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特別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被告 陳俊華
趙水章
封德台
許文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2年1月29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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