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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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劉昭呈


相 對 人 祁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值雖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惟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35萬元抵押貸款,現擔保之債權額為862萬元,剩餘價值僅288萬元,是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應以 288萬元計算,則供擔保金額為62萬4000元,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至三期款項共 230萬元,係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甚少,請審酌上情,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能予適當酌減。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42號、63年台抗字第 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住大陸地區,伊因與相對人結婚,應相對人要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抗告人名下尚有2棟房屋未出售,並存有高額貸款,為順利辦理貸款,乃依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房屋買賣契約則列兩造為共同買受人,然婚後相對人提領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花用,民國108年2月24日強逼抗告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鑽戒、項鍊、音響等物品取走,並揚言出售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6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確實提及其債務須賣房償還等語,此雖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

至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依前揭說明,所謂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變價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買賣標的總價款),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涉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4年4個月,此訴訟期間以上開交易價格,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此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249萬1667元(計算式:11,500,000元×5%×(4+4/12)年=2,4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考量系爭不動產以1150萬元買受同時,並向臺灣銀行貸款,已於107年6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035萬元抵押權,貸款額度862萬元,利率2%(見原法院卷第38至4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頁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未記載實際欠款金額〕),將影響交易價格,是以上開貸款額度約為交易價格七五成(計算式:862萬元/1150萬元),實際貸得金額更低,4年4個月訴訟期間須持續還款結果所增加之交易利益,加以不動產行情波動應予相對人之保障,爰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 200萬元為適當。

原裁定未及斟酌上情所核定之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250萬元,尚非妥適,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部分,予以更正,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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