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5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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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日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禎
抗 告 人 尤志江
相 對 人 黃志正
黃愛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伍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尤志江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妨礙機車通行,適第三人黃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相對人伍宜蓁追撞該貨車,黃信瑋送醫後傷重不治(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8號以尤志江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偵辦,因尤志江係執行抗告人日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利公司)之業務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日利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黃信瑋因系爭事故死亡,相對人黃志正為黃信瑋之父親,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6,988元。

相對人黃愛喬為黃信瑋之女,所受損害326萬3,159元。

伍宜蓁為黃信瑋之配偶所受損害200萬元。

雙方長達7個月調解迄未成立,尤志江僅口頭提出願意分期每月支付5,000元至黃愛喬成年,但無提出其他支付或擔保,更表示若無法以此成立和解,至多被判入獄等語,而日立公司則未參與和解程序,對於和解方案及理賠程序消極拖延,顯見抗告人並無和解之誠意,實與拒絕給付無異,為免抗告人利用漫長訴訟期間伺機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檢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喪葬及醫療門診相關收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證據(見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5號卷第8-22頁、第34-47頁),聲請對於黃志正、黃愛喬、伍宜蓁之債權,就抗告人財產依序於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已多次協商和解事宜,就和解金額已有初步共識,惟因相對人彼此間,內部尚有不同意見,致遲未與抗告人和解,抗告人已展現和解誠意,自不應將相對人間意見分歧之不利益,反歸由抗告人承擔。

又日立公司自89年4月8日設立後,迄今已19年,為殷實且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本件之肇事車輛亦有投保任意險,實無相對人所指恐有脫產嫌疑之情事。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喪葬及醫療門診相關收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影本相關證據(見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5號卷第8-22頁、第34-4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本件黃信瑋既因系爭事故死亡,相對人就喪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實受有相當之損害,復根據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載明尤志江違規停車佔用機車優先道,同為肇事次因等語,則抗告人已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而抗告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已多次協商和解事宜,仍未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已有拒絕賠償情事。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狀況,所提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雖另提出日利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主張日利公司資本額360萬元,自89年4月8日設立後,迄今已19年,為殷實且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且肇事車輛有投保任意險,故抗告人實無脫產或財產不足清償之情事等語。

惟相對人因黃信瑋之死亡而受有損害,合計927萬0,147元(即400萬6,988元+326萬3,159元+200萬元=927萬0,147元,詳見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5號卷第28-32頁),且日利公司前開資本額,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復存在相當之差距,客觀上尚無法滿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

是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21頁),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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