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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徐華麒
徐華瑞
徐阿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剷除如後所示系爭林地上之果園、拆除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就相對人而言,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土地之價額即公告現值為準,然就抗告人而言,則應以被請求剷除之數十年生之果樹及拆除之工寮、貨櫃屋價值計算。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林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顯有違誤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而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及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果園、貨櫃屋、工寮等剷除、移除及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乃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至返還土地應將土地上之果園、貨櫃屋、工寮等剷除、移除或拆除,乃返還系爭土地之方法,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土地之客觀價值。
故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以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占用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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