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1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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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阿美即柯秀仙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749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杜阿美即柯秀仙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17727號受理後,因相對人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依通知依限代辦繼承登記為由,於108年1月15日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伊委託代辦繼承登記,於108年1月中旬,已進行至等候稅務機關核定稅款階段,尚須再給予1至2個月之行政程序期間,乃據以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嗣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惟本件於同年1月31日代辦繼承已過戶完成,有抗告狀附件一之「代辦繼承回報單」可稽,伊不服原法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分別於107年7月26日、8月10日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命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經抗告人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15日收受該等通知,因未見抗告人陳報代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乃於同年11月23日再通知抗告人補提代辦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等資料,抗告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該通知,然抗告人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處分時,仍未補正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

是相對人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其遺產(包括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即屬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26日、8月10日、11月23日通知命補正後,不僅遲未補正,亦未陳報有何不能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不為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主張已辦妥本件代辦繼承登記,並提出「代辦繼承回報單」乙紙為憑,惟該紙抬頭為「汶辰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件回報單」、內容為「委託人:裕融台中分公司陳仁勇先生」、「債務人:杜阿美」、「合約編號00000000」、「類別:●登記○塗銷○其他」、「隸屬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司執愛字第17727號」、「登記日期:108年01月31日」、「承辦地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備註:⒈代位繼承。

⒉戶謄費150元。

服務費8000元」、「ASAP林○○」之「代辦繼承回報單」,僅係打字列印之文件,亦無任何公司或人員之簽章,已無從認定其形式上真正,尤無據以認定已辦妥本件代辦繼承登記;

況且,抗告人仍未依執行法院通知,補正提出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致從外觀上仍無法認定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屬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所有,益見抗告人確係無正當理由不為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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