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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士平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75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2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8年10月2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9年12月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518萬7267元及遲延利息,就上訴人擴張後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追加後之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萬7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12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29頁、卷二第20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4萬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4萬7371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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