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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淑薰
黃秀娟
黃慧俐
黃慧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共同簽署「共同協議暨委託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詎相對人事後片面反悔,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爰依上開「共同協議暨委託書」第1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
原審法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縣○○鄉○○村0 鄰○○街00號,且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雲林縣,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屬臺中市、臺南市,並非同屬一法院管轄,故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戶籍地雖設在雲林縣,但此係因其在退休後,要在雲林縣東勢鄉投保農保,被繼承人○○○自95年3 月起,實際上均居住在臺中市西區中興里向上北路123 巷1 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臺中址),亦有長久居住在系爭臺中址之主觀意思,當以系爭臺中址作為其住所地,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自80年9 月5 日起,即設籍在○○縣○○鄉○○村○○街00號,固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
惟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自95年3 月起,長久居住在系爭臺中址乙節,則未據相對人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在臺中就醫之醫療收據、臺中市西區中興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自民國95年3 月確實與胞妹黃慧俐…共同居住,地址為台中市西區向上北路123 巷1 號6 樓之1 ,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附之抗證一)足資為證,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實在可採。
基此,被繼承人○○○自95年3 月起,既長久實際居住在系爭臺中址,並在臺中地區生活,顯然有久住系爭臺中址之意思,而無居住在雲林戶籍址之意思至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繼承人○○○之住所地為系爭臺中址。
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自不得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
從而,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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