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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慧瑩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6年8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861號成立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以106年6月26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
上訴人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1-1至1-5、3-1、6所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4772元,至附表一編號2-1至2-6、4、5、7、8所示財產,均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3-2之郵局保單,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000(下稱000)支出保險費,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前已付清,亦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以200萬元買賣取得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送鑑定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6日之價值為817萬9000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者差額之半數即413萬3163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萬316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萬3163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至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000(下稱000)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其父000(下稱000)要求,方交付200萬元予000轉交予000之兄弟陳山忠、陳秋滿、陳山榮等3人作為補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㈡又被上訴人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金4萬8000元予承租人之義務,而有婚後債務4萬8000元,應予扣除;
另被上訴人於婚後向000借款128萬4000元,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貸款73萬元,亦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負債。
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借款負債合計201萬4000元(計算式:1,284,000+730,000=2,014,000),亦應予扣除。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㈣另附表一編號3-2之郵局保單為上訴人於婚後向郵局購買之儲蓄險,已繳納23萬9380元之保費,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㈤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15頁):㈠上訴人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⑴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餘額為420元。
⑵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55元。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存款餘額為297元。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⑴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餘額為2萬8164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餘額為1萬2501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存款餘額為4萬7433元。
㈢上訴人有於106年5月24日及25日分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金額,合計11萬4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為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於106年2月25日期前解約,解約後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9380元由上訴人領取(是否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尚有爭執)。
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就系爭房地是否為000贈與被上訴人而不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尚有爭執)
㈥兩造合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34建號建物(已出售予他人)及出售之價金,均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㈦兩造合意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3-1、4、5、7、8所示財產,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15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之保單價值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6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8月17日原審就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第35頁、第73頁至第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不爭執婚後財產以101年1月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14頁),並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5、3-1、6所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4772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1至2-6、4、5、7、8所示財產非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5頁),堪先信為真正。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一編號3-2所示保單,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㈡附表二編號4、5所示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2所示保單,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2所示保單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則辯稱該保單之保險費為000所支付,且於婚前保險費均已給付完畢,應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云云。
查,系爭保單自102年2月25日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06年2月25日繳納完畢,已繳之保險費總額為23萬938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號函及附件之查詢保費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96頁),均係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繳,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郵局保單為000為要保人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其主張系爭郵局保單係000繳納保險費,而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云云,並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郵局保單保單價值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堪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4、5所示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以200萬元購買取得,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並證人000於原審亦證稱兩造向其表示000要以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沒有錢,有向其借款
1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辯稱係000無償贈與等語。查:
⑴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系爭房地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證人000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以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9頁)。
然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3萬2500元、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5萬5600元,與上訴人及證人000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等語不符,是證人000所述被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即屬有疑。
⑵再查,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其孫子,去當兵,所以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安心,系爭房地是要送給被上訴人的,不可能用買賣的,被上訴人並無拿200萬元給其,且當時被上訴人在當兵,怎麼有能力拿200萬元,因為其是種田的,就系爭房地如何辦理過戶,別人跟其說如何辦理,其就配合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
並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當初其父000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其認為這樣對其兄弟無法交代,所以其要求被上訴人拿出200萬元給其兄弟,這件事情000完全不知道,其也不敢讓000知道,因為這樣做會違背000要贈與系爭房地給其子即被上訴人之本意,後來被上訴人有匯款200萬元給其,其將這200萬元分配給其兄弟,作為000贈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這件事的補償及封口費,過戶是代書幫忙辦理的,其不瞭解為何過戶登記的原因是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並有支票3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是000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父000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僅係000基於親情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之款項,與000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涉,自難以此即謂000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不合,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000,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名為買賣契約書,然仍無從認定000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有償買賣。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償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尚非無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無足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⑴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35萬4184元: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1-1至1-5、3-1、6所示存款,金額合計114,772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1至2-6、4、5、7、8所示財產非上訴人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2所示保單,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無婚後負債。
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5萬4184元(計算式:420+55+297+114,000+239,380=354,184元)。
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計8萬8098元,婚後負債為20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核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3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8萬8098元,並被上訴人婚後債務有應返還之押租金4萬8000元、000之借款債務128萬4000元,及第一商銀之借款債務73萬元。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萬8098元、婚後債務為206萬2000元,合計婚後剩餘負債為197萬3902元。
⑶綜上,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萬4184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負債為197萬3902元,經計算後,上訴人並無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13萬31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萬3163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名 稱 │106年6月26日│上訴人提領│ 備 註 │
│ │ │帳戶餘額 │款項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 420元│ │ │
│ │桃園分行 │ │ │ │
├───┼──────┼──────┼─────┼────────┤
│ 1-1 │同上 │ │30,000元 │106/5/24支出 │
├───┼──────┼──────┼─────┼────────┤
│ 1-2 │同上 │ │30,000元 │106/5/24支出 │
├───┼──────┼──────┼─────┼────────┤
│ 1-3 │同上 │ │20,000元 │106/5/29支出 │
├───┼──────┼──────┼─────┼────────┤
│ 1-4 │同上 │ │20,000元 │106/5/29支出 │
├───┼──────┼──────┼─────┼────────┤
│ 1-5 │同上 │ │14,000元 │106/5/29支出 │
├───┼──────┼──────┼─────┼────────┤
│ 2-1 │中國信託商業│ 5元│190,000元 │101/10/11支出 │
│ │銀行 │ │ │ │
├───┼──────┼──────┼─────┼────────┤
│ 2-2 │同上 │ │760,000元 │101/10/11支出 │
├───┼──────┼──────┼─────┼────────┤
│ 2-3 │同上 │ │35,000元 │101/12/17支出 │
├───┼──────┼──────┼─────┼────────┤
│ 2-4 │同上 │ │350,000元 │101/12/26支出 │
├───┼──────┼──────┼─────┼────────┤
│ 2-5 │同上 │ │450,030元 │102/5/16支出 │
├───┼──────┼──────┼─────┼────────┤
│ 2-6 │同上 │ │73,517元 │106/6/2支出 │
├───┼──────┼──────┼─────┼────────┤
│ 3-1 │郵局存款 │ 55元│ │ │
├───┼──────┼──────┼─────┼────────┤
│ 3-2 │郵局保單 │ 239,380元│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 │1,122,627 │定存轉出 │
│ │烏日分行 │ │元 │104/5/26支出 │
├───┼──────┼──────┼─────┼────────┤
│ 5 │聯邦銀行 │ │300,000元 │定存轉出 │
│ │ │ │ │104/2/24支出 │
├───┼──────┼──────┼─────┼────────┤
│ 6 │合作金庫商業│ 297元│210,000元 │定存轉出 │
│ │銀行黎明分行│ │ │103/7/7支出 │
├───┼──────┼──────┼─────┼────────┤
│ 7 │車號0000-00 │ 440,000元│ │106年6月26日之價│
│ │之汽車 │ │ │值 │
├───┼──────┼──────┼─────┼────────┤
│ 8 │富邦人壽保單│ 162,78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 稱 │106年6月26日│ 備 註 │
│ │ │帳戶餘額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 28,164元│ │
│ │桃園分行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 12,501元│ │
│ │豐原分行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 47,433元│ │
│ │有限公司桃園│ │ │
│ │東埔郵局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 │面積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埔子段埔子小│ │1000分之998 │
│ │段2050-43地 │ │ │
│ │號土地 │ │ │
├───┼──────┼──────┼─────────────┤
│ 5 │桃園市桃園區│ │住商用、加強磚造 │
│ │埔子段埔子小│ │總面積67.52平方公尺 │
│ │段14858建號 │ │一層:19.89平方公尺 │
│ │建物 │ │二層:33.76平方公尺 │
│ │ │ │騎樓:13.8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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