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承保範圍為「因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323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車輛受損係由系爭車禍所造成:
- (二)被上訴人已提出報廢證明,得請求系爭保險金: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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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輔 佐 人 張爵鵬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浤即中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列載之車損修繕項目,有部分無修繕必要等情。
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車輛損害所為上開爭執,僅係就前揭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於原審行簡化爭點協議程序,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爭執,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
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21,000元。
嗣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4日晚上9時26分許,由訴外人劉○傑駕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後,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培○駕訓班往彰化市行駛,於○○路一順勢之右轉彎處(小於90度)右轉過彎出彎後未久,即於該路000號前(未劃設分向線),不慎撞擊訴外人陳○位所有停放左方(即對向)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為433,500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所定「修理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而得視為全損,則依約被上訴人自應按保險金額521,000元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
然經伊於107年8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藉詞拒絕,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關於提出報廢證明文件之約定,無關被保險人請求(視為全損之)保險金有無理由之判斷,而係屬後階段保險金撥款之程序要件,且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報廢證明,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縱若認系爭車輛未達「視為全損」之情,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應修理費用數額之保險金暨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21,000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承保範圍為「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衡諸系爭車輛與0000號車於事發後停車位置即碰撞地點,顯示系爭車輛接觸0000號車立刻停止,0000號車亦無因遭外力碰撞而由原靜止位置移動情形;
且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面標線平行並無偏向、旋轉情形,路面亦無車輛轉彎加速失控造成輪胎與地面磨擦之拖地痕跡;
且本件兩車僅左前輪前方的左側車身相碰撞,則系爭車輛若干受損部位(擋風玻璃左下角圓形碎裂痕、左前後門板、左後葉子板的刮擦車損等車體部位),在本件兩車碰撞過程應無機會相互碰撞;
且遭系爭車輛直接撞擊受力之0000號車,僅輕微受損,又左前車角並無明顯相對應之受損情形,有違常理等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害係因上述與0000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所致,應非事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亦因而就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定。
至證人劉○傑、陳○位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原證五」估價單所示損害係因該碰撞所造成。
是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並非伊公司承保範圍,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不當。
縱認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其修復費用未達保險金額四分之三,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視為全損」之要件不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521,000元,仍屬無據。
又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提出報廢證明文件,乃被保險人先給付義務,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廢證明前,伊公司並不負系爭保險金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32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丙式、附加全損免折舊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保險金額521,000元(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
2.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4日晚上9時1分29秒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快官(連接台74)-彰化系統(連接國1)、彰化系統(連接國1)-和美路段行駛(21:01:29行經國道3號北上199.2 km;
21:04:35行經國道3號北上194.1km,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199頁)。
3.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4日晚上9時26分許,由劉○傑駕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途經該路000號前右轉彎時,與停放左方路邊陳○位所有之0000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57至191頁)。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3,500元(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9、51頁),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上訴人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抗辯逾時提出)。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但遭上訴人拒絕。
5.被上訴人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系爭車輛之毀損並非係因與0000號車發生碰撞所致,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賠償之責為由,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評字第000號評議書,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決定(評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受損係由系爭車禍所造成: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劉○傑駕駛,於前開時、地與0000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91頁)。
證人陳○位甫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伊將0000號車停放在路旁,當時伊在家中休息,聽到碰撞聲音才跑出來看,就看到0000號車被系爭車輛撞到,造成0000號車左前車頭處凹陷與右邊後照鏡斷裂,車子無法行駛,其他還要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並於原審結證稱:伊的車固定停在住處斜對面路邊,距住處不到20公尺,伊當時人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外面「碰」的很大一聲就跑出來看,對方駕駛(即劉○傑)坐在駕駛座打電話,一會兒大竹派出所的警員就來照相及量測;
伊車子停的後面有長雜草,裡面實際上有一部報廢的車被雜草遮住了;
伊停車的位置距離該雜草約有2、3台尺;
出來後,看到伊的車有往後退的情形,後來伊聯絡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便叫伊自己去找修配廠,伊請修配廠的人來,才看到車後輪懸空,已碰到雜草遮住的那台報廢車,伊車後保險桿壓到那台報廢車的前保險桿上面;
伊的車被撞到後再撞到路邊的鐵絲網,才造成右邊後照鏡損壞;
兩車的左側車頭因為撞擊卡在一起,後來被上訴人車的駕駛硬催油門才將車開出來;
伊將修車單據(影本如原審卷257頁)交給被上訴人,款項是自己繳付,因為保險公司不賠,所以還沒有人賠償伊之修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
證人劉○傑亦於原審結證稱:伊兼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1年,擔任賣二手車業務員,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下高速公路要開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的車行,時速四、五十公里,於○○路右轉時,未注意前方,加上光線很暗,所以撞到了0000號車,撞擊力道很大;
本件交通事故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並沒有在別的地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參以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甫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快官(連接台74)至和美路段,已如前述。
由其於21 :01:29行經國道3號北上199.2km、21:04:35行經國道3號北上194.1 km一節觀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劉○傑駕駛系爭車輛於3分鐘又7秒內行駛5.1km,推估其平均時速約為98公里〔計算式:5.1÷(60×3+7)×60×60≒98公里〕,衡情此時系爭車輛並無已發生碰撞事故而嚴重受損之可能。
再從系爭車輛於21:04:35行經國道3號北上194.1km後於和美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再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並於21時26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間上亦屬緊接,當無另於途中先發生其他事故,再作假發生系爭車禍之餘地。
況依證人陳○位所證:事發前伊在家裡休息、看電視,聽到外面撞擊聲很大才跑出來看...0000號車修車費用是伊自己支付等情觀之,亦難認其事先知悉系爭車禍將至或與劉○傑勾串配合製造系爭車禍事故。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無從證明造成車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嚴重,且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亦有受損,比對兩車撞痕,發現多處不符,由0000號之相對位置、高度落差、撞擊力道觀之,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相符,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
然查 (1)證人即宏○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劉○香於本院結證稱:原證五估價單是我開立的,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後,一開始是拖到原廠,之後才來宏○汽車修配廠,當時整台車都不能動,因為輪子和內龜鐵板卡在一起,無法移動,避震器是下沉的。
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理項目」都要進行拆裝、板金,估價單上記載「零件」是對應修理項目拆除後要更換的零件。
系爭車輛左邊的軸距還有懸吊已經退縮了,系爭車輛毀損的地方主要都是在左前車頭,會維修到左前A柱是因為內龜跟劍尾已經變形糾結在一起,無法板金,必須要切到A柱那邊才有辦法處理。
系爭車輛的左後視鏡因為後視鏡會搖動,左前後視鏡外殼已經有稍微裂開,鏡片已經掉出來一半了,所以也要更換。
估價單上註記「×」是上訴人公司的技術員張○鵬認為不用修理所寫的,雖然避震器羊角、軸承、三角架還沒有拆下來看是否有損壞,但依我的判斷,輪子都卡死,軸距都退縮了,撞擊都在那個區塊,都是相牽連,所以我當時認為這些都要修理。
我有拆除保險桿跟左前葉子板查看,估價單是當時依我的專業來記載需要修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對照系爭車輛於宏○汽車修配廠檢修前,送至原廠檢視車損所列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其上亦有列載左前半軸總成、左前下三角架、左前羊角、左前避震器總成、左前輪轂/軸承等零件及拆卸/安裝等修繕項目,並將保桿蓋板拆卸、大燈拆卸、車輪拆卸、車輪軸承罩拆卸等修繕細節納入維修估價單中,總計維修金額為437,676元。
經原廠檢視系爭車輛車況後所列上開維修零件及工項,與證人劉○香所證其所出具估價單上所列應予維修之項目大致相符,且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總額為433,500元,與原廠所估算之修繕費用437,676元亦屬相當,堪認證人劉○香於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確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433,500元,洵屬有據,其聲請再送鑑定系爭車輛車損修繕費用,核無必要。
(2)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禍事發時間係於夜間21時26分許,天色已暗,兩車碰撞處路邊並無路燈,最近路燈所在位置距離兩車碰撞地點至少有21.9公尺之遠(見原審卷第157頁),0000號車停放處所在地點之視線昏暗不明,尚難期待劉○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000號前右轉彎時,得即時發現停放於左方路邊之0000號車輛並保持必要安全距離。
而依兩車碰撞位置觀之,均係車輛左前方互為碰撞,與劉○傑所述駕駛系爭車輛行徑方向相符。
又系爭車輛係於行進間碰撞靜止之0000號車,於其撞擊0000號車後,仍有相當行車動力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往0000號車擠壓推進後始停止,對照前揭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亦多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前側,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兩車撞擊相對位置相符,益徵上開估價單所示車損應係因車禍所致。
是認劉○傑應係因視線不佳,未能及時發現路旁0000號車輛並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0000號車造成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劉○傑對於當地路況、交通動線知之甚稔,豈會不知0000號車之平常停放位置;
系爭車輛車身並無偏向、旋轉情形,路面亦無車輛轉彎加速失控造成輪胎與地面磨擦之拖地痕跡,0000號車僅輕微受損,且劉○傑竟未受傷,有違常理,而0000號車停放位置,距離劉○傑所稱右彎之處已有相當距離,何以劉○傑駕車右彎於○○路時,卻行駛在道路左側並撞擊停放在左側路旁之0000號車,有違常情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及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07頁)。
惟查,依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107年4月拍攝的圖像所示(見原審卷第175至191頁、第111、235、315、329頁),並參酌陳○位之前開證言及上開修車估價單內容,可知0000號車停放位置不在柏油路面範圍內,而是在柏油路面外之路邊,而且後方與雜草遮住的報廢車間留有空隙;
系爭車輛則在柏油路面行駛右轉彎時,其左前車頭與0000號車的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系爭車輛係於行進間撞擊靜止之0000號車,且兩車發生事故時發出甚大的碰撞聲,撞擊力量致使0000號車往後推移,碰到後方雜草遮住的報廢車輛,後保險桿壓在報廢車的前保險桿上面,暨擦撞路邊的鐵絲網導致右後照鏡受損壞。
系爭車輛顯非以緩慢速度接近0000號車,否則在相隔近20公尺的對面屋內看電視的陳○位豈有可能聽到很大的「碰」的聲音,並即跑出來察看之理,而0000號車遭碰撞導致向後移位,亦無仍於原地靜止不動之情事。
且0000號車受損處為左前車頭處凹陷,與系爭車輛依當時行進方向至撞擊位置所受車損之左前車頭處吻合,證人陳○位復證稱兩車的左側車頭因為撞擊而卡在一起,後來系爭車輛的駕駛硬催油門才將車開出來等語,足認其撞擊力道甚大,顯見並無以緩慢接近方式製造假車禍之可能。
至於道路交通現場圖未標示兩車碰撞後輪胎磨擦地面的痕跡,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丞於本院結證稱:伊因為沒有看到異狀,所以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因雙方對於事發經過未有爭執,當時天色昏暗,復無人受傷,尚難以現場圖無標示肇事車輛之輪胎痕跡,即推認有製造車禍之虞。
況劉○傑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未能及時發現路旁0000號車輛並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0000號車造成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其未及時踩踏煞車留有煞車痕跡,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而劉○傑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傷,及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約1年,並非不熟路況,均不足據以臆測或反推系爭車禍為造假不實。
綜上各情以觀,已堪認定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造成上開車損。
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之評議書(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並未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僅以道路交通現場圖、照片及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即推認系爭車輛之毀損並非因與0000號車發生碰撞所致,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援引其評議理由,尚無可採,其並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等機構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已提出報廢證明,得請求系爭保險金:1.依系爭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車體損失險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而其修理費用數額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致車體受損,修復費用達433,500元,已如前述;
參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0條約定,計至事故發生日止經過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17%(見原審卷第29頁),則以此折舊率計算,顯然已達保險金額521,000元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521,000元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
2.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車輛之報廢」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12條「理賠申請」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同條第2項前段、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
。
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惟當時尚未提出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上訴人未為給付,尚不負遲延責任。
而查,系爭車輛迄109年7月7日始辦理報廢登記、繳銷牌照完畢,並於同日向上訴人提出,有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廢證明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3、335頁),故上訴人應於是日起15日內即109年7月22日以前給付之,逾期則應自109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1,00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00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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