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建上,38,2020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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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5307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6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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