擴大情事變更原則時,是否會使他造(被告)一方受有不當之突襲而未能即時為訴訟攻防,及其他實際情形。
故民事事實審法院於決定如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允宜充分考量以克盡公平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職責。
三、上訴人(原告)起訴前所處權利義務情境之分析:
(一)系爭耕地在本件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前,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其職掌及公益辦理「鳥溪山寮排水匯流口工程」而啟動徵收作業程序(原審卷二第5頁)。
而此等徵收程序完成前之徵收程序所為相關通知等具體過程,所揭露之公告、通知等客觀事實,相較於「完成徵收程序」而言,其客觀上之差別,僅在於形式上「徵收程序是否已完成」(即國家是否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故徵收過程所揭露不可逆轉之客觀情事,對於原耕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影響或影響之面向、程度,應可供原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決定應如何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判斷標準,亦可供民事事實審法院作為審查當事人以訴訟方式主張或行使權利,有無訴訟上保護利益之判斷標準。
(二)本件徵收土地之目的乃為政府機關本於公益及水利行政權運作之需要,然其核心目的既在增進全民公益,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22條等規定所揭示之徵收程序應具體之作為及由此所揭露之客觀事實,可見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必已詳盡規劃並公告周知,及對土地所有權人開啟告知等程序。
(三)又此等涉及公共利益之徵收程序,必先經主管機關詳細計劃及公告,徵收程序實已進入不可逆轉之程序,縱有時間因素,亦必然會有完成徵收結果之事實,除非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徵收程序自始即存有被否決或逆轉(終止、無效、撤銷)之因素或事實,否則本件徵收程序之客觀事實,既在繫屬原審法院前即已發生、揭露,並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自不容上訴人再援引其他法律概念,否定上開事實。
⒈本件啟動調處者實為徵收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2年4月2日以水三產字第10218006910號函檢送上訴人蔡政翰意見書而督促彰化縣政府而啟動調解、調處程序(原審卷二第4、5頁),足徵本件徵收程序,確已處於不可逆之狀態,並接近於完成徵收之階段,否則徵收機關不會主動函請彰化縣政府介入租佃爭議之行為。
⒉本件系爭耕地之客觀情形,已因主管機關辦理「鳥溪山寮排水匯流口工程」而啟動徵收程序,此徵收程序明顯涉及公益,既屬不可逆轉之程序,則就本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上訴人)關於原審所為「起訴聲明」保護利益之審查,就行使權利立場或觀點所為判斷而言,徵收程序已啟動而不可逆轉狀態,與完成徵收,並無不同。
(四)況且,主管機關早已啟動徵收程序,尤其,徵收機關更已明文督促耕地三七五租佃之地方主管機關儘速介入人民耕地租佃關係,以開啟相關行政作為;
此時,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從再向他人主張返還系爭勢必被徵收之土地(耕地)占有、使用之保護利益。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除未見被上訴人惡意干擾或誤導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因土地徵收而得享有因徵收可取得之利益外;
復因啟動國家徵收及機關介入租佃爭議後,兩造間之互動及關於系爭土地所將衍生之權利義務結構,應認所有權人對他人,顯無再爭執由何人行使「占有、使用土地」權能(或應否除去占有,負遷讓返還土地義務)之必要。
⒈因當國家或辦理徵收機關已全然介入之主、客觀存在事實,容有徵收過程、結果之時間歷程之推演,然關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乃至基於土地所有權而衍生之占有使用權能,就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顯然已具體、客觀地揭露必然改變原來權利義務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內容或權利標的。
⒉再依一般人之認知能力,應可得而知其權利義務之標的(物),已非「土地占有、使用權能」之利益,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於國家機關徵收未完成前,本即應面對此一客觀事實或所有權得行使之權能,以為因應,並具體規劃彼此所應爭執之權利義務內容。
(六)復佐以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先於103年8月21日調解程序提出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卷二第51-79頁),再於104年3月間委任同一專業律師為代理人(原審卷第二第9-37頁)。
嗣於104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係委由同一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二第108-111頁)。
⒈可見上訴人一方確有法律專業能力以資判斷,系爭土地徵收作業之客觀事實,及其對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所有權權能等權利內容之影響。
⒉又上訴人(原告)自於原審起訴前,既委由專業律師為代理人,則上訴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及其權能所處之法律事實,顯較一般人有充分、完全知悉及判斷之能力。
⒊承上,可認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間之權利義務糾葛,上訴人早於本件起訴前,即具有如何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以處理彼此權利義務糾葛之法律專業能力。
(七)故本件自起訴前數年,除可認並無上訴人一方有何不方便行使訴訟權之主、客觀障礙外;
更見上訴人一方本其法律專業能力,自得抉擇、規劃應如何尋追訴方式,以達成保護上訴人權利等法律專業能力,即上訴人一方顯具有法律專業之認知與分析、判斷能力,自可認其自身得以妥適抉擇、運用司法制度之能力,並無低於對造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自應以此主客觀事實與能力,公平行使審判職責,以公平保障兩造之訴訟權。
四、實體法權利與訴訟程序求為判決聲明及攻防與「當事人立場」之關連性分析: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可見土地所有權於完成徵收時,國家於登記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且為原始取得,自無國家機關於於徵收後,承當原所有權人先前為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又同條第2項前投段更揭示「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三)承上,耕地租佃當事人間於不服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時,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此等移送乃依法律規定而為,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中性立場未曾改變。
故此等經調處機關移送之爭訟事件,究應以何人立於原告立場,應有探究必要。
(四)本件彰化縣政府為本件移送前,縣政府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調解(處)決議如下:【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㈠主文:本案租約有積欠租金及未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笈17項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應予終止租約。
㈡理由:……承租人主張有耕作,【但耕作位置無法確認是否於租約範圍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
(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
⒈本件調解、調處之啟動係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徵收機關函請縣彰化縣政府啟動,並由彰化縣政府轉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1點㈡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應予「自動勘查註銷三七五租約」(原審卷二第4頁所域主旨、說明參照),本無所謂聲請人、相對人。
⒉彰化縣政府經調處過程,業據各委員意見達成一致性結論,即有就兩造之租佃爭議作出明確的調處,而不服調處者應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而非上訴人(出租人)。
⒊從移送之緣由而言,似宜以不服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者為原告(即受不利判斷之人為不服者而為原告),較符爭訟之本質與起訴必要性。
(五)故本件不服調處者既為承租人,於移送繫屬原審法院時,本應由反對、不服調處之承租人就其主張耕地租伸契約存在之有利事項,即主張有耕佃租賃權存在之權利義務為積極之聲明,請求為法院判決,始符不服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一方為主動爭訟者(原告)之爭訟事理。
反之,上訴人(原告)既非不服調處者,若於法院欲成為主動一方而以原告立場自居,其訴之聲明本應堅持原調處結論,從消極面為聲明、主張,即起訴之聲明以確認耕佃租賃權不存在即可,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張已因啟動徵收程序不再受保護之「土地占有、使用權能」,徒使其「最初之聲明」,自始即陷於無從以訴訟程序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一方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後,再回頭飾詞曲言「起訴前已客觀顯現之權利義務前提法律情事」,有情事變更,顯與真實狀況不合。
五、關於起訴時點與「爭訟目的(即所有權權能與保護利益)」之關連性分析: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同法第27條則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又本件辦理徵收之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其徵收目的為辦理水利公益,足徵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機關自得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基於「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而先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又本件啟動徵收之原因、性質,並不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之要件,即本件徵收款之發放,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範出租人、承租人領取比例之規範,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委任之專業律師自始即參與本件因「徵收程序」而啟動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一方確具有高於一般平均水準之權利意識,及具應如何循訴訟程序以起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以維護當事人利益之認知與分析判斷規劃等法律專業能力。
⒈上訴人明知「徵收程序」已啟動,並已進行至徵收機關要求地方自治主管機關啟動干預租佃關係之行政處分作為階段,此等主、客觀情境,足以判斷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權能,顯然將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轉變為「徵收款」之領取,則上訴人欲以訴訟程序尋求保護之權利,顯非再就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為爭執。
⒉又此等徵收程序所啟動之所有權權能轉變之情勢,亦與一般土地買賣過程,需面對之情境或權利義務結構顯有不同。
玆舉例析述:⑴一般土地買賣出賣人除負有移轉所有權外,亦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
因此,出賣人容有在其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時,為確保對土地占有之管領能力或事實,以利日後克盡或履行占有交付或點交買賣標的義務,以利日後能順利點交土地,以克盡出賣人義務,自有持續行使排除他人占有土地之權能與必要性。
⑵然於「國家機關徵收土地」之狀況,因國家徵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性質,為【原始取得】,依法不待登記即可取得所有權,除無承當或承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義務之情形外,亦無於民事訴訟過程承當原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所有權能爭訟之餘地。
⑶況且,本件徵收程序各階段過程與事實,均必然已揭示,而使一般社會大眾知曉,更會使與徵收標的物(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詳知徵收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過程,顯無對徵收機關擔負排除被徵收土地之負擔或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義務。
⒊此時,就徵收標的物(土地)有權利義務糾葛之雙方,必然知道兩造權利義務之標的物(被徵收之土地),勢將因徵收而改變使用、占有之事實狀況,任何一方或他人,均已不得再對抗徵收機關就徵收土地之原始取得。
(三)承上,於啟動徵收程序前之公告,乃至利害關係人之兩造,於得知徵收程序時,兩造均已知悉其權利義務之標的物(土地)必將因土地之徵收程序、結果而改變,即兩造均應知其權利義務之標的物,已不再是系爭土地之占有或使用,而變更為其他權利義務(如對徵收補償得否主張或爭執權利),此等攸關兩造權利義務變更之徵收客觀事實,顯然使任何一方就「土地占有之爭執」,變成無實益,自無再認有於民事訴訟程序爭訟過程,續對土地登記名義人予以裁判何方有「占有土地利益」之必要;
益徵上訴人於訴訟繫屬時,所為「最初之聲明」,自始確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四)參以本件啟動租佃爭議之原因、時間,勾稽上訴人(原告)起訴之時點,縱然徵收程序尚未完成,遑論未完成之主要因素為地方自治機關(即租佃關係管理機關)尚未就兩造間之租佃登記為具體處分行為所致,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必有完成之日,乃上訴人(原告)於起訴時即為明知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一方更具有超出一般人平均水準之法律訴訟專業能力,已如前述,亦徵就系爭將被徵收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上訴人已知其並無以訴訟來協助徵收機關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義務,自無爭訟之必要或實益。
因為:⒈上訴人面對國家土地徵收制度,並不負有排除他人占有或點交土地之義務;
則任何占有人於日後,均不得對抗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國家或徵收、管理機關。
⒉遑論承租人於彰化縣政府調處時,更自陳「耕作位置無法確認是否於租約範圍內」(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
(五)承上,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已啟動,且進入不可逆轉之程序中,既為上訴人於繫屬於原審法院(起訴)前所明知,即上訴人在明知此一作為權利義務爭訟之法律基本事實狀況下,復無不能使其為自由判斷之情形或障礙,則上訴人(原告)本於自由意志,且經過專業評估所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聲明,自應接受事實審法院,就其起訴聲明有無保護利益之審查。
(六)因之,就民事訴訴程序而言,於徵收程序已啟動情況下,上訴人一方並無因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有聲明請求排除他人占有之實益或必要,其既無如一般買賣出賣人負點交土地占有之義務。
(七)遑論系爭土地迭經八七水災淹沒,變成河川水流地,其後更由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規劃為出水口及規劃、公告啟動徵收程序,此等自然客觀事實,均足以佐證上訴人一方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或可能,更無爭訟占有使用權能之實益。
依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言,應為對土地補償金主張權利,則事實審法院乃至土地所有權人所委任之法律專業者,衡以自身法律專業與人民法律感情,理當不會因拘泥尚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形式,以致陷於法律概念,而錯認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情,仍有保護利益。
六、從爭訟目的即保護利益,就上訴人變更聲明之時間點(108年9月12日)與訴訟程序進程之關連性,益徵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不應准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但書固規定有上開但書情形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訴之變更。
而同法第261條明定,於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之。
但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於何時為之,則無明文。
⒈民事訴訟法實務及學者,如吳明軒先生於其所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明白指出「原告本得依變更後之狀態而為請求,其捨此不由,已無保護必要。
且在原告起訴以後既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自無許原告援用本款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餘地,尤以起訴前情事變更已久者為然。」
(96年修訂七版、第812頁)⒉佐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限於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更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故從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準備程序之效果等規定意旨,既嚴禁當事人逾適當時期,再為攻防主張事項等觀點,衡理亦應認不宜使當事人一方於二審程序恣意變更訴之聲明。
⒊承上,審查是否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起訴聲明變更之時機時,自宜考量上開民事訴訟法推行當事人協力義務與集中審理等民事程序變更及修法意旨,作目的性解釋,而非逕自拘泥文義,誤引修法前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
(二)本院更審前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為105年11月11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系爭二筆土地還未完成徵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目前確實是在處理徵收程序中。」
等語(本院更審前105年度上字第208號卷第204頁)。
⒈系爭耕地於106年1月12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在本院更審前之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同一天,主管機關已完成徵收程序。
⒉揆以上開民法規定,國家於105年11月11日即已原始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同日即已喪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
(三)進而言之,依前述原審卷二第5、6頁所示文件,可知辦理系爭耕地徵收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早於102年4月1日即函請彰化縣政府啟動「取消三七五租約」(即「租約註銷登記」)程序,並以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蔡政翰102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為憑,可見上訴人一方早在本件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視為原告起訴)前,甚至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會勘、協調前,上訴人一方確已明白知悉系爭耕地有因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鳥溪山寮排水匯流口工程」,而啟動徵收作業程序。
⒈本件訴訟之繫屬係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7月7日函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於同年月8日收文(原審卷二第3頁)。
⒉然本件訴訟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後,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收文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耕地遷讓返還原告」、同年月26日當庭再為上開「訴之聲明」(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46頁),復於同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原審卷一第214-216頁、第261頁)。
⒊承上,可見上訴人之最初之(起訴)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所據之情事或事實,顯與當時系爭土地已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2年4月1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啟動「取消三七五租約」,進行徵收作業之客觀事實不合。
可認上訴人在明知系爭耕地已經啟動徵收程序之客觀事實狀況下,猶向第一審法院為上開起訴聲明,請求返還耕地,顯然完全置徵收程序已啟動之客觀事實或情事於不顧。
⒌換言之,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前,系爭耕地早已由主管機關啟動徵收程序,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所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耕地遷讓返還原告。」
之最初起訴聲明,顯違當時主客觀事實,則最初聲明是否還有訴訟權保護利益,顯有疑義。
(四)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而兩造相關權利義務爭執所據之事實,即占有位置部分,自調解、調處時即有待澄清。
迄今,本件能否返還所有土地之基礎事實即有無所有權一節,昭然可見,亦無待再比附援引其他爭執所據事實或情事,即可判斷。
故本院於審酌上訴人遲於二審程序更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是否應予准許時,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超然立場,既見上訴人一方自起訴前,即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自應考量上開修法意旨,而採較第一審程序為嚴格之審查,以維民事訴訟法修法意旨,並妥適公平照料兩造之訴訟正義。
七、準此,由此分析,本件最初之聲明自始即無保護利益,縱於第一審程序變更原「起訴聲明」,已難認有保護利益或合於情事變更之意義。
此外,上訴人復早於本院更審前,開始為言詞辯論(105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得依所有權移轉後之狀態或情事,主張其權利,遑論上訴人面對本院審判長發問「系爭土地在105年11月11日已經被國家徵收,則『徵收前顯然上訴人已經領補償金』,是否爭執?」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已領得部分徵收款(本院卷第133頁),卻遲至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起訴聲明」之變更。
經勾稽修法後民事訴訟程序等規範意旨,及有無於本院更審時為第二次變更之聲明或爭執一節,於上訴人日後另行起訴,亦無障礙,更應認上訴人所為變更,顯無保護之必要,以維民事訴訟程序行集中審理之修法意旨,並亦可使對造有充分準備之機會。
此外,本院於108年8月15日發文(同年月22日送達)告知上開徵收程序已進行並完成(本院卷第69頁、回證卷第93頁),但上訴人卻仍遲於108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12日,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亦見上訴人一方有違本應盡之司法協力義務。
(一)比較上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與108年9月12日之訴之變更聲明,其差異點僅在徵收程序進行中,或徵收已完成之之事實,即權利義務要素之法律基本事實,容有徵收程序、徵收結果之不同,然非突然因天災事件或他人侵權以致變更權利之標的等因素所致,究其事物本質仍屬同一徵收之法律關係或徵收程序之進程,而此等過程,容有時間差異,或徵收款發放進程等情形,然此等因素之質、量變動,對上訴人一方之權利行使而言,係處於明知且可就如何行使或爭訟以保護實體權利,就爭訟方式、途徑為事先規劃,即其前不同聲明所據基本事實或情形,本質上並無變更,遑論形式上之差界,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原告之新生或變更之事實,顯與情事變更之意義有間。
(二)進而言之,上訴人若欲行使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應遵循民事訴訟制度之相關規範,而非曲解情事變更之概念。
⒈一般人容或未能於起訴前妥為規劃,然上訴人一方自起訴前即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與對造折衝協調權利義務,復於起訴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102年間即可依徵收程序、效果及兩造爭執內容預為判斷,諸如於起訴聲明具體聲明其積極權利,或消極確認對造並無何種權利等等訴訟管理、規劃以為因應。
⑴然上訴人自起訴以來,均未就其權利變動之事實為真實、具體之陳述。
⑵揆以上訴人並非一般升斗小民,而是由具有法律業能力與經驗者,妥為訴訟照料,其若於訴訟過程再臨訟而飾詞推諉情事變更,豈非自貶其專業能力與經驗?⒉承上,此等以自損上訴人專業能力或形象之陳詞,容非上訴人真意,復與一般訴訟專業等常情有間,自不能採憑。
(三)此外,上訴人臨訟另引其他案例之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判斷,經核閱系稽案情事實後,可認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一審、本院更審,乃至移審繫屬於最高法院時,均已具體呈現之情事,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以為本件參考或判斷依據。
(四)故本件在事實審法院,於最高法院棄廢發回後,因檢閱卷證而得澄清、肯認上訴人一方自其於第一審起所為起訴之聲明時,即見其無保護利益之狀態;
若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曲解「起訴前已顯露之客觀事實」為所謂「情事變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範「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訴訟協力義務等規範要旨,而有違反法院應公平保障兩造訴訟權之基本原則。
八、綜上,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所據之【法律基礎事實】(情事),即事實審法院應審理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事實即「爭執之情事」(兩造間是否存有耕地租佃契約之情事)乙情,早在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2年4月2日依據上訴人102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督促彰化縣政府行政介入前,顯已客觀揭露,業據析述如前;
又此一起訴前已客觀揭露之「徵收情事」及水利機關之相關具體作為等效果,對照全體委員一致之調處決議,適足以反證上訴人(原告)【最初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起訴時,已可認無保護利益(退而言之,上訴人今已非所有權人)。
㈡就時間進程而言,上訴人「最初之聲明」時點,即104年7月8日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時點(原審卷一第108頁),比對上訴人所明知上開徵收程序已啟動之事證,起訴聲明所應據之法律事實,較之其所為起訴聲明,至少已客觀揭露已逾2年5月;
距本院更審前之準備程序終結日(即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日)105年11月11日,則達3年8月;
距108年9月12日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時,更近達6年6月。
可見上訴人關於「訴之聲明」所依據之「爭執情事」(兩造間是否存有耕地租佃契約之情事),除客觀存在於上訴人為起訴聲明前,期間更經歷一、二、三審之審理、判決。
然上訴人卻置其明知「爭執情事」之事實於不顧,臨訟猶攀引法律名詞,資為依據;
揆以立法意旨、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修法意旨及民事訴訟制度之運作等公平法院原則。
㈢從而,本件經佐以上開民事訴訟法學者之論述,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並不再贅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亦無於當事人稱謂欄再贅列為「變更之訴原告、被告」等稱謂必要,特此敘明。
九、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既經本院認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仍就上訴人原來之最初所為起訴聲明、上訴聲明為審理判決。
參、關於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與判決指示之拘束力部分: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4項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固揭示「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
而依土地法第1條規定,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
是土地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益明。
至該土地上原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於該所有權視為消滅時,亦因失其依附而一併消滅,且上開第2項僅明定回復所有權,未及於其他,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他權利即無從回復。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租期至62年5月止,系爭土地於48年間因八七水災遭淹沒成河道,於98年間有部分浮覆,上訴人並在其上種植水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系爭土地遭淹沒成河道,該河道是否屬上開規定所謂「可通運之水道」,即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因而視為消滅,其上系爭租賃關係是否亦無所依附而隨之歸於消滅之判斷,所關頗鉅。
原審就此未先予釐清審認,已有未洽。
茍該河道非屬「可通運之水道」,系爭土地縱遭流水覆蓋,其土地所有權仍不因此而歸於消滅,即未喪失其土地之本質,耕地承租人之一時無法耕作,乃因事實上之客觀障礙所致,除有放棄繼續承租耕作之意思表示外,尚難謂系爭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乃原審未遑詳查,徒憑系爭土地於48年間因水災遭淹沒成河道,於原租期屆至仍未浮覆,即遽認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消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果系爭租約不因系爭土地遭水災淹沒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所為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之主張,即應一併加以斟酌。」
。
三、然最高法院上開揭示及提示事實審法院於更審程序應調查審理之方向或內涵,即:「系爭土地遭淹沒成河道,該河道是否屬上開規定所謂『可通運之水道』」,即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因而視為消滅,其上系爭租賃關係是否亦無所依附而隨之歸於消滅之判斷?」、「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水災淹沒而消滅?」等意旨。
經核上開應審究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究其本質乃屬依洪水、水流與土地間交互之自然物理變動事實,是否會影響兩造之所有權、租賃權等權利義務判斷之問題判斷。
惟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事實,業因系爭耕地已由國家機關啟動徵收程序,進而由國家為原始取得等情,既詳載於卷證,此等因國家依法律規定進行徵收土地而衍生,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變動關係,可認尚與最高法院指示之內涵,容有不同。
四、故本件事實審法院於更審程序,判斷兩造權利義務所據之法律基本事實時,即於認事用法過程,既因本院勾稽卷證而查明相關具體事實,確非如本院更審前所認定之事實。
從而,更審程序所為上開析明,既已動搖法律審所憑以判斷之法律事實(更審前所認定之事實),容認應無再依上開廢棄發回之判決意旨所揭應查明之內涵,探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即本院更審程序應依本案件自繫屬以來即已存在之卷證所建構之事實,僅就「徵收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容無再就土地、河川淹沒、浮覆等自然事實所涉是否影響權利義務變動為判斷,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至62年5月止,每年租金稻穀共3,114台斤。
惟蔡火炉於51年2月間死亡,系爭租約於62年5月屆期後,蔡火炉之繼承人未續為耕作,此經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27日會同蔡火炉之繼承人蔡榮吉到場會勘,確認屬實,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是該租約應為無效。
又系爭租約於62年5月屆期後,蔡火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租約之續約登記,彰化市政府曾於97年通知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但被上訴人未遵期依通知於45日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約及租約變更登記,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應予註銷;
且被上訴人長達40餘年未繳納租金,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更於調解、調處期間,一再催討,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顯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爰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耕地已於105年11月11日由國家徵收,並於106年1月12日完成登記,則上訴人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耕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伊並無未自任耕作而任其荒蕪之情形,此有伊於系爭224地號種植水稻及於系爭240地號種植芝麻等照片可證;
系爭240地號耕地屬地勢較高之旱地,土壤乾旱貧瘠,土壤內亂石又多,無法種植水稻,只能種植雜糧、芝麻或西瓜等,且一年僅有一季收穫;
另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27日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會勘紀錄上,蔡榮吉所指240耕地位置之照片,並非正確,正確之位置應如本院卷第81至83頁照片所示。
故上訴人指稱伊『未自任耕作』,顯有誤會。
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作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
換言之,該條例於72年月23日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
即該條例增訂『前』,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應屬「不自任耕作」範園。
該條例增訂『後』則不屬之(壹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又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轉租於他人」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以伊未為耕作而任令荒蕪,屬「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㈢系爭租約記載納租地點定在「大竹區三村里二八號」,為蔡火炉之住所,堪認系爭租約之清償地應為承租人住所地,屬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至承租人即伊住所收取租金。
但上訴人未曾前伊住處收取租金,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即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㈣系爭耕地發生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無法耕作,並致數十年未繳納租金,此為上訴人蔡政翰所自承。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2、3項規定,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無須承租人請求查看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若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系爭耕地既然因八七水災形成河川地,顯無收成之可能,故伊自無積欠租金。
又伊未能在系爭耕地上耕種,既然是因八七水災此一不可抗力事由使然,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規定有別,上訴人復未能就可歸責於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非有據。
㈤系爭租約於62年5月屆滿後,彰化市政府曾於97年通知伊申請續訂租約,但伊未遵期辦理申請續約,彰化市公所亦未將租約註銷登記。
惟若伊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系爭租約遭註銷而當然終止;
且依最高法院見解,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之便利而設,故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
而伊於上訴人102年申請註銷系爭租約時已提出異議,並於彰化市公所103年通知伊辦理續約時,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及變更登記,更一再於調解、調處、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承租系爭耕地,足認伊仍願於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系爭耕地。
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於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時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耕地已滅失,租約當然終止,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伊不同意。
況土地並無滅失之概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亦僅有使用目的變更而已,出租人依法仍須補償承租人後,始得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棟所有(現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稻穀共3,114台斤,期間因續約至62年5月期限屆滿;
又系爭耕地因八七水災遭洪水淹沒而成為河道,承租人因而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再原承租人蔡火炉於51年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未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系爭租約於62年5月屆滿後,彰化市政府曾於97 年通知蔡火炉之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但蔡火炉之繼承人未依通知於45日內提出申請,彰化市公所亦未將租約註銷登記,嗣上訴人於102年申請註銷系爭租約,蔡火炉之繼承人蔡榮吉對此提出異議,彰化市公所於103年通知蔡火炉之繼承人於20日內辦理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被上訴人蔡榮勝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及變更登記,上訴人亦提出異議,遂生本件爭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11月6日彰市民政字第1040046101號函檢附之系爭租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第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1月11日喪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且中華民國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故本件自無通知國家所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當或參加訴訟之必要,自應依卷證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以利兩造另案重新澄清其權利義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不應准許,事實審法院仍應就其原來之訴之聲明、上訴聲明為審理判決。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訴訟勝敗亦不影響國家原始取得系爭耕地之效果,自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起訴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土地嗣後已啟動徵收程序及業據完成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等事實,而逕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無效或得終止事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程序上不應准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已論述如前,自無再就上訴所變更之起訴聲明,亦不具確認之訴之保護利益,贅為說明。
上訴人早於訴訟繫屬前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程序,並領取部分徵收金,可認並無調查上訴人所列函詢徵收、補償情形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到系爭土地現場履測等情,更因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已因徵收、管理機關因公益之使用而顯無必要;
至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事實,並非本件訴訟所得預斷,本院亦無再予贅述或判斷之必要,另涉及兩造間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更無准許上訴人利用本案預為調查之餘地。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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