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210k+522
- (二)於本院補稱:縱因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無從認定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依系爭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及
- (二)兩造前於結算53單元工項時,曾合意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 (三)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系爭工法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鋼椼架
- (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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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輔 佐 人 黃宏政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210k+522-212k+700(WH53-1標)公館排水至西濱大橋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306,800,000元(含稅)。
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驗收完成,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5,272,911元,分述如下:⒈跨越公館排水溝(溝寬2至8公尺,下稱公館大排)需增加H型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部分:⑴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3.2.1規定,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應採場鑄逐跨工法施工。
而設計圖說S-020雖記載橋樑上構工法得以支撐先進或場鑄逐跨支撐方式施作,然因系爭工程係在彰化縣大城鄉舊台17線道路上施工,東側緊鄰公館大排,橋樑上構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之托架勢必佔用17線道路整個北上車道,致人車無法通行,故僅能採用逐跨場撐工法施工。
上訴人於施工前向被上訴人進行工法簡報時,說明橋樑上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並在施工之初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再次說明。
惟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將橋樑上構支撐型式危評施工方案(即利用重型H型鋼支撐架伸出公館大排架設,以供重型H型鋼支撐架站立;
上部翼版支撐採斜撐架設方式)送交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現已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經中檢所決議「補正再審」;
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再提送修正危評施工方案(即利用打設於公館大排內及其上架設H型鋼樑作支撐挑高於公館大排之上,其上再搭設H型鋼支撐塔架方式),然因中檢所審查委員彭○○教授認該工法會影響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且河床面下為爛泥,地質不穩定,無法確認H型鋼樁打入後穩定度,有較高倒塌風險,故仍決議「補正再審」,嗣經彭○○教授建議,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以備忘錄檢送「場鑄箱型預力梁-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予監造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下稱監造單位),表示將支撐型式改以鋼桁架為支撐梁,並於兩側打設鋼樁作為支撐點即以H型鋼組成大桁架跨越公館大排(下稱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或系爭工法),經兩造、監造單位及審查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審查單位)於99年12月1日開會討論,確定橋樑上構支撐型式採用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
上訴人乃再次檢送系爭工法予中檢所審查,經中檢所於100年2月24日審查合格。
顯見系爭工法並非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所考慮工法,且非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料,合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F11「除外風險」:「⑴項目及範圍:I.因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
之規定。
上訴人因而增加施工成本,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工程司後,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應依施工說明書G7「工程司之處理」規定,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並依施工說明書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給付所生費用,惟被上訴人卻於99月8月10日發函拒為指示及變更契約,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變更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條件已成就,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因改採系爭工法所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額外之工程款24,414,369元。
⑵如上訴人不能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增加之工程款,然由橋樑上構支撐型式危評審查歷經3次修正始確定採用系爭工法,可知使用系爭工法已超過一般台灣工程慣例,非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可得預料;
另比對與系爭工程相鄰之WH53-B標、WH56-A標、WH56-B標(均採用相同場撐工法,但無公館大排影響)工程,在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支撐架費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m2,IYPE 2(包括混凝土、模板、支撐系統設備等)(橋面板使用混凝土鋪築機)」工項單價為5,667元/M3,而WH53-B標、WH56-A標、WH56-B標場撐契約單價分別為5,616元/M3、5,779元/M3、5,888元/M3,契約單價均屬相當,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依照鄰近標作法規劃在公館大排落墩打設中間柱,支撐型式符合「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物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與系爭契約規範,且系爭工程原始設計Y-005號「公館大排旁水中基樁施工平面圖」也是規劃在公館大排中打設H型鋼,而上訴人原提出之施工計畫亦規劃在公館大排落墩打設中間柱(公館大排寬度約8米,擬施作的中間柱斷面最多不會超過40公分,僅占河寬5%),符合「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物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⑵項:「任意時點累加場撐橫斷面寬度不得超過河寬之四分之一」規定,足見兩造實無法預見中檢所就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要求變更支撐型式致增加工程費用。
又倘採用設計圖說S-020之支撐先進工法施工,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主辦「台9線南迴公路安溯至草埔段C1橋梁標(0k+000-6k+300)新建工程」之支撐先進工法預力混凝土之單價分析表,並將該單價分析表引用編排至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內計算,得出單價為7,587元/M3,再乘以得標比,則支撐先進工法施工單價為5,939元/M3,較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單價僅高出272元/M3,亦可知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在訂約當時有不能預見之風險。
系爭工法並非兩造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先所考慮之工法,故詳細價目表編列預算過程無法預見因公館大排影響所需增加之場撐費用,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以系爭工法施工係合理方式,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並未考慮因公館大排影響所需增加支撐架費用,因此系爭工法所增加工程款並非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所能涵蓋。
又依鑑定報告意見系爭工程額外支出支撐架費用為24,446,5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與系爭契約場撐工法支撐費用3,616,120元,相差達676%之鉅,顯見該額外支出支撐架費用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估,不可歸責於兩造,倘由上訴人吸收該筆費用顯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支撐架費用24,446,556元。
⒉附表二項次「甲.二.新增」工項所增加費用部分:竣工數量計算表53單元「鋼構橋面設計混凝土280kgf/cm2,TYPE 2」工項(下稱53單元工項)係上部結構之鋼構面板,該53單元工項計價方式為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TYPE 2」工項,然因項次甲.二.14.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僅有混凝土之工、料並無橋面模板、支撐系統設備及使用鋪築機等費用(下稱模板等費用),且迫於結算驗收時程,因而在結算模板等費用時先暫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21「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工項計價,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7日發函監造單位表示保留此部分爭議權利。
又依鑑定報告鑑定項次甲.二.21.工項為橋梁下部結構模板型式之計價項目,並非橋梁上部結構模板型式之計價項目,且依工程慣例,上部結構之鋼構面板施作,其工料項目應包含結構用混凝土(含混凝土材料、現場輸送設備及振動機等機具費、混凝土橋面板舖築機及相關工資等費用)、混凝土養護及修飾、支撐系統設備、橋面板模板、零星工料等工項,因此詳細價目表應新增如附表二項次「甲.二.新增」工項。
而上訴人因此工項增加支出之工程款858,54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7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7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縱因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無從認定有明示之契約變更合意,然由上訴人採用系爭工法,係先提出於被上訴人進行實質審查同意後,方檢送危評審查,以及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之金質獎初評推薦之說明資料,其內容及於系爭工法之工程費用之說明等,足認兩造就變更契約內容改採系爭工法,已有默示之合意。
又倘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採用系爭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參照系爭工程位置圖前往勘查,並詳查工地四周狀況,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作為其投標依據。
且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37)條明定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是上訴人在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須辦理丁類危評審查;
又公館大排早已存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3)條明確規定公館大排水中施工不得減少大排排水斷面,上開情事亦應為上訴人投標前所得預見,其於投標前應就鄰近公館大排之路段擬定初步施工計畫,分析施工成本,並將辦理丁類危評審查相關成本納入投標標價考量,且評估得標後選擇施作工法資為投標依據,並反應於投標價格,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工地現場有公館大排等情事,而需改採系爭工法施工,非兩造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不可採。
上訴人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鋼椼架支撐費用,則對於其他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不公平。
此外,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4.2.2條之規定,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內已包含支撐系統設備費用。
而上訴人就橋樑上構支撐型式既係考量自身及現場施工等條件後,採用場鑄逐跨支撐工法施工,然因該支撐型式未能符合中檢所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條件,歷經幾次檢討修正後,決定採用系爭工法,且該工法仍屬場鑄逐跨支撐工法一種,系爭工法施工所增加鋼椼架支撐費用應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價金內。
另上訴人曾就新增鋼椼架支撐費用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惟經工程委員會審查後,認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附近存在公館大排等情形均屬上訴人投標前所得預見,因此上訴人在投標前即應列入考量,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並勸諭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會後亦撤回該主張,上訴人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工法增加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自難認有據。
(二)兩造前於結算53單元工項時,曾合意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21工項計價,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結算驗收,足見兩造已就53單元工項合意其單價並據此辦理結算驗收,況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所列各項工程預算費用,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核銷,否則被上訴人會計單位亦無從辦理驗收撥款,而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前既經依法定程序辦理結算驗收完畢,兩造已於結算時就其單價達成合意,上訴人自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另行請求計價。
倘認兩造就53單元工項計價方式未合意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及項次甲.二.21.工項辦理,則依被上訴人所委請顧問公司就上訴人施工「鋼構橋面場鑄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80kgf/cm2,TYPE 2」工項提出單價分析表,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566元,結算數量為1256M3,則該工項工程款應為3,222,896元,扣除已結算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工項費用3,025,704元,及項次甲.二.21工項費用1,535,058元,則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請求。
故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之工項所增加費用858,542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306,800,000元。
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13至15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158頁)可稽,堪認實在。
是本件有待審究之爭點不外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工法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及請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系爭工法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部分:⒈依系爭工程圖號S-020所示施工圖說,系爭工程之工法得採支撐先進或場鑄逐跨支撐方式(原審卷一159頁),據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3.2.1規定:「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應採場鑄逐跨工法施工。
承包商得報請工程司核可後改採支撐先進工法施工,惟工程司基於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或對環境影響等因素可否決承包商申請」(原審卷一160頁),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10日函復上訴人謂:「依設計圖說S-20橋梁上構工法標示係以支撐先進或逐跨支撐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貴公司可依自身及現況施工等條件而選擇適當安全支撐工法進行施工。
…四、…請貴公司依現場環境條件選擇適當安全支撐工法,儘速依契約相關規定及中區勞動檢查所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並副知本處與第五工務段。」
(原審卷二28頁),足見系爭工程本以場鑄逐跨工法施工為主,但承包商得在保障施工、交通安全並兼顧環保之前提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改用支撐先進工法。
又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5.⑴規定:「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原審卷一41頁背面)、F12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及「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
(原審卷一44頁)、G2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之施工作業應符合契約之要求,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安全及衛生…」(原審卷一45頁),而上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揭示予投標人知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等可考(原審卷一16至157頁)。
上訴人據上開資料參與投標,於投標前自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本以場鑄逐跨工法為主,僅在特殊條件下,得改用支撐先進工法,且無論採取何種支撐方式,均以施工安全為要件。
又上開事項於上訴人得標後,為兩造所立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自負有詳細評估各種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
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施工前,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等語,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本應以場鑄逐跨工法為主,並應由上訴人負起設計規劃具體施工方案以維安全之事實。
此外,由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就系爭工程之周邊環境,及如何安全施作場鑄逐跨工法等各項為詳盡調查及評估。
⒉系爭工程為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且工程中模版支撐高達7公尺以上、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並占該層板支撐面積60%以上,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修正前第2條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上訴人不得使勞工在系爭工程場所作業。
招標文件施工補充條款第(37)明定:「本標工程部份場所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請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規定項相關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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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上述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負起對勞工及其他人員之一切安全責任。
則上訴人就應採用之場鑄逐跨工法之具體施作內容,自應妥善規劃,不得有害於勞工及其他人員之一切安全。
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1以(99)WH53-1字第06110298號函檢送審查之施工方案,略以利用重型H型鋼支撐架伸出公館大排來搭設,以供重型H型鋼支撐架站立;
上翼版支撐採斜撐來架設(參原審卷一162至176頁)。
經中檢所於99年7月1日召開審查會決議「補正再審」,並於審查意見指出模版支撐部分有29項、施工架部分有23項、其他部分有25項缺失待補正(原審卷一178至184頁)。
上訴人嗣於99年9月8日以(99)WH53-1字第09080425號函檢送利用H型鋼樁打設於公館大排內及其上架設H型鋼樑作支撐挑高於公館大排之上,其上再搭設H型鋼支撐塔方式之施工方案送中檢所審查(原審卷一185至205頁),經該所於99年9月23日召開審查會決議「補正再審」,並於審查意見指出模版支撐部分有32項、其他部分有49項缺失待補正(原審卷一第209至219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足見先後二次審查未過,均係因上訴人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符合勞動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之風險。
⒊兩造於99年12月1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系爭工程場鑄箱型樑模版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審查會結論:「一、請大成公司儘速辦理修正丁類危評各項資料送中檢所審查,本次審查僅就承商提出支撐型式審查,在支撐型式疑慮尚未解決前仍請承商就地形因素及安全考量詳細評估各種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有會議紀錄可查(原審卷一245頁),除可見上訴人確負有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外,更可見上訴人至此尚未能確實履行其義務。
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5日以(100)WH53-1字第01050671號函補正再審資料回復中檢所99年9月23日審查意見(原審卷一251頁),經該所於100年1月20日召開審查會決議補正再審,並於審查意見指出模版支撐部分有29項、其他部分有28項、施工架部分有23項缺失待補正(原審卷一252至264頁),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4日以(100)WH53-1字第02140742號函送補正資料回復中檢所(原審卷一265頁),經該所於100年2月24日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776號函覆「審查結果判定合格」(原審卷一266頁),至此方足認上訴人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符合勞動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而可認上訴人已盡其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採用系爭工法,因此需增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風險,此非其於投標前所得預先判斷,或雖可預見,然上訴人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招標期間依上述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本應於投標前參照系爭工程位置圖前往現場勘查,以詳盡瞭解工地四周環境狀況,復應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以作為其投標依據,而公館大排在上訴人參與投標前早已存在,乃無論係基於環境保護之法令要求或係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3條規定施工不得減少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均可預見其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得有礙於公館大排之流水。
又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經勞動安全檢查或審查通過方得施工,且投標須知第65條中更特定本件參與投標廠商之特別資格包含(工程實績):「曾在國內完成鋼橋結構,單一跨徑50公尺以上者」(原審卷一20頁),上訴人具有上述工程實績之經驗及資格,自可預見其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且可通過勞動安全檢查或審查,以及具有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能力。
自堪認上訴人在投標前,當已參照工程位置圖,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詳細評估各項施工方案,分析各方案之施工成本,並將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危評審查等相關成本、及營運利潤、風險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並據此擇定投標金額。
故上訴人採用之系爭工法,雖非我國工程業界常用之施工法,但其仍屬場鑄逐跨工法之一種,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縱因採系爭工法而需增加其他工程費用,該增加費用(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當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此外,由前述中檢所之審查過程,可知上訴人原設計規劃之其他方案,因具有多項缺失,以致未能通過審查,該等方案內容既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計者,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
更不能因此等方案未通過中檢所審查,即推認系爭工法超越上訴人於簽約前之認識,而要求被上訴人承受此不利之風險負擔。
上訴人既應就系爭工程現場環境狀態,擔負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則上訴人所設計之各式方案,均屬上訴人智慧財產之創作,其方案之變更、取捨,均未改變場地四周環境,亦未產生如前述一般條款F.11所示之除外風險規定所示戰爭等風險狀況(原審卷一43頁反面),自無該等除外風險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本負有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為盡其義務之履行,設計並採用系爭工法,縱因此增加工程支出,依上開F .11除外風險⑴I條之規定:「因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由承包商負責之設計或規劃不在此限。」
(原審卷一44頁),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除外風險事故之發生,而請求被上訴人就增加之工程支出項目辦理契約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採用系爭工法為訂約時所未能預見,應屬於除外風險,被上訴人拒予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契約已變更云云,自無可採。
⒌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總價決標之方式,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已明確揭示系爭工程各項單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16至22、24至34頁)可佐。
上訴人於投標前可預見其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得有礙於公館大排之流水,且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經勞動安全檢查或審查通過方得施工,復明知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投標須知第23條)。
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場鑄逐跨或支撐先進工法,綜合現場地形、地貌,詳細評估各式支撐架方案,且方案內容亦不限於國內工程慣例,並應包含國際上實際工程實績或上訴人自行研發獨創者,而後根據所有可能方案,評估各式工程費用,以為其於招標總價額度內出價之依據。
而上訴人既已於評估後出價,並因此價格得標,可信上訴人已就所有國內外或自行研發之方案詳予斟酌,認可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各式單價內施作,並因此與被上訴人就各項單價達成合意。
乃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工法已超過一般台灣工程慣例,而依民法第491條或第227之2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顯悖於總價決標、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精神,並對於其他競爭者不公平,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另引用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以系爭工法施工係合理方式,一般場撐工系採用H型鋼規格品且施工步驟較簡單,系爭工法所使用之鋼構件屬訂製品,且施工步驟較為繁雜,兩者所需施工費用顯然不同,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確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估之工程費用等語,然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另依民法第227之2條或第491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已詳述如前,此法律爭議要非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事項,該鑑定報告自無從資為支持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依據。
又系爭工法本屬於場鑄逐跨工法之一種,上訴人擇之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案,自係基於系爭契約之要求,上開鑑定報告認此為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方式,益證系爭工法屬上訴人於投標前,參照工程位置圖,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經詳細評估分析各種施工方案之相關成本、營運利潤、風險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考量後可能採用之施工方案,納入投標價格考量,要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未能預見,縱上訴人疏忽或評估錯誤,漏未將系爭工法可能耗費較高施工費用納入考量,即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
再參諸系爭工程開標紀錄,上訴人投標價為1,306,800,000元,次低標廠商投標金額則為1,388,000,000元(本院卷285頁),投標金額差額8120萬元,顯足支應上訴人所請求因系爭工法增加之費用24,414,369元。
則上訴人投標時恐有未依投標須知詳為勘查評估之嫌。
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法則或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不啻將其本身未詳加評估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自不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依「河岸復舊示意圖」(本院卷105、107頁),系爭工程之橋墩基礎鄰近公館大排,必須於公館大排打設鋼板圍堰,可見依原設計精神公館大排可以打設鋼板樁,並非不能於公館大排中施工,且於公館大排打設H型鋼,在工法上得藉由開闢水路,達到「不得減少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之要求。
另參酌契約主文第5條第(18)項之契約文件「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原審卷三228頁),益徵河川區域內可以施作場撐,僅其施作設有限制,於汛期施作累加場撐橫斷面寬度不得超過河寬四分之一,以公館河寬8公尺,一般場撐打設之H型鋼約40公分,場撐橫斷面寬度顯然未超過河寬四分之一云云。
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3)條明確規定公館大排水中施工不得減少大排排水斷面,且施工說明書第8頁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亦規定施工補充條款較優先於設計圖,故應優先適用上開施工補充條(23)條之規定,況上開「河岸復舊示意圖」之鋼板圍堰實際未曾施作。
再者,上訴人已自承於投標前即知悉施工現場有公館及應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本院卷129、130頁),其於99年9月8日以(99)WH53-1字第09080425號函檢送中檢所審查之施工方案係利用H型鋼樁打設於公館大排內及其上架設H型鋼樑作支撐挑高於公館大排之上,其上再搭設H型鋼支撐塔方式,經中檢索召開審查會審查後,因審查委員彭○○教授認該工法會影響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且河床面下為爛泥,地質不穩定,無法確認H型鋼樁打入後穩定度,有較高倒塌風險,故仍決議「補正再審」(參原審卷215至217頁),顯見上訴人當時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符合勞動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倘上訴人認為先於公館大排打設鋼板圍堰,再利用H型鋼樁打設樁柱,並另行開闢水路,達到不減少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之要求,屬可行之工法,自應於危評審查時據此提出補正方案以供審查,捨此不為,於系爭工程採用系爭工法施工並完工後,始爭執上開工法應合於原設計精神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復請求向臺灣省土木技師會鑑定:依據「河岸復舊示意圖」及契約文件「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實質審查上訴人99年9月8日(99)WH53-1字第09080425號函送之施工方案是否屬可行之工法云云,然該施工方案經危評審查認定有較高倒塌風險,非可行工法,核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上訴人雖又執監造單位99年12月8日號函(原審卷一244至250頁)主張兩造、監造單位及審查單位均同意支撐型式以系爭工法施工,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改採系爭工法云云。
惟依該函文所附99年12月1日審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本次審查僅就承商提出支撐型式審查,在支撐型式疑慮尚未解決前仍請承商就地形因素及安全考量詳細評估各種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
等語,可見該次會議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支撐型式審查其結構計算書,並非在確定支撐型式採用系爭工法。
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改採系爭工法云云,要屬無據。
上訴人意旨另以其採用系爭工法,係先提出於被上訴人進行實質審查同意後,方檢送危評審查,以及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之金質獎初評推薦之說明資料,其內容及於系爭工法之工程費用之說明等,足認被上訴人就變更契約內容改採系爭工法,已有默示之合意。
倘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法之工程款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實際亦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系爭工法乃上訴人自行擇定,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核與上訴人所援引李家慶著作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乃定作人變更設計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所指金質獎初評推薦之說明資料(原審卷一280至290頁),有關系爭工法之描述僅有:跨越工管排水支撐桁架,採用型鋼桁架,可重複性拆組,減少廢棄材料產生,為節能減碳之施工方式;
特殊績效說明:東側緊鄰寬度4─8M公館排水,施工空間受侷限,創新採用桁架跨越公管排水逐跨支撐工法突破困境;
預算執行率及施工進度控制良好等語,然系爭工程並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前已敘明,依據該金質獎初評推薦之說明資料顯無從憑以認定因系爭工程採用系爭工法屬變更設計,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內容有默示合意變更云云,亦無可取。
⒐依據前述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或依擬制變更之法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法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竣工數量計算表53單元工項係上部結構之鋼構面板,該53單元工項計價方式為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TYPE 2」工項,然因項次甲.二.14.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僅有混凝土之工、料,漏編模板等費用,故於結算驗收時程,關於結算模板等費用時,兩造同意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21「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工項計價,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參諸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所列各項工程預算費用,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核銷,而如53單元工項既經依法定程序辦理結算驗收完畢,並由被上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15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53單元工項之計價方式達成合意並據此辦理結算驗收,堪信實在。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27日發函監造單位表示保留此部分爭議權利云云(原審卷三10頁),然兩造既已於結算時就此部分工項合意其單價,並辦理結算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主張重新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法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24,414,369元,暨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單價 │ 數量 │金額 │ 備註 │
├──┼───────┬───────────┼──┼───────┼─────┼──────┼───┤
│ 1 │H型鋼椼架跨越 │21.6M 鋼桁架 (含材料、│座 │808,828 元 (見│ 14 │11,323,587元│見鑑定│
│ │公館大排工法 │製造及吊運) │ │鑑定報告附件五│ │ │報告附│
│ │ │ │ │之E-002頁) │ │ │件五之│
│ │ ├───────────┼──┼───────┼─────┼──────┤E-001 │
│ │ │16.8M鋼桁架 (含材料、 │座 │714,239元 (見 │ │9,999,341元 │頁 │
│ │ │製造及吊運 ) │ │鑑定報告附件五│ 14 │ │ │
│ │ │ │ │之E-003頁) │ │ │ │
│ │ ├───────────┼──┼───────┼─────┼──────┤ │
│ │ │型鋼打拔及覆工版移設 │式 │3,123,628元(見│ 1 │3,123,628元 │ │
│ │ │ │ │鑑定報告附件五│ │ │ │
│ │ │ │ │之E-004頁) │ │ │ │
│ │ ├───────────┼──┼───────┼─────┼──────┤ │
│ │ │扣除系爭契約場撐工法之│M3 │-80元(見鑑定 │ 45,164 │-3,613,120 │ │
│ │ │支撐費用 │ │報告附件五之E-│ │元 │ │
│ │ │ │ │001頁) │ │ │ │
├──┼───────┼───────────┼──┼───────┼─────┼──────┤ │
│ │ 小計 │ │ │ │ │20,833,436元│ │
├──┼───────┴───────────┼──┼───────┼─────┼──────┤ │
│ 2 │現場實驗費 │ 式 │351,750元 │ 1 │351,750元 │ │
├──┼───────────────────┼──┼───────┼─────┼──────┤ │
│ 3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 式 │ │ │2,083,344元 │ │
├──┼───────────────────┼──┼───────┼─────┼──────┤ │
│ 4 │營業稅 │ 式 │ │ │1,145,839 元│ │
├──┼───────────────────┼──┼───────┼─────┼──────┤ │
│ │總計 │ │ │ │24,414,369元│ │
└──┴───────────────────┴──┴───────┴─────┴──────┴───┘
附表二:
┌────┬──────────────────┬──┬────┬─────┬───────┐
│項次 │ 工項名稱 │單位│單價 │數量 │金額 │
├────┼───────┬──────────┼──┼────┼─────┼───────┤
│甲. 二. │鋼構橋面場鑄結│工料名稱 │ M3 │4,223元 │1256(鑑定 │5,304,088元 │
│新增 │構用混凝土,預├──────────┤ │(鑑定報 │報告附件五│ │
│ │伴,280kgf/cm2│混凝土澆灌工 │ │告附件五│之E-005頁)│ │
│ │,TYPE 2 (含舖├──────────┤ │之E-00 5│ │ │
│ │築及養護工料) │生產體力工 │ │頁) │ │ │
│ │ ├──────────┤ │ │ │ │
│ │ │工具耗損 │ │ │ │ │
│ │ ├──────────┤ │ │ │ │
│ │ │產品、預伴混凝土材料│ │ │ │ │
│ │ │費,280kgf/cm2,TYPE│ │ │ │ │
│ │ │2 │ │ │ │ │
│ │ ├──────────┤ │ │ │ │
│ │ │現場輸送設備及振動機│ │ │ │ │
│ │ │等機具費 │ │ │ │ │
│ │ ├──────────┤ │ │ │ │
│ │ │零星工料 │ │ │ │ │
│ │ ├──────────┤ │ │ │ │
│ │ │橋面板模板 │ │ │ │ │
│ │ ├──────────┤ │ │ │ │
│ │ │混凝土橋面板舖築 │ │ │ │ │
│ │ ├──────────┤ │ │ │ │
│ │ │混凝土養護及修飾 │ │ │ │ │
│ │ ├──────────┤ │ │ │ │
│ │ │支撐系統設備 │ │ │ │ │
├────┼───────┴──────────┼──┼────┼─────┼───────┤
│甲.二.14│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80kgf /cm2,TYP│ M3 │2,409元(│1256(原審 │-3,025,704元 │
│ │E 2 │ │原審卷一│卷二243至 │ │
│ │ │ │25頁) │244頁) │ │
├────┼──────────────────┼──┼────┼─────┼───────┤
│甲.二.21│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清水,結構模板│ M2 │558元(原│2751(原審 │-1,535,058元 │
│ │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 │ │審卷一25│卷二243至 │ │
│ │ │ │頁反面) │244頁) │ │
├────┼──────────────────┼──┼────┼─────┼───────┤
│ │ 小計 │ │ │ │743,326元 │
├────┼──────────────────┼──┼────┼─────┼───────┤
│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 │ │ │74,333元 │
├────┼──────────────────┼──┼────┼─────┼───────┤
│ │營業稅 │ │ │ │40,883元 │
├────┼──────────────────┼──┼────┼─────┼───────┤
│ │ 合計 │ │ │ │858,5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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