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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吳綺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曆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萬4,8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683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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