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建上,7,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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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協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云云。

然查聲請人雖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聲明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院所為聲請人勝訴判決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自無前揭條文所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聲請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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