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勞抗,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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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郭福榮
相 對 人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之訴已經法院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又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但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經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台中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復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抗告人所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抗告人再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台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訴訟,抗告人起訴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台中地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所提起台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於該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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