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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宏諭
相 對 人 黃瀠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瀠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在105、106年間惡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及竊盜罪之告訴,幸經查明均獲不起訴處分;
又相對人於106年11月間發覺抗告人與其他女子交往一年多,令相對人相當氣憤,且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訴請離婚。
抗告人再於今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勸諭移付調解後,抗告人當庭希望連同婚姻關係一併解決,抗告人雖同意離婚,然竟表示拒絕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就其自身財產狀況亦以均為負債含混帶過,不予清楚交代。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既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無法實際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惟抗告人名下現有兩筆不動產及多部汽車,且抗告人除經營補習班外,另有投資太陽能發電等事業,而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在與抗告人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任職,無其他副業,因抗告人惡意提告相對人刑事案件,相對人遭抗告人趕出補習班經營後,經濟狀況大不如前,亦無積蓄,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按500萬元請求。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可謂非鉅,相當擔心抗告人履提出刑事告訴,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庭顯無誠意調解,拒不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甚至可能已將其名下財產陸續脫產,造成相對人日後有無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為恐日後離婚等訴訟確定時,抗告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抗告人500萬元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真正原因是相對人外遇,抗告人並非惡意提告,相對人竟惡人先告狀,不實指稱抗告人外遇等情。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通姦罪及竊盜罪告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認定兩造感情破裂,將來如離婚,相對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進而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云云,惟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裂即係因相對人外遇所致,相對人因外遇而無心維持家庭和諧,導致兩造常有衝突,是以相對人既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得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亦不合於該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不查,逕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未免過於速斷。
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謊稱抗告人拒絕說明財產狀況,並謂抗告人稱均為負債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豈能因此而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正其未提出證據釋明之事實。
抗告人並未拒絕說明自身之財產狀況,而身負債務亦屬事實,且亦未有何增加負擔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因相對人片面不實陳述即認為已為釋明,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對抗告人之侵害甚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其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進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856號不起訴書分書等可佐,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釋明,以供法院即時調查所述為真實,原裁定徒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抗告人拒絕說明其財產狀況,並陳稱均為負債,恐有將其名下財產脫產之虞等語,率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釋明,復認相對人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釋明仍有不足云云,進而認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有不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足未釋明之欠缺,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不能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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