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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卉璇
再審被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案判決,再審原告除請求給付薪資外,另請求再審被告出具如民國106年5月31日再審原告陳報之道歉聲明書,此部分出具道歉聲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前案判決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前案判決正本教示欄亦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又前案判決係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前案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仍在前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前案判決自尚未確定。
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聲請前案給付薪資等事件繼續審判,因前案已判決,已無從繼續審判,惟再審原告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對前案判決聲明不服,其真意是否要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前案給付薪資等事件處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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