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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俊羽
相 對 人 洪玉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郭醫院中風住院復健治療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僅靠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及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原審裁定所指之土地、房屋等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中 (107年度司執字第150637號)。
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對於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有為上開之陳述,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有彰化縣埤頭鄉房屋1筆(面積154.30平方公尺)、建地1筆(面積93平方公尺)、田地1筆(面積2601.08平方公尺), 另有投資129筆(投資均為零股較無價值),財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9至121頁),依上揭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尚難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泛言「所示之土地、房屋等均在查封中,鈞院乙股107年度司執字第50637號。」
(見民事抗告狀),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抗告狀中所提,現因中風在員林市員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僅靠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及支付,及所示之土地、房屋等均在查封中等情,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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