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蔡寬永於民國99年1月16日死亡,
-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製作系爭帳目供全體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蔡寬永所遺如原判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蔡寬永為兩造之父,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 (二)蔡寬永遺有對蔡彰明之借款債權100萬元。
- (三)蔡寬永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請求就蔡寬永之遺產,一部先為分割,是否有據?
- (二)本件蔡寬永遺產之範圍為何?
- (三)蔡寬永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蔡寬永之遺產支付?按遺產管理
- (四)關於本件蔡寬永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寬永如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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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蔡彰宏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雪蓮
蔡雪瑛
蔡彰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寬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就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部分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蔡寬永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蔡寬永部分遺產,其中對上訴人權利之遺產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602條,嗣於上訴程序中,變更為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見本院卷第344頁,其餘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蔡寬永於民國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蔡寬永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時,身體狀況不佳,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提領郵局存款、收取租金等行為,嗣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整理提出蔡寬永生前收支帳目明細(下稱系爭帳目),載明蔡寬永所留遺產狀況,其中收入部分,於99年2月1日結算,除對被上訴人蔡彰明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尚有股票211萬7,053元、股利收入29萬5,632元、郵局存款111萬2,050元、租金收入264萬元,則於蔡寬永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應交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蔡寬永之遺產範圍,而蔡寬永就前開遺產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蔡寬永所遺如原判決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製作系爭帳目供全體繼承人商討,並非上訴人有受蔡寬永之委任而管理其財產,而且系爭帳目僅係記載蔡寬永生前收支狀況,而非蔡寬永死亡時兩造應繼遺產之範圍,其中記載「99年2月1日結算:99年2月1日股票2,117,053元、結清股利收入295,632元」係由上訴人參考蔡寬永集中保管存摺之股票,以99年2月1日之股價推算蔡寬永自91年5月至99年間出售之股票加上股利,共獲得241萬2,685元,至於蔡寬永如何運用該款項,上訴人不過問;
而記載「郵局存款1,112,050元」,係指蔡寬永生前自其設於郵局帳戶自行領用之金額,而非郵局存款之餘額,上訴人亦無管理此部分款項;
另記載「租金收入2,640,000元」,其中自93年至98年8月之租金收入為承租人現實交付租金予蔡寬永,直至98年9月間更新租約,上訴人始提供配偶即訴外人洪○○帳戶便於承租人匯款,而上開租金收入係供蔡寬永生活開銷,均由其自行運用,上訴人從未受託管理此部分租金,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蔡寬永生前即要求兩造提供照顧,但被上訴人皆不願意,僅有上訴人辭去廠長職務返家與蔡寬永同住,並照顧至蔡寬永98歲死亡時,故系爭帳目亦記載「現金支出1,064,022元」,係由蔡寬永出售股票或提領郵局存款支應,其中部分為蔡寬永自行運用(如買電視、冷氣、返還姑母寄託做股票等等),部分供生活費用,供購買用品或其他醫療、稅費、補品(不含基本食、衣、交通),部分現金則存放蔡寬永抽屜內以應急需;
另除上開現金支出外,上訴人奉養父母之費用,亦高達1,257萬元,及蔡寬永死亡時,上訴人亦支付喪葬費用35萬7,252元,則蔡寬永上開之買賣股票、提款、收取租金等收入,均已支應生活所需而無剩餘,故蔡寬永死亡時除對蔡彰明有借款債權000萬元外,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蔡寬永所遺如原判決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寬永為兩造之父,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
(二)蔡寬永遺有對蔡彰明之借款債權100萬元。
(三)蔡寬永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就蔡寬永之遺產,一部先為分割,是否有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0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父蔡寬永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等情,有蔡寬永除戶籍資料、戶籍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8、16-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先就蔡寬永對蔡彰明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及蔡寬永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等遺產先為分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3、251頁),而且蔡寬永就上開遺產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既然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為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二)本件蔡寬永遺產之範圍為何?1.蔡寬永對蔡彰明之1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本件蔡寬永生前對蔡彰明存有100萬元借款債權,於蔡寬永死亡時,蔡彰明確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該借款債權於蔡寬永死亡時,即屬蔡寬永之遺產範圍,並由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100萬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2.蔡寬永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蔡寬永生前與上訴人同住,身體狀況不佳,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提領郵局存款、收取租金等行為,經上訴人結算尚有股票211萬7,053元、股利29萬5,632元、郵局存款111萬2,050元、租金收入264萬元,於蔡寬永死亡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蔡寬永之遺產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親筆書寫之信件,其上載明「姊弟們:接到彰淳來信,甚感遺憾,心中不平,血壓升高,徹夜難眠。
父親帳目早已整理,…本想去年12月大家聚在一起討論的共識,依此進行…現將帳目不加修飾的列出,供各位參攷,如何處理請你們討論」等語,後附系爭帳目及相關數額計算之說明、文件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文義可見系爭帳目乃上訴人於蔡寬永死亡後,針對蔡寬永生前所累計之財產及使用情形所為一總整理,其用意在向蔡寬永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交代說明蔡寬永之遺產範圍,而蔡寬永生前確有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蔡寬永生前之收入與支出情形,上訴人知之最深切,且係在蔡寬永99年1月16日死亡後7個月提出系爭帳目,顯經上訴人深思熟慮而得其內容,故就系爭帳目收入部分,既為上訴人親自整理詳列,並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援用,除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自可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至於就系爭帳目支出部分,於訴訟上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股票211萬7,053元、股利29萬5,632元部分:系爭帳目首頁明載「父親股票:99年2月1日結清股票2,117,053元、股利295,632元,合計2,412,685元」,其後並附部分股票交易明細及分配股利情形(見原審卷第162-165頁),已詳細說明蔡寬永自91年5月27日起之股票及自同年11月4日起之股利之計算、現值為何,復參酌系爭帳目最後1頁「總計99年2月1日結算」編號1亦再次載明:「99年2月1日結清股票2,117,053元、股利295,632元,計2,412,685元」(見原審卷第190頁),及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屬蔡寬永生前所有,則有關股票211萬7,053元、股利29萬5,632元部分自屬蔡寬永之遺產。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帳目所載股票、股利部分均係蔡寬永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額,而非餘額,且伊僅參考蔡寬永集中保管存摺之股票,以99年2月1日之股價推算蔡寬永自91年5月至99年間出售之股票加上股利,至蔡寬永如何運用該金錢,伊不過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顯與上訴人於系爭帳目所為之99年2月1日結算文義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⑶關於郵局存款111萬2,050元部分:系爭帳目又於標題「郵局」頁記載「94年3月18日提款500,000元」、「95年12月6日提款460,000元」、「96年8月30日提款30,000元」、「98年8月6日提款90,000元」、「99年1月15日提款17,000元」、「99年2月1日提款14,700元」、「合計1,112,050元」,其後並附自93年1月12日起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66-169頁),已說明蔡寬永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提領存款之情形,其中除99年2月1日提款1萬4,700元是在蔡寬永死亡後提領外,其餘均在蔡寬永死亡前提領,而既係提領,兩造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提款於蔡寬永死亡時尚存在,則此部分提款自不能列入蔡寬永之遺產,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提款尚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中,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蔡寬永死亡後於99年2月1日提款1萬4,700元一筆,既為蔡寬永死亡時尚存在之存款,自應列為蔡寬永之遺產,則逾此範圍之郵局存款,非屬蔡寬永之遺產至明。
⑷關於租金收入264萬元部分:系爭帳目又於標題「租金收入」頁記載「93年8月9日240,000元」、「94年2月1日240,000元」、「94年8月16日240,000元」、「95年2月9日000,000元」、「95年8月29日240,000元」、「96年3月1日000,000元」、「96年8月30日240,000元」、「97年3月1日240,000元」、「97年9月1日240,000元」、「98年3月1日240,000元」、「98年9月3日40,000元」、「98年10月1日40,000元」、「98年11月1日40,000元」、「98年12月1日40,000元」、「99年1月1日40,000元」、「99年2月1日40,000元」、「租金至99年2月1日計收入264萬元」(見原審卷第170頁),既已詳細說明蔡寬永自93年8月9日起至其死亡時全部之租金收入,復參酌系爭帳目最後1頁「總計99年2月1日結算」編號3亦再次載明:「99年2月1日結清租金收入2,640,000元」(見原審卷第190頁),及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租金確屬蔡寬永生前所有,並於臺灣彰化地方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至93年之前的租金(指彰化市○○街00號租金)都有存入我父親郵局之帳戶…,之後租金的錢應該是存到我太太的帳戶」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有關租金收入264萬元部分自屬蔡寬永之遺產。
雖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帳目記載租金收入264萬元,係自93年8月時起至99年2月1日止之紀錄,租金收入係供蔡寬永生活開銷,均由其自行運用,上訴人從未受託管理此部分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顯與上訴人於系爭帳目所為之99年2月1日結算文義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⑸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
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
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蔡寬永生前與上訴人同住,身體狀況不佳,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提領郵局存款、收取租金等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稽之系爭帳目所附明細表,上訴人已詳細說明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起股票及股利如何計算、價值為何,及存款之提領情形,並記載93年8月9日起之租金收入;
而現金支出部分則從90年3月00日起至蔡寬永死亡前,逐一記載蔡寬永之支出科目、摘要及金額,則由上訴人係蔡寬永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且期間長逾10年,上訴人復得以完整記載蔡寬永生前之各項之支出及金額,堪認上訴人確有受蔡寬永之委任,處理前開事務,是二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無訛。
再者,由系爭帳目記載格式及所附證明文件觀之,其首頁即明載「父親股票」、提款則全由蔡寬永生前於郵局設立之帳戶提領,而租金收入兩造亦不爭執係由蔡寬永收取作為生活支出,復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屬蔡寬永生前所有,足見上訴人辦理前開買賣股票、提領存款、收取租金等事務係受蔡寬永委任,且上訴人係以蔡寬永之名義為之,上訴人為蔡寬永之代理人,則該等行為直接對蔡寬永發生效力,因辦理該等行為所收取之金錢,亦屬蔡寬永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有交付於蔡寬永之義務,並於蔡寬永死亡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而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股票股利241萬2,000元、郵局存款1萬4,700元及租金收入264萬元,均為蔡寬永之遺產,即屬有據。
⑹另蔡寬永生前確有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蔡寬永生前上開股票股利、郵局提款及租金收入,用以支付平日生活支出,尚符常情,亦堪採信。
而就蔡寬永生前生活支出金額,上訴人雖抗辯:應以系爭帳目最後1頁編號4、6所載「現金支出1,064,022元」、「奉養父母12,570,000元」為準,故蔡寬永前開收入支應後尚有不足,蔡寬永已無餘款等語,並以系爭帳目之標題「現金支出」頁、「奉養父母」頁明細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84、188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支出明細所載支出項目為真正,而該等支出項目既為上訴人個人所書寫,上訴人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密切,自不能單憑其內容遽認為真,且上開現金支出明細所載,核與上訴人所辯奉養蔡寬永之費用多有重複,上訴人復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蔡寬永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適當,經原審核算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死亡時止之生活支出共計116萬5,859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0頁),該數額並已超過系爭帳目最後1頁編號4所載「現金支出1,064,022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觀之上訴人所載現金支出明細之支出項目,其內容已包含蔡寬永死亡前之看護費、醫療保健用品、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居家護理、居家照顧、健保費及住院費用等必要之費用,益徵原審核算該生活支出數額,尚非無據。
再者,蔡寬永生前該平日生活之支出,應先由前開蔡寬永生前委任上訴人自郵局提款109萬7,350元(即1,112,050-14,000=1,097,350)支應,雖尚有不足6萬8,509元(即1,165,859-1,097,350=68,509),因蔡寬永之遺產尚有股票股利241萬2,685元、郵局存款1萬4,700元及租金收入264萬元,於扣除6萬8,509元後,尚餘499萬8,876元(即2,412,685+14,700+2,640,000-68,509=4,998,876)。
⑺另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帳目最後1頁編號7記載「○○街00號空地加建二層樓493,291元」、編號8記載「○○街00號房屋彰宏出資60.5%,依父親帳冊5,142,500元」,亦應由蔡寬永生前上開股票股利、郵局提款及租金收入支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彰化市○○街00號房屋,均非蔡寬永之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核與蔡寬永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⑻基上,蔡寬永生前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扣除蔡寬永生前生活支出後,尚有499萬8,876元,即屬蔡寬永之遺產範圍,並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三)蔡寬永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蔡寬永之遺產支付?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帳目於標題「父親往生處理費用」頁及最後1頁「總計99年2月1日結算」編號5載明:「357,252元」,兩造並同意蔡寬永之喪葬費用以35萬7,252元計算,及由蔡寬永之遺產支付(見本院卷第256頁),且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核屬合理必要之喪葬費,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蔡寬永之遺產支付,則上訴人抗辯蔡寬永之遺產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可採。
是蔡寬永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尚有464萬1,624元(即4,998,876-357,252=4,641,624)。
(四)關於本件蔡寬永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蔡寬永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為其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數額合計564萬1,624元,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依附表一之遺產計算,每人應繼分數額為112萬8,324.8元(即5,641,624÷5=1,128,324.8),因蔡彰明對蔡寬永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由蔡彰明之應繼分內扣還,再分配剩餘應繼分,是經扣還後,蔡彰明僅得分配12萬8,324.8元,其餘繼承人則分配112萬8,324.8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蔡寬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寬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尚無不合。
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
再者,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毋待法院判命互為給付始得據以執行,且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當事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
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命上訴人、蔡彰明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分割物,尚有未合,且就蔡寬永之遺產項目既經本院重新認定並予分割,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院就蔡寬永如附表一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蔡寬永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蔡寬永對蔡彰明之借款債權100萬元 合計新臺幣(下同)564萬1,62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即由兩造各分得112萬8,324.8元,因蔡彰明對蔡寬永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由蔡彰明之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蔡彰明僅得分配12萬8,324.8元,其餘繼承人則分配112萬8,324.8元。
2 蔡寬永委任蔡彰宏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扣除蔡寬永平日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後,剩餘464萬1,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雪蓮 1/5 2 蔡雪瑛 1/5 3 蔡彰淳 1/5 4 蔡彰明 1/5 5 蔡彰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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