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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抗 告 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信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5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
圓直公司於系爭訴訟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黃世直乃為圓直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嚴重損害,而黃世直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收受開庭通知時,曾以實際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訴訟,而黃世直現在監執行,於同年8月前無法參加訴訟,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應於黃世直得參加訴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故原法院駁回圓直公司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依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規定,係指依同法第65條之規定為訴訟之告知後,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命在其參加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並非當事人之一方認他方有為訴訟告知之必要,即得據以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雖主張黃世直為圓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縱有理由,然遍觀全案卷證,圓直公司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對黃世直為告知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圓直公司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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