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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裁定,同年2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合法表明時,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⑴駁回本院107度再易字第92號裁定。
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5、63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9、30、33、57、86號裁定及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均廢棄。
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
㈡查再審聲請人於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之,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
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修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再審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台南地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裁判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裁判書在卷可參。
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
倘再審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
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聲請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吳修齊等6人,並以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惟吳修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且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
另清算人高清愿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34頁),則其餘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
是郭亦堅自104年起迄至本件訴訟,多次單獨代理再審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及再審聲請,既屬了結現務範圍,自屬合法。
再徵之,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指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觀之裁定內容,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於上情形,原確定裁定並未有認定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為不正當之記載,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明確。
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見本院卷第7頁),乃郭亦堅告發訴外人林新振偽證案件,並經檢察官以不符刑法第186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與本案無關。
㈢又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固包括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惟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於75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而郭亦堅亦為再審原告清算人之一,其代表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法院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等事由,實乃對前訴訟確定裁判為指摘(即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其所稱前案法院選任清算人之程序合不合法為審判,而係以其在該件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未就此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要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應堪認定。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稱再審聲請人未完成清算程序,高清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未推舉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云云,均在指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反覆論述,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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