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再易,4,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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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吳彥穎
許文龍



再審 被告 林顯照
范茗凱


王勵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彥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再審原告許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宣示時確定,同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宗第100頁至第102頁)。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日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即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編號000、000、00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別有分管使用權,而原確定判決以伊等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其移轉之經過均為真正,無從認定伊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具合法使用權利人,且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衡情均已歸其原配屬主建物之拍定人取得等語,因認伊等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分別占用之系爭停車停位騰空交還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立德管委會)90年12月3日公告之91年度汽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者車位總表,認證人林○○(系爭大廈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述該公司之停車位於84年立德管委會成立以前即全部賣掉等語為不可採,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前手已於以大同資訊公司、林○○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主建物房地暨附屬之停車位使用權利,然上開車位總表製作時,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已開始產生糾紛,故當時管委會製作之該車位總表之正確性,已有可議;

且依伊等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由第一屆立德管委會於84年核發,下稱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可知縱大同資訊公司在管委會成立前尚有部分車位未賣出,亦非本件系爭停車位;

而依系爭大廈之原始住戶張○○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並觀諸該證人當庭所提「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伊等提出之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之格式、管委會印鑑、核發日期等均相同,應可推論伊等所提出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確為系爭社區對車位之分管權利證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即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影本,故未查知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之停車位名冊並非該大廈之停車位使用依據;

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公告確實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與其他同經拍賣取得建物且附有停車位之住戶不同;

況依證人林○○所為證述,可知大同資訊公司分別向兩家銀行貸款,向泛亞銀行僅以房子貸款,故該銀行拍賣時未附車位、向寶島銀行貸款有附帶車位,故該銀行拍賣時有附車位等情,而再審被告之前手所取得建物,其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泛亞銀行),故其等前手經拍賣取得者僅有房屋與附屬之共用部分(梯間、人行道、水箱等),並不包含停車位。

參以上開執行案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亦可證。

且依伊等於前審曾提出再證4即另案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依該判決載述證人陳○○、張○○證詞及該案判決之認定、與所提另案臺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證人王○○證詞,可知經拍賣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住戶是否一併取得停車位權利,應視拍賣公告是否註明停車位位置與編號。

再觀諸其他住戶提供所持有之「法院拍賣證明書附表」(「再證5」),其備考欄,載有車位編號。

足見若再審被告(之前手)確已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則法院應記載於備考欄,然再審被告所提證明書之備考欄,並未標示車位。

承上,足認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為真,伊等確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屬無權占有,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再審之事由為其論據。

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及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林顯照、范茗凱應分別將系爭304、30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再審原告吳彥穎,再審被告王勵貞應將系爭310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再審原告許文龍。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泛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為論據,惟核其主張之事由係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不當及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敘明在本案有如何應具體適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以另案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使用權,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部分,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另案判決並不能拘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亦未就為何斟酌各該另案判決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具體理由為適法之表明。

又再審原告以伊等之拍賣公告未記載停車位編號,與系爭大樓其他經拍賣取得停車位之住戶不同,而原確判決未予審酌部分,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事實不符,且此部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正確性可議之車位總表,認定證人林○○之證詞顯難採信,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前手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主建物房地暨附屬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未慮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證人張○○所為證述及當庭所提「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已難認合法。

況原確定判決係依立德冠邸大廈公用部分之0000建物登記謄本,調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8268號、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參諸立德管委會90年12月3日公告91年度汽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者車位總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該大廈當時係規劃1戶1個停車位,如有人未購買停車位,他人始能增購,及大同資訊公司賣剩之餘屋(30戶),或登記為林○○名下之房屋(1戶),每戶至少應各有1個附屬之停車位使用權利,上開合計31戶主建物房地於89年6月29日、89年5月22日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其查封效力當然皆及於所附屬之停車位使用權利,不論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是否詳細記載有無停車位之拍賣條件,於各該房地經拍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附屬於主建物房地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自應歸屬拍定人取得,大同資訊公司、林○○即喪失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原確定判決第8-9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詳述,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違反何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

證人乃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

原確定判決如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

再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係屬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證物,至其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涉及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及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核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屬有別。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影本、證人林○○證述內容(「再證3」)、另案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中引述證人之證詞及該案判決之認定(「再證4」)、另案臺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事件證人證述等重要「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諸項,核均係屬證人之陳述或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且另案乃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等人間之返還停車位事件,與本件再審被告無涉,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之證言、拍賣公告、法院拍賣證明書附表(「再證5」)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人林○○證述、公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總表暨函調之相關執行案卷資料後,而認:「不論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是否詳細記載有無停車位之拍賣條件,於各該房地經拍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附屬於主建物房地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自應歸屬拍定人取得」等語,及審酌張○○之證言而認經強制執行拍定主建物所附屬之車位權利證明書,確仍在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中,且可由許○○經手取得,再審原告縱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權利證明書,亦難以認定其為各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具合法使用權利人等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即判決第9頁第12-15行,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及背面),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之證言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已有斟酌,至再審原告所舉「法院拍賣證明書附表」,於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難謂足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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