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家上,25,201906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孫嘉銘 住臺0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黃子宜 住臺0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0市○區○○○巷0弄00號
居彰0縣○○鄉○○村○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500元,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