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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玉芬
相 對 人 林士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大陸地區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而於起訴前半年之105年1月30日,將相對人在臺灣地區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19-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第三人陳俊吉,刻意隱匿婚後財產,減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審於107年9月21日審理時,相對人復陳稱「已經沒有錢」等語,足認相對人有刻意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作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然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固於聲請人在前開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前之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此係相對人財產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問題,尚無從證明相對人之財產在提起離婚訴訟後,有所變動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為相對人就其金錢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相關釋明事證,堪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盡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對假押扣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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