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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江東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孟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鍾孟樺夫妻關係中共同財產為鍾孟樺所侵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只有一項,請求回復事項雖有數個契約,但此為損害賠償之方式。
而此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計算或核定,為一整個效果,只有一價額,而非數個價額,因此只有一個新臺幣165萬元,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鍾孟樺夫妻關係中共同財產為鍾孟樺所侵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回復終止前之效力,則依各該保險契約回復後抗告人得獲得之最大保利益價額多少不明,自應以各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可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104年度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乃原法院未調查審認,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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