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21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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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奧力室內裝修設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宏一即浩正工程行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於108年 5月14日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依契約內容施工,伊已於107年10月17日將工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61,030元匯至相對人帳戶,惟相對人尚有局部工程未如期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款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589,5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石材代購合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相對人負有代購石材義務,伊於107年6月12日支付石材代購費用1,378,812元,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代購石材義務, 合計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529,342元。

伊已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日4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方式催告相對人儘速履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為獨資,資本額僅20萬元,積欠之債務卻高達3,529,342元, 顯見相對人之資本額與伊之債權相差甚為懸殊,已高達18倍,已符合「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

另經伊親自至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場勘,發現相對人現已無繼續經營之情形,顯亦該當「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種種跡象顯示,伊確有保全之必要,如不允許伊以假扣押之方式保全執行,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是以,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

伊願以新臺幣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529,3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憑證、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石材代購合約增補協議書、照片(含黏著劑、試驗報告、石材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司裁全卷)及相對人營業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浩正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等(見原審司裁全卷)為證,主張相對人經催告置之不理,且資本額僅20萬元,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仍須釋明相對人有何該當於假扣押原因之情事,非能僅憑此即逕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另相對人浩正工程行為葉宏一獨資經營之商號,葉宏一對該工程行所負債務應以其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非僅就商號登記之資本額限度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且商號之登記資本額與相對人個人之資力並非必然等同,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浩正工程行登記之資本額認定為相對人之全部既有財產,並據此推認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

故依抗告人提出之上述事證,尚難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確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薄弱心證。

至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營業址現場照片主張相對人現已無繼續經營,顯已該當「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營業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可知,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由所提出之照片內容(現場仍有停放機車多輛,外觀上非屬人去樓空之情),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即於108年3月5日時仍有人收件)及浩正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於108年4月10日查詢時乃屬核准設立狀態),凡此均無從認定相對人現確已無繼續經營。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提資料,顯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執此遽認相對人因此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至於相對人經抗告人起訴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抗告人抗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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