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琄(下稱張淑琄)未盡續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文波(下稱陳文波)自99年11月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35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新光產險公司則以:
- (二)張淑琄則以: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
- (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淑琄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蕭○○,及兩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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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徐湘穎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張淑琄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揚律師
涂淑蘋
廖敏如
訴 訟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琄(下稱張淑琄)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張淑琄既為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且新光產險公司亦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致陳文波未能及時繳納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新光產險公司以其未續繳保險費為由,拒不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情,並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光產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91 -193頁)。
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張淑琄、新光產險公司(合稱張淑琄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張淑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1、64頁)。
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對張淑琄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對張淑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
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訴,與上訴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保險契約關係衍生之請求,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為法所許,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文波(下稱陳文波)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止,每年均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下稱系爭傷害險),並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傷害險受益人。
又新光產險公司負有通知續保之義務,自99年起至105年止都是由新光產險公司透過訴外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保代公司)之業務員張淑琄代理銷售,並將續保通知交予張淑琄,通知續保及收取保險費後,交回新光產險公司,張淑琄可獲得佣金作為對價,客觀上張淑琄被新光產險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因105年10月13日之系爭傷害險續保通知暨保險費繳款單依例由新光產險公司交予張淑琄,通知陳文波續保及收取保險費,但張淑琄未盡通知義務,陳文波因而未能按期繳納保險費。
嗣陳文波於106年1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3月25日死亡,上訴人提出申請理賠,新光產險公司以陳文波未續繳保險費為由,拒不理賠,張淑琄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張淑琄為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新光產險公司對前揭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命張淑琄等2人連帶賠償,或由新光產險公司賠償,或由張淑琄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淑琄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淑琄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淑琄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產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產險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淑琄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產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產險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新光產險公司則以:新光產險公司於100年以前,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販賣系爭傷害險,該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於系爭傷害險之如何招攬、分配報酬,新光產險公司均不知悉,對張淑琄自無指揮監督之權利。
於100年以後,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並無合作,其承辦窗口更換為訴外人蕭○○(下稱蕭○○),陳文波後續雖透過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聯絡及代繳保險費,然張淑琄並非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故新光產險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責任。
系爭傷害險為任意保險契約,新光產險公司依法本無通知續保之義務,且系爭傷害險亦無應為續保通知之約定,則該公司未通知陳文波續保,自非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張淑琄則以:其係新光壽險公司員工,同時與新光金保代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可招攬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但非新光產險公司之員工。
又於99年、100年,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販售系爭傷害險,陳文波為其招攬客戶,但自101年起兩公司無合作關係,系爭傷害險之招攬人更換為新光產險公司員工經辦,惟經辦人員認其與客戶比較熟悉,故將續保通知交其與客戶聯繫、確認投保內容及收取保險費後,交回新光產險公司經辦人員。
其已非招攬業務員,僅基於好意於陳文波有產物保險需求時,提供協助完成投保流程而已。
且新光產險公司並未將105年10月13日之續保通知交其轉交陳文波,故無法通知陳文波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波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自99年11月29日起,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系爭傷害險,系爭傷害險為1年期之傷害險(見原審卷第225頁戶口名簿影本)。
2、系爭傷害險於99年、100年間,係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招攬、推介系爭傷害險。
張淑琄是新光人壽壽險公司員工,曾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張淑琄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險,並就各項產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
嗣於101年起新光產險公司、新光金保代公司二公司即無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P163、167-16 9該公司與張淑琄之承攬契約書、業務代表申請書)。
3、陳文波投保系爭傷害險後,新光產險公司於101-104年均曾發出續保通知給陳文波,經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新光產險公司核給保單續保。
惟陳文波於保險期間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2日之保險契約屆期後,陳文波與新光產險公司未續保。
陳文波系爭傷害保險歷年投保明細如下:①第0299AZ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99.11.29-100.11.29;
經辦人員為烏日收費處②第0200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0.12.5-101.12.5;
經辦人員為烏日收費處③第0202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1.12.10-102.12.10;
經辦人員為劉○○④第02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2.12.10-103.12.10;
經辦人員為蕭○○(見原審卷第51-62頁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⑤第0203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3.12.22-104.12.22;
經辦人員為蕭○○⑥第0204IR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4.12.22-105.12. 22;
經辦人員為蕭○○ (見原審卷第67頁保單查詢、第41-50、173頁新光產物 個人傷害保險單《乙型》、第175頁報告書)。
4、陳文波於106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06年3月25日不治死亡。
(見原審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5、新光產險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製作總件數6991件之傷害自動續保通知,以郵簡、平信交付大宗郵寄。
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原審卷第227頁郵簡上記載:批號「5624/6991」、收文對象「陳文波」,「通知第04IRP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12月22日午夜12時到期,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至全省萊爾富…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
、「提醒您!若本保單未能於保單到期前繳費成功則視為不再續約…」、「續約服務專員:蕭○○」(見原審卷第227-231頁傷害保險續保通知、大宗郵件執據聯)。
6、第02IIP0000000號保單「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102年12月12日立)有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其中第2條有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見原審卷第62頁);
但第0204IRP0000000號保單「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104年11月25日立)則無上述自動續保附加條款(見原審卷第45-50)。
7、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見原審卷第45頁)8、系爭傷害險之理賠金為300萬元。
(二)爭點1、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之性質上屬民法第184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3、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有在系爭保單屆期前為續保(約)通知之義務,及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116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4、上訴人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張淑琄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②第一備位聲明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
③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委任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琄給付3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張淑琄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張淑琄2人間於99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有僱傭關係為不可採: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第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張淑琄是訴外人新光人壽壽險公司之員工,曾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其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險,並就各項產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
嗣於101年起因新光產險公司、新光金保代公司二公司即無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張淑琄係訴外人新光壽險公司之受僱人,已難認張淑琄為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
⑵再觀之張淑琄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雙方分別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張淑琄)應完成之工作:代甲方(即新光金保公司)招攬財產保險業務、填寫詳細客方資料、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並交付甲方、送交保險單予客戶;
且若因甲方辦理承保或查勘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
、第3條約定:「甲方應就乙方招攬所承保之業務,以實際收繳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給乙方,前述報酬給付之標準與發放悉依『業務人員佣金給付報酬表』辦理之,且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所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亦可知,99年、100年間系爭傷害險承攬關係存在於張淑琄與新光金保代公司間,並非與新光產險公司間。
且係由新光金保代公司發放佣金報酬,足徵張淑琄並未曾因系爭傷害保險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報酬或工資,實難認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業務人員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本件新光產險公司有無給被上訴人張淑琄傭金,妳是否清楚?)很清楚,有。
因為我是新光出來的,我跟被上訴人張淑琄同事很多年,所以很清楚。
被上訴人張淑琄本來是別的單位,後來才移到我們這個單位,大約是90年上下就共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惟證人黃○○上開證詞與張淑琄就本件系爭傷害險所為關於新光產險公司並未給張淑琄佣金之陳述相左;
且證人黃○○肯認張淑琄有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系爭傷害險之佣金,僅係以其曾任職新光產險公司,與張淑琄共事過為據,並無其他具體事證為其證詞之佐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新光產險公司不會以除由張淑琄交付續保單給保戶以外之方式通知保戶續保之證詞(詳見本院卷第234頁);
核與證人即曾於102年至107年3月任職於新光產險公司擔任辦事員之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續保一事係新光產險公司(總公司)會將續保通知書統一寄送出去,另一份係轉由壽險公司部門轉交之雙重送達方式之證詞不符(詳見原審卷第271頁);
亦與兩造所不爭執新光產險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製作總件數6991件之傷害自動續保通知,以郵簡、平信交付大宗郵寄。
且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原審卷第227頁批號「5624/6991」、收文對象陳文波之郵簡,其上有記載「通知第04IRP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12月22日午夜12時到期,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至全省萊爾富…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
、「提醒您!若本保單未能於保單到期前繳費成功則視為不再續約…」、「續約服務專員:蕭○○」之事實不符。
則證人黃秝診之證詞既存有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佐證,是其上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據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69-277頁),可知新光產險公司派駐其他關係企業或銀行端之窗口所收取之保單,該保單上會有記載該外部單位及實際招攬業務員之慣例;
若系爭保單如係由張淑琄以新光壽險公司業務員身分為其投保,其上必會記載訴外人新光壽險公司或張淑琄之名;
然觀之新光產險公司所提供之前開保險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一年期之系爭傷害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173頁),卻未見有此記載,自無從認定系爭傷害險歷次保單是張淑琄以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員身分所招攬投保。
⑷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受僱人」不以有僱傭契約關係為限(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惟依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仍應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為必要。
然上訴人就張淑琄有為新光產險公司使用,或為之服勞務,或受其監督,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116條第1、2項之規定,該規定性質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有續保通知義務,均不可採: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保險法第116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著重於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並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實難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足認保險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行為,保險法所規範之內容,概為兩造於約定保險契約時之相關權利義務,並非單純基於公益意旨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固亦為傷害保險所準用(保險法第135條參照)。
惟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限有長短期之分,其保險費之交付又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而於被保險人分期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下,始生保險人需催告被保險人,以避免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必要時,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陳文波所投保之系爭傷害險,係為一年期,且保險費亦為一次繳付,並無分期繳付之情形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據為認定新光產險公司有催告續保之義務。
是系爭傷害險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新光產險公司即無依上開規定對陳文波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新光產險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⑶參諸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向潛在之要保人招攬而為要約引誘,係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公司核保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謂保險契約成立。
是保險為諾成契約之一種,具備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即足,至於保險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係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交付之義務,供作保存證據及契約證明之用。
依上訴人所提出陳文波先前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02IIP0000000號保單(見原審卷第51至62頁,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24時起至103年12月10日24時止,總保險費5,440元)之自動續保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等內容,可見該條款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知所載金額及方式繳費後,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規定,與保險公司是否有為續保通知之義務無關。
復觀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第04IRP0000000號保單(見原審卷第43-50頁,保險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24時起至105年12月22日24時止,總保險費3869元)第5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係新光產險公司就保險契約期間屆滿是否續保,保留同意權限,並未約定新光產險公司於該傷害險期滿前須通知陳文波辦理續保。
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主張新光產險公司負有續保通知義務,並不可採。
從而,新光產險公司就該傷害險於屆期前,依約亦無向陳文波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⑷雖新光產險公司自承先前104年以前歷次系爭保險期滿前,曾有通知陳文波辦理系爭保險續保之事實;
惟新光產險公司依法或依約,均無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已如前述。
衡情,新光產險公司為提供客戶更完善之服務,以期增加客戶購買保單機會所為之任意性通知,尚難因此反推新光產險公司有於系爭傷害險到期前,通知陳文波辦理續保之義務,併予敘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於系爭傷害險屆期前,有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一節,尚無可採。
3、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⑴查系爭傷害險保險金,乃在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受有傷害或死亡,由保險人所為之給付。
是此等給付屬預期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保險理賠給付之期待,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認係民法184條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況且依前述,新光產險公司通知陳文波辦理傷害險續保後,是否續保,仍取決於陳文波是否為續保之意思表示及繳納保險費,並非新光產險公司一經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新光產險公司有無通知陳文波辦理傷害險續保,核與陳文波未辦理傷害險續保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多次闡明,其仍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本院自無加以審認。
⑵承前所述,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傷害險屆期前,依約或依法亦均無向陳文波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而張淑琄並非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則張淑琄自無從事系爭傷害險招攬、推介業務之權限,更無為新光產險公司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張淑琄等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權利,或以背於公序良俗方式侵害其利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張淑琄等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1:上訴人第一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以新光產險公司與陳文波間成立系爭傷害險之契約關係,負有於系爭保屆期前,通知陳文波續保及繳納保險費、交付傷害保險續保通知給陳文波之義務,新光產險公司竟未履行上開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新光產險公司所否認,且新光產險公司並無通知義務一節,有如前述,則陳文波於系爭傷害險屆期後,因未再次投保,新光產險公司並無理賠義務,且上訴人是否投保無可歸責新光產險公司之事由,對於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結果,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第二備位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琄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
⑵本件依張淑琄所述:系爭傷害險並非新光金保代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合作的保單,所以就算我是新光金保代公司的業務,也不能賣這份保單,本件只是因為上訴人是我的壽險客戶,我好意幫他介紹,協助他投保傷害險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279-280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每年系爭傷害險快到期前,會主動打電話給張淑琄提醒她辦續保一情(見原審卷第216頁),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傷害險係一年為期之保險,且係各該期保險屆期前,委託張淑琄代辦再次投保之事宜,張淑琄依其所託代辦續保之事實;
堪認上訴人與張淑琄間雖就系爭傷害險續保之事有委任之關係,但於每次代辦完成,該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佐以本件經調查結果,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張淑琄於100年以後,因辦理系爭傷害險續保而自陳文波或新光產險公司領有報酬,復無法證明系爭傷害險於105年12月22日屆期前,曾委託張淑琄代辦再次投保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自99年起至105年止,與張淑琄於此期間,持續存有委任關係,洵無足採。
再者,張淑琄101年之後,既係以陳文波代理人身分,代向新光產險公司辦理系爭傷害險續保事宜,可見其非以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業務,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張淑琄並非系爭保單之實際承攬業務員一節相符。
故張淑琄過往既僅係受陳文波之託向新光產險公司辦理再次投保,即無保險契約到期前為續約通知之義務,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淑琄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琄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蕭○○,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傳喚證人蕭○○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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