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係主張依民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
- (二)林○○於65年4月10日將同段7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
- (三)中華民國早於58年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交付土地予林○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為原住民,上訴人為非原住民;系爭土地屬原住民
- (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收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
- (三)訴外人林○○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
-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自
- 四、綜上所述,林○○之系爭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復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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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廖秋田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上訴 人 林莉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補字第58號卷第4頁】,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本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能,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列原民會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 (面積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備位聲明則請求:(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為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就備位之訴未為裁判,惟先位之訴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亦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見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補字第58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就備位聲明部分,表示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即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本件因原審係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先位之訴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已如上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9至10行所載應係為誤繕甚明, 然此備位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
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自行耕作,林○○於56年間申請設定耕作權,經核准並於58年11月24日辦理耕作權登記為耕作權人(下稱系爭耕作權),而林○○於106年7月間逝世,由被上訴人繼承林○○之系爭耕作權, 且於106年9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繼承林○○之系爭耕作權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驚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 (面積為6,428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圍籬及種植果樹,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耕作權,更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申請土地管理機關原民會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妨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耕作權人地位,禁止上訴人侵入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爰先位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0條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訴請(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民會為其管理機關,怠於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被上訴人本於與中華民國間之耕作權設定契約債權,代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為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 (面積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478,4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復陳明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就備位之訴一併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204頁)。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其存續期間已屆滿,而原民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未有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當然發生更新之規定,且林○○不僅耕作未滿10年,又無自任耕作,本件耕作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基於耕作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二)林○○於65年4月10日將同段77地號 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鉅額57萬元讓渡給上訴人永久管耕收益,雙方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 上訴人已於65年4月29日付清所有價款,經林○○出具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同意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林○○處取得在系爭土地永久管耕收益之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讓渡契約書於65年4月10日訂立時, 並無任何法律禁止或限制, 於65年4月29日公布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其所授權制定之原民地管理辦法亦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讓渡契約不因而受影響,自無適用原民地管理辦法之餘地。
再者,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即非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是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無違反效力規定,應屬有效。
此外,系爭讓渡契約書係約定由林○○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以永久管理收益,並非約定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 與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情形不同,而未違反上開規定,應屬有效。
被上訴人既為林○○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況且,上訴人以高價向林○○取得對系爭土地永久管耕收益之占有後,在系爭土地辛勞種植水果,於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時亦確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使用,林○○在生前長達41年無任何異議,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無視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有違誠信,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已然失效。
(三)中華民國早於58年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交付土地予林○○,則中華民國與林○○間就設定耕作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對中華民國無何耕作權設定契約債權存在,而得以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權利。
又上訴人已付出鉅額對價以取得系爭土地上管耕收益,並得林○○之同意,上訴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其不能證明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何種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原住民,上訴人為非原住民;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
訴外人林○○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核准並於58年11月24日辦理耕作權登記,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於106年7月2日因林○○死亡, 由被上訴人辦理耕作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 (面積6,428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05897號函檢附之耕作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臺中地院107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107年度豐補字第58號卷第4至6頁;
原審卷一第128至136頁背面、第204至210頁) 及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外放)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收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同意書之真正,惟查: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65年4月10日, 其上承讓人、出讓人、右出讓同意人欄分別有甲○○、林○○、林○○、林○○○之簽名、印文及指印,見證人欄則有白○○、林○○、陳○○、廖○○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而收據之簽署日期則為65年4月29日;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其上均有林○○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
同意書其上具同意書人欄有林○○之簽名及印文、見證人欄有村長林○○、第五鄰鄰長林○○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參酌以系爭土地現況實係由上訴人所長期占有使用, 此有臺中市和平鄉公所106年10月12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893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林○○於生前就系爭土地,亦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之返還占有請求,反係任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此在外觀上具有公示性,即任何人一望即可得知),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及其家人於65年間起迄今,曾就系爭土地本於耕作權為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堪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收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同意書,均非上訴人臨訟杜撰之文書,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曾遭事後填改,上訴人主張上開文書均係真正,應可採信。
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書非真正,亦無法推定為真正,要無理由,自無可採。
(三)訴外人林○○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縱上訴人辦理耕作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惟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上訴人即無耕作權可得行使: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林○○於58年11月24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簿謄本可證(見107年度豐補字第59號卷第4頁)。
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林○○於106年7月2日死亡時, 其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
被上訴人雖提出原民會107年9月21日原民土字第107005895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為據,主張系爭耕作權未消滅,惟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與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 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
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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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依上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 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嗣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
惟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
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
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登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是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惟參酌其訂定之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 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 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
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原耕作權人雖為林○○, 惟其於65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林○○(即乙方)現管耕之保留地坐落和平鄉環山段77、79號地號面積壹公頃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全部願出讓予甲方(即上訴人)永久管耕收益)。
讓渡工本費新臺幣57萬正。
本讓渡之地即日起歸與甲方掌管,但日後如要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使用乙方之印章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過戶與甲方名義不得刁難。
本件保留地依照甲乙雙方面踏之地界為準,如有他人或乙方之兄弟或家族提出任何異議,致發生糾葛時,均由乙方負責解決,與甲方無關」,是以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由上訴人實際耕作使用至今,且系爭土地現況係由上訴人所使用, 有臺中市和平鄉公所106年10月12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8934號函在卷可佐,亦已如上述,則林○○既逾40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堪認林○○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繼承開始時, 就系爭土地即無耕作權可繼承,自不得再行主張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具有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
3.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人,惟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 (見107年度豐補字第59號卷第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業已屆滿,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或林○○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之期限,自應認該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縱林○○或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被上訴人主張林○○之系爭耕作權既經登記,且未經塗銷,其耕作權未消滅,被上訴人得繼承該耕作權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云云,當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自無民法第800條之1得以準用第790條前段可言,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且無任何權利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2.訴外人林○○之系爭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無耕作權可得繼承,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亦因其所登記之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800條之1得以準用第790條前段可言,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且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縱使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告知人原民會本於職權,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自無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林○○之系爭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復任由他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40年,堪認林○○早已實質放棄在該土地耕作之權利,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可繼承,亦無任何登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0條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民會為其管理機關,怠於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被上訴人本於與中華民國間之耕作權設定契約債權,代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 (面積為6,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S、P、O、M、L、K、U、T部分(面積6,42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含鐵皮建物、果樹及其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同亦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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