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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范李雨妹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相 對 人 鍾少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自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任職,抗告人范月嬌(下稱范月嬌)為該廠之現任負責人,其母即抗告人范李雨妹(下稱范李雨妹)則提供土地並與其父范明貴(106年7月27日死亡)共同經營該廠,其等皆為伊之雇主。
伊於107年5月間退休,抗告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員工儲蓄金、保留款、工資等共新台幣(下同)538萬8708元。
經伊聲請調解,抗告人否認伊之請求,顯有拒付之意,致調解不成立,伊現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
又目前多數員工均遭抗告人辭退,抗告人並藉辭退資深員工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其經營已陷危機,且離職員工多已向抗告人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
頃聞抗告人已處分資產,除於107年4月前即已將使用多年之工廠大門外招牌、圍牆外布條拆除,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並係於工廠房屋懸掛由范月嬌擔任負責人之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招牌,更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而裕豐工廠所購買之2輛車輛,已設定750萬元之動產擔保,其他債權人根本無從藉由拍賣該車輛以取得價金。
另抗告人發放薪資之帳戶,並非抗告人名下之帳戶,此有伊存摺明細可稽,故抗告人辯稱裕豐工廠按時發薪云云,與事實不符。
伊上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准伊以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裕豐工廠所在土地早於95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嗣范月嬌於106年6月接手經營後,基於財務節流及工廠營運與改造所需資金考量,始於106年9月間轉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所取得貸款除清償第一商銀剩餘貸款以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外,其餘全數用作廠房重建及添購電動堆高機、冷凍貨櫃車等設備,且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即轉貸,而相對人及其他離職員工則係於107年5月起始陸續主動申請退休或離職(抗告人並未主動辭退員工),是以,106年9月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財務節流之正常轉貸,絕非相對人所稱規避勞工退休金等債權之舉。
況且,范李雨妹、范月嬌經原法院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各5071萬、866萬餘元,而抗告人於106年9月所申請貸款僅1900萬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土地資產剩餘價值仍有4259餘萬元,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
又范月嬌為提升工廠之品牌形象,延請專家重新設計裕豐工廠招牌及相關視覺形象,並於廠房門口建構懸掛新招牌之高聳大柱,且於新購冷凍貨車車身噴漆載明裕豐工廠全名,足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云云,根本子虛烏有。
再者,自范月嬌於106年6月任工廠負責人起,員工薪水及對外貸款,始終如時給付未有遲延。
另裕豐工廠於苗栗大湖對於農業技術提升及市場推廣不遺餘力,深獲當地農民信賴,實無脫產必要。
范月嬌任工廠負責人後,查核帳冊發現有帳目不清、款項未經負責人同意即任意匯出之情形,且相對人於106年11月間夥同員工燒燬大量工廠帳冊,抗告人自希望查明相對人所主張款項之真實性,絕非迴避雇主責任。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乃原裁定逕准予假扣押,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之情形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業經提出「聲證1」之裕豐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聲證2」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證3」之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證4」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據,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業已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多數員工辭退,經營已陷危機,且不再使用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云云。
惟查其就抗告人所稱任意辭退員工一節,並未釋明,且依抗告人提出其與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抗證15,見本院卷第123-126)所示,員工係自請離職,非遭辭退,且查裕豐工廠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抗證16,見本院卷第127頁),已另有多名新進員工加入,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任意辭退員工、工廠營運無以為繼之情顯不相符。
又抗告人雖已取下招牌,然抗告人就此提出已於廠房大門口建構懸掛新招牌之大柱、新購貨車亦於車身噴塗載明工廠名稱,並委請專家重新設計招牌等證明(抗證5-7,見本院卷第87-98頁),是尚難以抗告人取下舊招牌即遽以推認抗告人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營運。
再查,抗告人固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然相對人係於107年5月申請退休,其他離職員工申請退休或離職,亦在107年5月以後,均在抗告人前述設定抵押權之後,有抗告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申請名冊各1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2-85頁)可憑,實難謂抗告人意在迴避相對人日後退休之相關請求,而設定抵押權,故為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以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
況且,抗告人經原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09頁、第178-228頁),縱扣除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亦足支付相對人所請求之538萬8708元,顯非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拒絕給付,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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