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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蔡彰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宏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
字第1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6萬4,735元,按起訴原告之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五分之四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1,7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4,859元,上訴人於第三審僅繳納6萬8,622元,應補繳6,23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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