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34,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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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0芠、盧0瑞間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不服,於得抗告期間內,繳納抗告費,以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再抗告狀(含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復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亦為同法第48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08年4月23日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未提再抗告狀,然於108年4月24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應寬認已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提再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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