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保險上,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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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陳○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變更為陳伯燿,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51-45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進(於107年1月6日死亡)於101年間開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511第17CH00000000號),最後一期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26日0時至107年10月26日0時,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死亡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身故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黃○進於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因不明原因突向左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南下車道由訴外人廖品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會但未碰撞後,黃○進駕駛車輛自撞南下車道旁電桿,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乃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依約負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為黃○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於107年2月22日備齊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以黃○進駕車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屬犯罪行為,且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保險法第13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在承保範圍內,拒絕理賠,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之結果,黃○進之胸腔液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Nordiazepam,而未檢測出黃○進體內有足以「直接」致死濃度毒物殘留,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黃○進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始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亦非直接因毒物致死或毒物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縱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固判定黃○進生前有施用第二、四級毒品等語,但意見書內容僅屬定性結果,而非定量分析結果,仍無法推論黃○進生前有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點、數量及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人體血液殘留可達12小時,故仍不足構成黃○進生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進開車前有故意以自己行為直接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則無從適用免責或除外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並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自被上訴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起即107年3月9日起,按年利1分加計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1,36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0,54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之結果,黃○進除眼球液檢出酒精22mg/dL(即0.022%)成分外,其胸腔液亦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Nordiazepam(去甲西泮)等毒物反應,另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亦明載黃○進生前有施用第二、四級毒品,及飲用酒類等語,可見黃○進生前有施用毒品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

又由黃○進在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左右,其行車方向即偏越中心線逆向行駛,並於未有煞車情形下,直接撞擊路旁電線桿,足見黃○進於駕車前因服用安眠藥,故意飲酒、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交互作用而陷於精神狀況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致無法迴避危險,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公共危險罪,均屬犯罪行為,並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不在承保範圍內,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進生前於101年間開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期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26日0時至107年10月26日0時,並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為黃○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黃○進於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突向左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南下車道由廖品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會但未碰撞後,黃○進駕駛車輛自撞南下車道旁電桿,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系爭車禍,已發生保險事故。

(五)法醫研究所就黃○進死亡一事,提出毒物化學鑑定書表示,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22mg/dL(即0.022%),然經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其無相關研究資料就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六)根據毒物化學鑑定書表示,送驗黃○進之胸腔液驗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Nordiazepam等毒品成分。

(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如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除死亡保險金300萬元外,尚應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一)黃○進因系爭車禍死亡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參照)。

查黃○進於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突向左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南下車道由廖品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會但未碰撞後,黃○進駕駛車輛自撞南下車道旁電桿,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系爭車禍,已發生保險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107年度偵字第12914號偵查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彰化縣區0000000案卷查明屬實,是黃○進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係突發、外來之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就意外險保險範圍之約定,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之免責條款,主張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自己的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而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黃○進之該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其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乙情,即屬上訴人之保險給付除外責任條款,而為權利障礙事實,上訴人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

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

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其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犯罪之不法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

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僅有獎勵犯罪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保險人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行為亦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條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否則將使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3.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再者,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文義,酒類有酒精濃度之限制,但毒品則無類此之限制,蓋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不論何時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品殘留,不論其濃度為何,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即應受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探究其理由,乃吸食毒品之駕駛人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因而相對提高,自有嚴格予以規範之必要。

本件黃○進因系爭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黃○進之眼球液、胸腔液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除眼球液檢出酒精22mg/dL(即0.022%)成分外,其胸腔液亦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Nordiazepam(去甲西泮)等毒物反應,此有該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相關資料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亦認黃○進生前有施用第二、四級毒品,亦有該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3頁),又根據前開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佐以證人廖品睿於警訊中稱:「我在行駛的過程中,我有發現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即指黃○進所駕貨車)從自己的車道偏到我的車道上,逆向朝我駛來」、「我就看到他(即指黃○進)偏向我的車道,然後朝我急駛而來,我看到他開始往我的車道偏的距離約100公尺」;

隨車證人陳芃睿於警訊中亦證稱:「(APU-7877號自小客車)是我朋友廖品睿駕駛的,我坐在副駕駛座,…小貨車就逆向朝我們駛來,…完全沒有煞車的狀況,就朝我們急駛而來」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並參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見相驗卷第17-33頁),及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認黃○進因施用上開毒品及酒精,確實可能造成駕車逆向且無煞車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見黃○進因施用毒品駕車,於肇事地點前黃○進受毒品之影響已使其進入精神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產生駕駛不穩定之現象,致其行車方向偏越中心線而逆向行駛,並在未有煞車情形下,即直接撞擊路旁電線桿,堪認黃○進因施用毒品導致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罪。

且該犯罪行為係導致黃○進發生系爭車禍,並因而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應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即屬可信。

4.基上,系爭車禍事故既經本院認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即黃○進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致成死亡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三)本件被保險人黃○進雖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成死亡,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其胸腔液送鑑定結果,認黃○進生前有施用第二、四級毒品,且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其施用毒品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施用毒品駕車行為復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當。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4萬0,54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4萬0,54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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