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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地上權租金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地上權租金之訴,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54,540元,該裁定於106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9頁)。
抗告人雖於106年7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法院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逾期未依前述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於108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本件原法院於108年1月2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在最高法院107年11月15日駁回訴訟救助確定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
至其對最高法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異議,亦不影響其確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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