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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王重凱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又參照該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因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倘債權人於提存前即已死亡者,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屬不應提存之情形,此無補正之可能,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
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有所不同。
提存所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
二、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於其死亡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受取權人縱於提存前死亡,實質上仍由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具有同一體性,應得提存。
縱認提存屬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申請戶籍謄本時並無除戶註記,無法知悉受取權人王0明已於107年9月30日死亡之事實,伊信賴戶籍謄本之記載而為提存,應受保護;
又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應命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提存所應先定期命伊補正改以已死亡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
另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命伊查報或提存所依職權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並通知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提存物。
提存所未先命伊補正,即逕命伊領回提存物,顯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取權人王0明已於107年10月19日抗告人辦理提存前之同年9月30日死亡,乃於提存前其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此屬不應提存者,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抗告人即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王0明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且此情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無適用及類推適用之餘地。
又抗告人雖稱伊乃信賴戶政機關所發給之戶籍謄本,當時尚無從由該戶籍謄本得知受取權人死亡之事實,抗辯應受信賴保護,主張提存所應先命其補正云云。
惟查王0明係於107年9月30日死亡,嗣同年10月8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除戶登記,抗告人於此期間之同年10月4日申請戶籍謄本,戶政機關所發給者,固尚無除戶註記,然債權人一旦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受領提存物,此與抗告人主張之信賴保護無關,復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對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屬不應提存,已有規範,且此情形不能補正,則抗告人對此縱無預見之可能,仍無以主張應受信賴保護。
四、據上論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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