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
-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里靜(下稱陳里靜)主張:
- 二、赫杰公司則以:
- 三、兩造之聲明:
- (一)陳里靜之聲明:
- (二)赫杰公司之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 (一)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
- (二)陳里靜於106年11月17日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勞工局申
-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 (一)兩造各向對造終止勞動契約(陳里靜於106年11月17日終止
- (二)陳里靜月薪究為3萬元或2萬5,000元?
- (三)陳里靜請求赫杰公司給付18萬8,520元本息,及應開立註記
- (四)赫杰公司以陳里靜侵占應繳回貨款17萬7,285元,及假造客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各向對造終止勞動契約,何造合法終止?
- (二)陳里靜月薪究為3萬元或2萬5,000元?
- (三)陳里靜請求赫杰公司給付18萬8,520元本息,及應開立註記
- (四)赫杰公司以27萬4,1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依據?
- 七、綜上所述,陳里靜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陳里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赫杰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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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里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汨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里靜(下稱陳里靜)主張:陳里靜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赫杰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06年起調整為3萬元,赫杰公司並同意補貼油資及車輛維修保養費。
詎赫杰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以陳里靜業績未達標準及能力不足為由,要求於106年10月底離職,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僱不合法。
茲因赫杰公司未付工資,且違反勞動契約,爰於106年11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赫杰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等款項合計18萬8,520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求為:赫杰公司應給付陳里靜18萬8,52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即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萬8,520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里靜。
至赫杰公司抗辯陳里靜曾向客戶收取貨款17萬7,285元未繳回,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貨款9萬6,876元云云,均非事實,則其以27萬4,161元為抵銷抗辯,即無依據。
二、赫杰公司則以:兩造約定陳里靜月薪2萬5,000元及業績獎金,其業績獎金係依其前季業績發給,因其業績未達最低標準,則無短付薪資情事。
況陳里靜尚欠106年8-10月應繳回貨款,經扣抵後,自無須再給付薪資等款項。
油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係依達成目標業績比例按月補貼一定金額,且應於當月申請,逾期視為放棄,而非全額發給,則陳里靜於1年後始為此項請求,應無依據。
陳里靜為業務人員,僅每週二回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繳回貨款,其餘時間自行安排,且其任職後從未告知延長工時加班情事,亦未曾反應無法排定特別休假,則其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無依據。
陳里靜利用未訂貨廠商名義使赫杰公司出貨,且有未繳回貨款等情事,業經赫杰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陳里靜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又其離職亦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茲因陳里靜侵占106年8-10月應繳回貨款共17萬7,285元,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赫杰公司貨物金額共9萬6,876元,以上合計27萬4,161元,縱赫杰公司應負給付責任,爰以27萬4,161元為抵銷抗辯(赫杰公司對原審判命其給付106年10月車輛維修補貼費6,145元及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三、兩造之聲明:
(一)陳里靜之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里靜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赫杰公司應給付陳里靜18萬8,520元本息。
⑶赫杰公司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陳里靜。
⒉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赫杰公司之聲明:⒈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部分:關於原審判准陳里靜車輛維修補貼費用6,14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部分予以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赫杰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即外勤業務員),赫杰公司未給付陳里靜106年9-10月薪資(金額有爭議)。
(二)陳里靜於106年11月17日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各向對造終止勞動契約(陳里靜於106年11月17日終止,赫杰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何造合法終止?
(二)陳里靜月薪究為3萬元或2萬5,000元?
(三)陳里靜請求赫杰公司給付18萬8,520元本息,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依據?
(四)赫杰公司以陳里靜侵占應繳回貨款17萬7,285元,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赫杰公司貨物金額共9萬6,876元,以上合計27萬4,161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64頁),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各向對造終止勞動契約,何造合法終止?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赫杰公司主張陳里靜侵占106年8-10月應繳回貨款共17萬7,285元,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赫杰公司貨物金額共9萬6,876元,以上合計27萬4,161元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卷附表格、廠商付款證明、被捏造廠商訂單、廠商聲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0、64-69頁、第70頁背面-第74頁),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前述27萬4,161元乃刑案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9號;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號,二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以下統稱刑案】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5張銷貨單貨款35萬0,628元之一部分(即編號1-4、6、9-15、20-22、24-28、31,見本院卷第234-240頁),其中編號1-3、6、14、15、20、22所示銷貨單,並非各該客戶實際所訂購,各該客戶亦未支付貨款等情,有查訪紀錄表8紙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91、195、199、203、231、235、239、249頁),其中編號1-3所示客戶「兆鴻車業」負責人黃兆鴻於警員查訪時稱:「陳里靜由本公司名義出貨,陳里靜本人會自行載走,此3張單據與本公司無關。」
等語,有查訪紀錄表3紙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91、195、199頁),益徵上述訂購數量並非客戶實際訂購,而係陳里靜預購待售部分,並無實際貨款收入,自不得逕以陳里靜未將銷貨單所載貨款繳回赫杰公司,遽認陳里靜侵占該等款項。
準此,赫杰公司主張未入帳金額35萬0,628元,經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僅餘27萬0,752元(計算式:350,628-7,600-9,000-12,325-8,670-12,012-10,010-4,459-15,800=270,752)。
⒊次查赫杰公司確因業績要求或節省運費之考量,促使業務人員以客戶名義預先訂貨待售,或將貨品先行寄放於客戶店內寄賣(見刑案一審判決第8頁、刑案二審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169、180頁)。
依此,可見赫杰公司106年10月10日自陳里靜家中取回之185條輪胎(即刑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輪胎,見本院卷第96-97頁),乃已訂購但未及出貨之數量,陳里靜本有保管之正當權源,應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⒋又查前述185條輪胎中合計102條【金額共13萬8,237元,見本院卷第240-247頁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一)】因輪胎條數、單價與附表一35張銷貨單不同,故無法更正銷貨單(其原因包含訂單內容變更但未更新、各項單價與銷貨單所載不符,或與實際銷貨狀況不符)。
然此等輪胎業經赫杰公司全數取回,則其所謂應入帳餘額27萬0,752元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僅餘13萬2,515元(計算式:270,752-138,237=132,515),復再扣除原遭指未售出或無法銷退金額13萬4,193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二)】後,其數額已成負數(計算式:132,515-134,193=-1,678),則赫杰公司主張陳里靜侵占貨款27萬4,161元或輪胎云云,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況赫杰公司申告陳里靜涉犯侵占貨款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15-256頁),是赫杰公司猶以陳里靜侵占貨款或輪胎等情事,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依據,自難採認。
⒌另查赫杰公司不否認迄未給付106年9-10月薪資,自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事由,且陳里靜既無赫杰公司所稱侵占貨款及輪胎情事,赫杰公司自無權抵銷而拒付薪資,則陳里靜依前揭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憑據。
是以,陳里靜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其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二)陳里靜月薪究為3萬元或2萬5,000元?⒈查依據赫杰公司所提陳里靜工資清冊(見原審卷第42頁)顯示,陳里靜除105年6月工作天數不足1個月,此月本薪為9,163元外,其餘各月即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各月本薪均為2萬5,000元,並無陳里靜所稱自106年間調整為3萬元情事。
⒉次查陳里靜雖稱106年起調高月薪為3萬元,然依前揭工資清冊,其差額5千元均列於業績獎金欄,而非列於本薪欄,且各月業績獎金金額因業績達成比例高低,分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
準此,陳里靜主張其月薪3萬元,應非可採。
換言之,應以赫杰公司辯稱2萬5,000元,始為實情。
(三)陳里靜請求赫杰公司給付18萬8,520元本息,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依據?⒈積欠薪資部分:⑴106年4-8月短付薪資部分:查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106年4-5月各短付薪資1,000元、106年6-8月各短付薪資2,000元各情,為赫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月薪2萬5,000元,自105年12月起視業績達成比例發給獎金,最高為5,000元,以季為單位,如前季業績均達最低標,當季獎金以每月5,000元發給,如前季未達最低標,當季獎金前2個月即依前季獎金金額每月減少1,000元發給,如前2個月業績再無法達到最低標,則第3個月再減少1,000元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參酌前開工資清冊記載,陳里靜於106年1月領取3萬4,406元,扣除該月油資補貼8,827元後,實領薪資2萬5,579元,106年2、3月情形亦同,益徵赫杰公司辯稱視業績比例發給獎金,較為可採。
基此,赫杰公司以陳里靜106年4-8月業績達成比例發給業績獎金,並無短付薪資等情,應屬可採。
是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短付106年4-8月薪資,自難憑採。
⑵106年9-10月欠薪部分:查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未給付106年9-10月薪資各3萬元等情,為赫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各欠2萬5,467元、2萬4,999元。
惟陳里靜月薪既為2萬5,000元,加上106年9月業績獎金2,000元,再扣除陳里靜不爭執當月應扣除勞保費441元、健保費592元、請假扣薪500元(見原審卷第42頁),核算出當月薪資為2萬5,467元(計算式:25,000+2,000-441-592-500=25,467)。
至其106年10月月薪亦為2萬5,000元,加上當月業績獎金2,000元,再扣除陳里靜不爭執當月應扣除勞保費441元、健保費592元、請假扣薪968元(見原審卷第42頁),核算出當月薪資為2萬4,999元(計算式:25,000+2,000-441-592-968=24,999)。
以上核與赫杰公司自認欠薪金額,並無不合。
是以,陳里靜可請求106年9-10月欠薪金額應為5萬0,466元(計算式:25,467+24,999=50,466)。
⒉車輛維修補貼費用部分:查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同意全額補貼其106年10月車輛維修費用9,911元,並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8頁),赫杰公司則否認承諾全額補貼,並辯稱以達成目標業績比例發給,且要求當月申請,逾期視為放棄等語。
惟陳里靜並未舉證證明赫杰公司曾承諾全額補貼乙事,則其請求全額補貼,應無依據,自應以赫杰公司所辯比例補貼為據。
準此,再佐前揭工資清冊記載內容,106年10月業績最低標為40萬元,陳里靜實際業績24萬9,490元,則該月補貼車輛維修費用之比例為62%(計算式:249,490÷400,000≒0.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陳里靜可請求車輛維修補貼費用金額為6,145元(計算式:9,911×62%≒6,145)。
至赫杰公司雖抗辯僅能於當月申請此費用,逾期視為放棄,否則其公司無法核銷云云。
惟陳里靜於107年8月起訴請求106年10月之車輛維修補貼費用,顯未罹於法定時效期間,赫杰公司所辯僅屬其公司內部會計作帳之問題,自不得憑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⒊加班費部分: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況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前開規定意旨。
⑵查陳里靜雖主張其在赫杰公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7日僅有1日例假,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304天,其於該期間短少休息日43日,43日加班費合計6萬8,609元;
又其於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因參加展覽、會議而需加班,赫杰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合計7,000元、國定休假日加班費8,000元,加班費合計請求8萬3,609元等情,均為赫杰公司所否認。
茲依陳里靜自承其工作性質為業務工作,僅每週二須返回公司打卡,其餘時間無須打卡,核與赫杰公司所辯陳里靜工作時間彈性,僅需每週二回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繳回款項,其餘時間由業務自行安排等情相符,自難認赫杰公司有要求陳里靜加班之情事,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是以,陳里靜主張其有前述加班事實而請求赫杰公司給付加班費,應無依據,俱難採認。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⑵查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赫杰公司,則陳里靜於106年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應有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又陳里靜主張其106年之特別休假7日均未休,赫杰公司則否認陳里靜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然依前開工資清冊及打卡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2、61-63頁),均無從肯認陳里靜確已休畢該7日特別休假乙事。
是依前揭規定,以陳里靜月薪2萬5,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赫杰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831元(計算式:25,000÷30≒833;
833×7=5,831)。
⒌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準用之。
⑵查陳里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茲依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赫杰公司,依上規定,核算出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5個月,則陳里靜請求給付2萬元資遣費,顯未逾其1個月之平均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⑴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陳里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赫杰公司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赫杰公司以27萬4,1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依據?⒈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查赫杰公司主張陳里靜侵占27萬4,161元云云,均非事實,業如前述,是赫杰公司自無是項債權可言,其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應無依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里靜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赫杰公司給付8萬2,422元(計算式:欠薪5萬0,466元+車輛維修補貼6,1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資遣費2萬元=8萬2,442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赫杰公司,以侵占貨款債權,與陳里靜薪資等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里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里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陳里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里靜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陳里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赫杰公司就原審判准陳里靜車輛維修補貼費用6,14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里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赫杰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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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
│編號│項目 │陳里靜請求 │備註(陳里靜主張)│
│ │ │⑴一審請求金額 │ │
│ │ │⑵一審判准金額 │ │
│ │ │⑶二審請求金額 │ │
│ │ │⑷二審判准金額 │ │
├──┼────────┼────────┼─────────┤
│ 1 │積欠薪資 │⑴6萬8,000元 │⑴106年4-5月各短 │
│ │ │⑵5萬0,466元 │ 付1,000元 │
│ │ │⑶6萬8,000元 │⑵106年6-8月各支付│
│ │ │⑷5萬0,466元 │ 2,000元 │
│ │ │ │⑶106年9-10月未付 │
│ │ │ │ 各3萬元 │
├──┼────────┼────────┼─────────┤
│ 2 │車輛維修補貼費用│⑴9,911元 │106年10月 │
│ │ │⑵6,145元 │ │
│ │ │⑶9,911元 │ │
│ │ │⑷6,145元 │ │
├──┼────────┼────────┼─────────┤
│ 3 │加班費 │⑴8萬3,609元 │⑴43日加班6萬8,609│
│ │ │⑵0元 │ 元 │
│ │ │⑶8萬3,609元 │⑵例假日加班共7,00│
│ │ │⑷0元 │ 0元 │
│ │ │ │⑶國定假日加班共8,│
│ │ │ │ 000元 │
├──┼────────┼────────┼─────────┤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⑴7,000元 │共7日 │
│ │ │⑵5,831元 │ │
│ │ │⑶7,000元 │ │
│ │ │⑷5,831元 │ │
├──┼────────┼────────┼─────────┤
│ 5 │資遣費 │⑴2萬元 │ │
│ │ │⑵0元 │ │
│ │ │⑶2萬元 │ │
│ │ │⑷2萬元 │ │
├──┴────────┼────────┼─────────┤
│ 合計 │⑴18萬8,520元 │ │
│ │⑵6萬2,422元 │ │
│ │⑶18萬8,520元 │ │
│ │⑷8萬2,442元 │ │
├───────────┼────────┼─────────┤
│抵銷抗辯 │ │赫杰公司抗辯 │
├───────────┼────────┼─────────┤
│⑴赫杰公司一審抗辯 │⑴27萬4,161元 │106年8-10月未繳回 │
│⑵一審判准金額 │⑵6萬2,422元 │貨款共17萬7,285元 │
│⑶赫杰公司二審抗辯 │⑶27萬4,161元 │+假造客戶訂單共9 │
│⑷二審判准金額 │⑷0元 │萬6,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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