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勞抗,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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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於民國104年6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補字第1060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按此應係抗告人誤載,本件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15號,訴訟標的金額為293萬5,500元,可認本件抗告人應係就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而該件係抗告人於108年1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

抗告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數宗訴訟正由法院審理中,又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失業在家已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涉訟補助」,然該局決議不同意補助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3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

抗告人雖另於108年1月14日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此亦有原法院訴訟救助案件在卷可按。

準此,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於108年2月11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自應依原法院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08年2月20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院繳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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