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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全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錫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
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其性質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楊錫祥陳述意見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6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權利義務酌定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
惟自相對人84年11月16日離家至甲男大學畢業,皆由抗告人單獨扶養,相對人原應負擔2分之1,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男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11,780元。
然相對人離家後音訊全無,雖有設籍處,但仍有失聯及逃匿情事,相對人於婚後積欠抗告人票款債務總計高達2540萬元,並隱匿其財產,於抗告人查悉相對人存款200萬元後,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拒不給付及企圖脫產之事實,且上開存款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堪認日後若抗告人對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實,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等情,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至為灼然。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1項但書等語。
再者,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惟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後,該條項已於102年5月8日配合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並刪除有關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事件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部分之規定。
觀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
等語,由此可知家事非訟事件(包括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暫時處分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甚為明確。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男扶養費用核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屬無據。
四、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家事非訟事件應已繫屬於法院時,關係人始得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本件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代墊甲男之扶養費事件,故本件亦不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
另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自不待言,亦非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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