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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鍾宏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反訴事件,不服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改分為108年度中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是屬於文書認定問題,請求權基礎事實與本訴相同,為求透過司法迅速解決爭議問題,法院不應該徵收此部分裁判費。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將不當催收人員註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書面承諾禁止委外禁止債權轉讓,均屬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274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
是如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萬元定之。
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反訴,揆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反訴原告(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2.確認裕邦討債公司本訴所撰作之民事起訴狀及法律行為無效。
3.確認兩造信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契約存款金融卡法律關係不存在。
4.確認債權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渣打銀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訴。
5.確認陳妍瑀催收每月750元信用卡違約金書狀違法。
6.確認蘇偉譽催收每月1,000元信用卡違約金書狀違法。
7.渣打銀行應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
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將不當催收人員註記。
9.渣打銀行應寄出書面承諾禁止委外禁止債權轉讓。
㈡備位聲明:1.確認文書渣打銀行所提之訴訟文書真偽。
2.確認渣打銀行所提之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006號函真偽。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原告得將法院裁判金額清償提存至臺中地方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5頁)。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反訴事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核其先位聲明中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信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契約存款金融卡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信用卡帳款、信用貸款契約存款金融卡等法律關係,具有表彰財產之價值,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該信用卡帳款、信用貸款契約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即為相對人渣打銀行於本訴之請求金額176,037元(105922+70115,見原審卷第71、102頁);
第4項請求「確認債權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此項請求同上,不併算此項之價額;
第5、6項請求「確認陳妍瑀催收每月750元信用卡違約金書狀違法、確認蘇偉譽催收每月1,000元信用卡違約金書狀違法」,因抗告人請求之期間無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計算,第5、6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0,000元(750×12×10)、120,000元(1000×12×10);
第7項請求「渣打銀行應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㈢至於先位聲明中第2項請求「確認裕邦討債公司本訴所撰作之民事起訴狀及法律行為無效」、第8項請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將不當催收人員註記」、第9項「請求渣打銀行應寄出書面承諾禁止委外禁止債權轉讓」,抗告人此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應認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各以165萬元定抗告人此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8、9項請求均屬非財產權請求,裁判費應為3000元云云,惟查,非因財產權之訴,常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既與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均無涉,難認屬非因財產權之訴,其主張委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渣打銀行所提之訴訟文書真偽」,此項聲明之目的,應在藉由確認相對人渣打銀行所提之訴訟文書係虛偽之方式,以達駁回渣打銀行本訴之請求,以資獲得本訴勝訴判決,此為抗告人此項聲明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渣打銀行於本訴之請求金額176,037元為準;
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渣打銀行所提之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006號函真偽」,觀諸該函文主旨記載為:有關台端(即抗告人)再次陳情信用卡債權衍生爭議等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項請求同上,亦在藉由確認上該函文係虛偽之方式,以達駁回渣打銀行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76,037元,不併算此項之價額。
㈤基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先位之訴核定為6,336,037元(詳如附表所示),備位之訴核定為176,037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抗告人先、備位之訴較高之先位聲明即6,336,037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
原法院因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至抗告人嗣於抗告後之108年1月28日變更減縮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有所變更,乃須向原法院表明,重新核定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問題。
原裁定就抗告人初始聲明核定價額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
│ │項次│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記 │
│ │ │ │ │(條文:依據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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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一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 │原法院另分案裁定 │
│ ├──┼────────────────┼──────┼────────────┤
│位│二 │確認裕邦討債公司本訴所撰作之民起│ 165萬元 │財產權訴訟,其價額無從核│
│ │ │訴狀及法律行為無效 │ │定(第77條之12) │
│聲├──┼────────────────┼──────┼────────────┤
│ │三 │確認兩造信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契約│ 176,037元│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金│
│明│ │存款金融卡法律關係不存在 │ │額 │
│ ├──┼────────────────┼──────┼────────────┤
│ │四 │確認債權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反│ 176,037元│此項請求同上,不併算此項│
│ │ │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 │ │之價額 │
│ ├──┼────────────────┼──────┼────────────┤
│ │五 │確認陳妍瑀催收每月750元信用卡違 │ 90,000元│第77條之10,期間無從確定│
│ │ │約金書狀違法 │ │,推定10年 │
│ ├──┼────────────────┼──────┼────────────┤
│ │六 │確認蘇偉譽催收每月1,000元信用卡 │ 120,000元│同上 │
│ │ │違約金書狀違法 │ │ │
│ ├──┼────────────────┼──────┼────────────┤
│ │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 100萬元│ │
│ │ │償抗告人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八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將不當│ 165萬元│財產權訴訟,其價額無從核│
│ │ │催收人員註記 │ │定(第77條之12) │
│ ├──┼────────────────┼──────┼────────────┤
│ │九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寄│ 165萬元│財產權訴訟,其價額無從核│
│ │ │出書面承諾禁止委外禁止債權轉讓 │ │定(第77條之12) │
│ ├──┴────────────────┼──────┼────────────┤
│ │ 合 計 │ 6,336,037元│第77條之1第2項 │
├─┼──┬────────────────┼──────┼────────────┤
│備│一 │確認文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76,037元│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金│
│ │ │公司所提之訴訟文書真偽 │ │額 │
│位├──┼────────────────┼──────┼────────────┤
│ │二 │確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037元│此項請求同上,不併算此項│
│聲│ │所提之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006號 │ │之價額 │
│ │ │函真偽 │ │ │
│ │ │ │ │ │
│明├──┴────────────────┼──────┼────────────┤
│ │ 合 計 │ 176,037元│第77條之1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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