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1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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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張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莊銘權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其子張添財斯時年僅17歲,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且抗告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受讓人張添財存在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且縱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因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使土地及房屋合歸1人所有,條文內所稱之房屋,並無限定為承租人之房屋。

原裁定認其對系爭建物並無優先承買權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其為基地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後、讓與其子即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張添財,而得本於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與張添財之間因讓與系爭建物而有民法第425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抗告人與張添財之間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如就其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綜上,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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