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0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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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鄭駿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欣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前返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惟經其屢為催討,相對人皆不償還,並拒絕聯繫,經加計利息後為628,356元。

按假扣押者,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盡釋明之責,並論及系爭借款金額對相對人而言亦屬鉅款,非相對人所得輕易負荷,其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惟相對人非但避不見面,更拒絕與其通訊,可見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必已與應返還之系爭借款相差懸殊,始對抗告人避之唯恐不及;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所為車輛買賣投資遭他人捲款而逃,已無任何收入,且無任何經濟來源,又當初為經營投資事業,樹立借款債權人眾多,相對人已傾家產還債,仍有多數債權人債權尚未受清償,相對人既無收入,又有龐大債務待清償,當合理推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堪認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具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8,356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284條規定自明。

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於107年2月8日前返還,惟相對人於屆期並未清償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合約書及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26號支付命令為證,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屢經向相對人催討返還款項,仍遭斷然拒絕給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開庭時自陳投資遭人捲款,已無收入,且尚有多數債權未償,依相對人該龐大債務之現存狀況,系爭借款對相對人而言,係屬鉅款,當可合理推論相對人已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其屢催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仍遭斷然拒絕一節,僅係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非對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

又就相對人目前現存財產狀況不佳、相對人投資遭人捲款且有多數債權人及負有龐大債務等情,抗告人僅空口指陳,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得即時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查明相對人現存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系爭借款債權相差懸殊,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又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有所指摘,並提出釋明,即無從審酌該假扣押之原因。

堪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得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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