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更一,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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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澄輝
被上訴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歐陽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104年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傅○方召集,所為決議應全部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皆無效。

若認系爭臨時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係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範疇,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溫永隆等5人雖曾於104年6月17日書立推選傅○方為召集人之推選書(下稱系爭推選書),惟該推選書標題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召集人推選書」,顯然目的只為推選「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而系爭大廈嗣於104年7月12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傅○方之任期於召開該次會議完畢隨即終止,無權擔任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

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範圍,當無不可,且該召集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而不具召集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⑵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出席社員請求撤銷決議,僅須當場表示異議即可,並未規定限於以言詞為之。

上訴人為對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表示反對,特以拒絕在簽到簿上簽名及拒絕圈選104年度管理委員之實際行動當場表示異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已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況系爭臨時會議開會時間為下午3時,上訴人於下午2時50分抵達會場,係第一個到達之與會者,當時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劉妮珍拿簽到簿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當場表示因傅○方無召集權,故拒絕簽到等語,僅因當時尚無其他與會者到場,且會議尚未開始而未開始錄音,故從錄音光碟無法聽到、錄音光碟之譯文亦無法看到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到上訴人載明此情之105年1月15日第二次補充辯論意旨狀後,並未於其後提出之答辯㈡狀,針對上訴人所述上情作出任何否認,已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在該次會議進行到要圈選管理委員時,亦有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見,完全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要求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傅○方於104年6月17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推選書推選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系爭推選書並未就其任期有何限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其任期應為1年。

嗣傅○方於104年7月12日召集系爭第二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然因決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故傅○方再於104年11月1日召集系爭臨時會議,自屬有權召集,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會議由無權召集人召開,所為全部決議皆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臨時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等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又縱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惟上訴人主張對傅○方為無召集權人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上訴人拒絕簽到為慣性之舉,且出席系爭臨時會議全程參與討論,未當場就傅○方召集人身分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容有誤解,蓋系爭推選書標題雖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召集人推選書」,然亦記載推選目的為:「為利召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議決攸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爰特推選10A區分所有權人傅○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探究推選人之真意,在於『…以議決攸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亦即推選目的就是要產生管理委員會,但因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未合法選出管理委員,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同一召集人對同一事件在104年11月2日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正式選出管理委員,符合推選人之真意,傅○方有召集權,此由該次會議後參與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可得證。

三、原審先、備位之訴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皆無效。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

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7D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83年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管理委員,嗣103年度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23日任期屆滿後,未順利選出新任管理委員。

⑵系爭大廈於104年4月19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人數不足流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溫永隆等5人於104年6月17日書立推選書互推傅○方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生效,該推選書標題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內容記載:「為利召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議決攸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爰特推選10A區分所有權人傅○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傅○方依前揭推選書擔任召集人於104年7月12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⑶104年7月1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決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故再由傅○方於104年11月1日召集104年臨時會議,並決議選出9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當場推舉陳金榮為主任委員。

⑷上訴人確實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有與會討論,但拒不簽到,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

⑸兩造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所提之104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傅○方係無召集權人,故該次會議有瑕疵,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前之當日下午2時50分許,有向劉妮珍表示傅○方為無召集權人,且拒不簽到,有與會討論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故已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有無理由?⑶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傅○方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故該次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7D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83年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管理委員,嗣103年度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23日任期屆滿後,未順利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大廈於83年間已成立管委員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大廈於104年4月19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人數不足流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溫永隆等5人於104年6月17日書立系爭推選書,互推傅○方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生效,嗣傅○方於104年7月1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之決議因決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故再由傅○方於104年11月1日召集104年臨時會議,並決議選出9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當場推舉陳金榮為主任委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推選書、104年7月12日會議通知書及會議紀錄、104年11月1日會議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3、26至27頁、第23至25頁),故傅○方基於系爭推選書擔任召集人,雖於104年7月12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包含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均因決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從而104年7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系爭大廈並未選舉出合法之管理委員足以擔任日後系爭大廈會議之召集人,應堪認定。

㈡傅方正並無104年11月1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資格:⑴按系爭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⑵次按為落實上開管理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

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範圍,當無不可,且該召集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而不具召集權,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於其任期屆滿前,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任期屆滿解任後,已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⑶系爭推選書標題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其內容記載:「為利召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議決攸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爰特推選10A區分所有權人傅○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推選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推選書之標題及內容,推選召集人僅限於召開系爭大廈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並不包含臨時會議,故傅○方之召集人資格應於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結束後,即已解消,應甚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推選書並未就召集人任期有何限制,應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傅○方召集人任期應為一年云云,顯已違反系爭推選書明確文義,自不足採信。

⑷況傅○方基於系爭推選書之授權,於104年7月12日召開系爭大廈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時,竟由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管理委員,而未依法經由提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選任管理委員,故該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互推陳金榮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會議決議有前揭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始於104年11月1日再度召開前揭104年度臨時會議,本院審酌系爭推選書推選傅○方召開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惟傅○方竟然未依法進行會議決議,故該次決議發生瑕疵而需另行舉行會議時,系爭推選書之原推選人是否仍認傅○方足堪公正召集會議之人選,非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更不得依據系爭推選書擴張解釋系爭推選書文義而主張傅○方之召集人任期為一年。

㈢綜上所述,傅○方並無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均無效,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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