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家上,4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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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東毅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能即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並分擔該期間所生債務2分之1【二者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迭次變更其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6,95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8日結婚,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已由該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5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即105年4月19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價額計算基準日。

因兩造對於雙方之婚前財產均同意以零計算,故於105年4月19日基準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雖有:①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561元;

②上訴人以訴外人賴○儒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1,972元;

③上訴人以訴外人賴○豪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4,409元;

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810元;

⑤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活期存款29萬6,583元;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企銀太平分行)存款438元;

⑦中華郵政活期存款5,398元;

⑧置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扣除非屬婚後財產之附表編號1、2機械,其餘部分之價額為13萬2,758元,以上合計74萬2,929元。

但婚後所負債務亦有:①向土銀太平分行貸款尚積欠餘額37萬151元;

②向臺企銀太平分行貸款尚積欠餘額48萬6,898元,以上合計85萬7,049元,故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零。

而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價額為941萬元;

②全球人壽公司之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1,285元、318元、169元、260元、348元,共1萬2,380元;

③國泰人壽之新美滿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388元;

④臺企銀太平分行存款8,007元,以上合計962萬8,775元,故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0元後,其剩餘財產為962萬8,775元,則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不公平處,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2分之1之差額,即屬有據,並僅請求478萬6,9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6,955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6,955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之系爭機械設備,其中附表編號1、2之機械雖非屬婚後財產,但編號2之機械,於婚前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之價金,尚有46萬7,500元之價金未付,並由上訴人於婚後繳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即應納入現存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其他之鑑定標的物均認為超過平均壽命,已無機械功能價值,應以廢鐵計價,核與上訴人現仍以上開機械設備從事製造生產營業,目前機械仍在運作中,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委由訴外人陳○篤到場估價之結果為準,並扣除附表編號1、2之機械價值,再加計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46萬7,500元,故系爭機械設備於105年4月19日基準日之價額為224萬2,500元。

又就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之系爭房地,係屬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不得請求分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二次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62萬4,300元,即應以該價額計算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上訴人嗣後又否認該自認,當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所經營之東○工業社每月營收至少20萬元,卻自99年3月間將家中財務收回自行管理,並自己買菜煮食三餐,與4名子女關係不佳,甚少互動,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全賴被上訴人獨力負擔,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減少既無貢獻,已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兩造之剩餘財產,縱有差額,如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情形,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提出離婚訴訟,並經臺中地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兩造離婚時消滅,並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05年4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兩造婚前財產均為0元。

(三)於105年4月19日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1.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⑴積極財產:①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561元(見原審卷第99頁)。

②上訴人以賴○儒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1,972元(見原審卷第114頁)。

③上訴人以賴○豪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4,409元(見原審卷第114頁)。

④全球人壽公司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81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⑤土銀活期存款29萬6,583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⑥臺企銀太平分行存款43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⑦中華郵政活期存款5,398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⑧系爭機械設備。

⑵消極財產:①於土銀太平分行貸款餘額37萬151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②於臺企銀太平分行貸款餘額48萬6,898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2.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⑴積極財產:①系爭房地。

②全球人壽公司之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1,285元、318元、169元、260元、348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合計1萬2,380元。

③國泰人壽之新美滿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⑵消極財產:於臺企銀太平分行貸款餘額48萬6,898元(見本院卷二第169、1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查本件兩造於81年6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提出離婚訴訟,並經臺中地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之105年4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合先敘明。

(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及差額計算如下:1.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⑴積極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0萬7,752元(即80,561+51,972+64,409+110,810=307,752),及存款合計30萬2,419元(即296,583+438+5,398=302,419),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總計為61萬171元。

⑵上訴人婚後所負債務部分:貸款餘額合計85萬7,049元(即370,151+486,898=857,049),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1萬0,768元(即12,380+198,388=210,768),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至於被上訴人婚後所負債務即貸款餘額48萬6,898元部分: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是自認之撤銷,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即於臺企銀太平分行貸款餘額48萬6,898元部分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2月16日書狀並未將之列入,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前所不爭執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其自認之撤銷,並不合法。

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雖在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列臺企銀行太平分行存款8,00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亦不足採。

4.關於系爭機械設備之價額:查附表編號1、2之機械,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附表編3至10之機械則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附表編3至10於105年4月19日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3萬2,758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1頁)。

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前開機械設備超過平均壽命,已無機械功能價值,應以廢鐵計價,核與系爭機械設備仍在運作之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而應以陳○篤所為之估價結果為準等語,然機械技師公會乃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並由該公會指定具有鑑定專業之機械工程技師執行鑑定事務,其對於系爭機械設備之價值,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委任其胞兄陳○篤個人所為估價相較,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應認具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且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械設備均為構造簡單、結構強大堅固之機械,且除簡易之電氣裝置外,並無易故障或需講究相容性之電腦、電子元件,其保守預估壽命為16年,樂觀預估壽命為20年,平均壽命預估為18年,而附表編號3、4、10之機械,其使用已逾平均壽命18年,故已無機械功能價值,應以廢鐵計價;

附表編號5之天車吊猴、軌道,因無使用年數或出廠日期資料,且天車大樑係依該廠房寬度予以設計製造,故安裝後,已無可能拆下轉售,無販售之價值,應以廢鐵計價;

附表編號6之刀桿,較不受使用年數之限制,但應考慮多年使用之磨損與精度漸失,而折損其價值;

附表編號7之量具內卡,使用27年,其磨損加大與精度漸失,已不具價值;

附表編號8之量具外卡,使用17年9個月,外觀清潔光量,保存良好;

附表編號9之砂輪機,使用17年9個月,平均壽命將屆,惟考量其結構簡單,實際使用年限應更高,而在堪用狀態等語(見該報告第3、4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並非全以廢鐵計價,且其內容完整、詳實,應認具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信。

是附表編3至10機械設備於105年4月19日之價值應認為13萬2,758元,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5.上訴人有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8日兩造結婚前,在80年3月13日以100萬元向訴外人松○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之松○搪銑床1台,已付訂金15萬元,餘款85萬元則係簽發支票分20期付款,1個月1期,即每期4萬2,500元,且該機械之交貨日期為80年9月30日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4-18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證,足見於兩造81年6月18日結婚時,上訴人至多僅清償9期,尚餘11期計46萬7,500元(即42,500×11=467,500)未付,而兩造對於上訴人上開婚前所負債務,於婚後業已清償,及上訴人並未於婚後為任何補償等事實均未見爭執,堪認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46萬7,500元清償該婚前負債,自應依上開規定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6.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額: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僅憑上訴人於原審補充書狀記載:「在87年購屋時登記於陳女(即被上訴人)名下,是本於對妻子一種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⑵又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結果為941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佐證(見該報告書第90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之價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262萬4,30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固於起訴狀記載「262萬4,300元」,但其後又緊接記載「但房地總市值至少在30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23頁),故探求該起訴狀前後之文義,上訴人所稱262萬4,300元係指系爭房地之106年土地公告現值與101年房屋課稅現值之加總而已,並非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之價值;

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雖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2萬4,300元』」,但其後亦緊接記載「(此數值已低於市價甚多,希望被告見好就收,不要迫使原告(即上訴人)改以市價主張)」(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是綜觀該書狀文義,262萬4,300元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讓之意思,亦不能據此認上訴人於原審有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之價值為262萬4,300元,自不生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另上開估價報告,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對系爭房地為現場勘察,參酌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折,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方式進行評估,有估價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2-90頁),本院斟酌其估價過程,尚無錯誤之處,應可採擇。

是以,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之價值應為941萬元。

7.基上,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21萬429元(即610,171+132,758+467,500=1,210,429),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85萬7,049元後,其剩餘財產為35萬3,380元(即1,210,429-857,049=353,380)。

而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62萬768元(即210,768+9,410,000=9,620,768),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8萬6,898元後,其剩餘財產為913萬3,870元(即9,620,768-486,898=9,133,870)。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8萬490元(即9,133,870-353,380=8,780,490),平均分配即為439萬245元(即8,780,490÷2=4,390,245),又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為少,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2.查上訴人於婚後即在兩造同居處所經營東○工業社(即元○工業社),且上訴人現仍以系爭機械設備從事製造生產營業,並有修護人員前往維修機械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然無不務正業情形,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自99年3月間將家中財務收回自行管理,並自己買菜煮食三餐,與4名子女關係不佳,甚少互動,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全賴被上訴人獨力負擔,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減少既無貢獻,如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10月5日、104年、105年間多次向臺企銀太平分行繳納貸款之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5-124頁),足見其有分擔家庭之負債,又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11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費繳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43-249頁),亦可證上訴人自90年起即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定期繳納保險費等情,是難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全無貢獻。

至於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子女間關係不佳,甚少互動部分,核與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自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39萬245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萬245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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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價格(新臺幣)    │
├──┼──────────────────┼────────┤
│ 1  │松○搪銑床X0000000000000 FB85       │42,000元        │
│    │出廠年/月:198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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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松○搪銑床床X00000000000 FB85       │35,000元        │
│    │出廠年/月:199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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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進○攻牙機4HP 2”牙                 │700元           │
│    │出廠年/月:19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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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桌鑽孔機4HPψ13                 │700元           │
│    │出廠年/月:198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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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天車吊猴、軌道                      │18,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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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刀桿MT#5  60支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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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量具內卡3支 1988年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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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量具外卡1支 1998年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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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砂輪機10" 1998年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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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電腦中心機立式MCV1020出廠年/月:│49,000元        │
│    │出廠年/月:1989/9                   │                │
├──┴──────────────────┼────────┤
│    合                    計              │209,7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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