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再,9,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秀環 國民

再審被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及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初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宗道(下稱傅宗道)及其幕後金主等人,於再審被告成立之前,找來數百人沒有買受土地的意願,也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的人頭會員,以偽造文書方式,以人頭會員名義虛偽訂立小面積比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完成虛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使該等人頭成為再審被告之會員。

嗣後傅宗道等人則以上開人頭會員『代理人』名義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及為各項決議及選舉理監事等事項。

傅宗道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倘依該偵查案件查得的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等『人頭會員』確無買受重劃範圍內土地,自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得計入同意重劃會員數及土地面積數,亦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出席會議參與投票,更不得被選舉為重劃會理事或監事,必將影響重劃會之成立。

且如再審被告成立時未達法定同意人數,其所選任的理事人選亦非合法有效,則章程第8條第3項有關『重劃結果之認可』的授權條款當亦未經合法決議,則有關將應屬會員大會權責之土地分配事項授權理事會決議的章程內容,當亦不生效力。

是以再審被告由不具備理事資格之人,以理事會名義決議之土地分配,自亦不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的效力。

(二)傅宗道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使人頭會員取得土地,並指使或以渠等代理人名義出席大會為決議及選舉,或分別當選為重劃會理事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原告雖無法取得及陳報本院,惟客觀上確屬存在,且可由本院依法函調取得,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初聽聞傅宗道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使人頭虛偽非法取得會員資格遭檢察官起訴後,雖未能發現上開證據資料,仍於聽聞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期限。

(三)綜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與系爭三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⑵確認再審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土地重劃分配案,關於再審原告張秀環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29-1、429-3地號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然查,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系爭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並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卷第169頁)。

乃再審原告竟於108年5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謂其於108年5月初聽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及其幕後金主等人有以偽造文書方式使人頭虛偽非法取得會員資格遭檢察官起訴,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