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再,2,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鏡雄
林見龍
林靜和
黃林順美
呂叔芳
呂林秀鳳
呂榮銘
呂榮城
呂羽晨
呂羽哲
張惠晴即張麗香

呂榮章
呂叔華

呂叔娥
葉呂慧娟
趙呂烟秀
呂朝仁
呂朝欽
呂淑鈴
呂信煒
呂信炘
呂信堂
王惠霜
呂建穀
呂有韜即呂政道

呂倚沙
呂倚利
蔡淨音
呂建德
呂建宏
呂采玲
呂怜慧
呂昭儀
呂員美
呂蘇英芬(即呂成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仲誠(即呂成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仲仁(即呂成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年豐(即呂烟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蕙芳(即呂烟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再審被告 葉金龍
林葉月裡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